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和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萬省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
複 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陳金傳
陳明輝
陳明華
陳鴻仁
陳國偉
陳國聖
陳德根
陳立人即陳光弘之
承受訴訟人
陳世玉
陳勝賢
陳勝芳
陳秀媛
陳惠媛
陳文山
陳文志
陳文德
陳麗凰即陳紀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黃演宏
黃國維
謝富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
積五四二點四七平方公尺)、六七一之三地號(地目旱、面積四
點一二平方公尺)及六七二之二地號(地目墓、面積十三點六三
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 部分
(面積總計三0三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B 部分(面積九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演宏所有;如附圖
所示C 部分(面積九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維所有;如
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九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富任所有
;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總計二二八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附
表一編號五各被告等
按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原告、被告謝富任、陳金傳、陳明輝、陳明華、陳鴻仁、陳國偉
、陳國聖、陳德根、陳立人、陳世玉、陳勝賢、陳勝芳、陳秀媛
、陳惠媛、陳文山、陳文志、陳文德、陳麗凰應各補償原告、被
告黃演宏、黃國維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而上述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
,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亦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金傳、陳明輝、陳明華、陳鴻
仁、陳國偉、陳國聖、陳德根、陳光弘、陳世玉、陳勝賢、
陳勝芳、陳秀媛、陳惠媛、陳文山、陳文志、陳文德、陳紀
芽、黃演宏、黃國維及謝富任計20人為被告,起訴請求
裁判
分割
渠等所共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下分稱
系爭各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
地),
嗣因陳光弘、陳紀芽分別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
國104 年10月7 日、105 年6 月20日死亡,而陳光弘之
繼承
人為其配偶阮麗櫻、長子陳立偉、次子陳立人3 人;陳紀芽
之繼承人則為其長女陳秀子、次女高陳令美、三女陳祝、三
子陳義生、四子陳義宗、四女陳麗凰及次子陳義博(先於陳
紀芽歿)之
代位繼承人陳俊源、陳烱灝計8 人,並提出各該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37至51頁)。嗣陳光弘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亦經繼承人為
遺產分割協議後,由陳立人於10
5 年3 月10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在案;陳紀芽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亦經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後,由陳麗凰於106 年3 月
10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在案;兩造並均具狀聲明由陳立人、陳
麗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第129 頁),
核與
首揭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演宏、黃國維及謝富任(下稱被告黃演宏等3 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2 「原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
割情形,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契約,
惟因兩造無法
協議
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因系爭土
地共有人眾多,且多數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微,若以
原
物分割,恐將使其等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不易使用
;系爭土地均屬袋地,且未臨建築線,無論係分割前或後,
均無法取得建築許可。又系爭671-1 地號土地形狀方正,緊
臨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有之同
段669 地號土地,未來可期待與之合併開發,應無不易出售
或遭降價拍定
之虞,是系爭土地應全部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為妥。倘欲以原物分割
,則主張依本院卷一第210 頁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系爭甲
方案)為佳。蓋被告陳金傳等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之祖產
,對系爭土地具有情感維繫而拒絕變價分割,故將與亦為其
等所共有之同段672-1 、671 地號土地接臨之E 部分分歸予
被告陳金傳等人,使其等於分割後得與周遭本
持有之其他土
地為完整之利用,並無何不利;至被告陳金傳等人所提出之
本院卷二第151 頁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系爭乙方案),係
將鄰近北面公園用地部分之土地全部分歸予己,對原告實有
不公,是倘欲以原物分割,則請求依系爭甲方案為分割等語
。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以
價金分配各共有人。
二、被告被告黃演宏等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曾
具狀陳述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如採原物分割,則贊同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甲方案,並請求其等3 人應個別取得分割
後之土地,而不願繼續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2頁)。
三、被告陳金傳、陳明輝、陳明華、陳鴻仁、陳國偉、陳國聖、
陳德根、陳立人、陳世玉、陳勝賢、陳勝芳、陳秀媛、陳惠
媛、陳文山、陳文志、陳文德及陳麗凰(下稱被告陳金傳等
17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祖先遺留之財產,為維護其完整性
,被告陳金傳等17人均不願意變價分割,又其等17人願繼續
維持共同,系爭土地如採合併分割之方式,即無土地面積過
小以致於無法完整利用之情形。被告黃演宏等3 人分別係原
告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股東,系爭土地縱採變價分割,原
告亦會以其經濟優勢行使優先承買權或透過
第三人買回等方
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欲對被告
陳金傳等17人施壓,使其等以低價將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
又系爭土地均位於「變更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之範圍內
,其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而西側之同段671 、67 2
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依現行法令之規定,
規劃為保護區之土地僅能作為特定用途使用,不可與住宅區
合併開發,且除現況密佈墳塚外,尚有土地坡度過大而依法
無法開發之情事;北側之同段671-2 、672-1 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則為「文小用地」,係由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國民小學
自強分校作為學校用地,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學校設施常因
廣播、鐘聲及學童活動聲響等造成鄰居困擾,故於
不動產交
易中多被列為嫌惡設施;另系爭土地東臨中油公司所有之土
地,且較為鄰近供通行之自強路,甚具開發之利益,是被告
陳金傳等17人所主張之系爭乙方案,對兩造分得部分之土地
各有利弊,並無何偏惠或不公,爰請求按如系爭乙方案進行
分配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2 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112 頁),且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35/1540,被告陳金傳等17人之應有
部分合計已逾40/100,又系爭土地為被告陳金傳等17人之祖
產,其等均表示不願變價分割,願繼續就其等17人原物合併
分割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當不致使土地面積過於細分,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尊重被告陳金傳等17人之意願,且原
物分配亦無困難,是本件並無必要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合併分割為適當。
⒊至原物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應以系爭甲方案(即本院卷一
第210 頁之方案),將系爭土地縱向切割,由原告取得A 部
分、被告黃演宏取得B 部分、被告黃國維取得C 部分、被告
謝富任取得D 部分、被告陳金傳等17人取得E 部分;被告則
主張應以系爭乙方案(即本院卷二第151 頁之方案),將系
爭土地橫向切割,由原告取得該方案之A 部分、被告黃演宏
取得B 部分、被告黃國維取得C 部分、被告謝富任取得D 部
分、被告陳金傳等17人取得E 部分。
經查:
⑴本院
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之現場,系爭土地其上均無建物及
定著工作物,現況為雜草、樹林,系爭土地並未鄰近道路,
須從644 號土地之大馬路經由676 、674 、671-2 地號土地
進入系爭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兩造所提之現況照片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7 頁、第193 至195 頁、第19
9 至201 頁);又系爭土地南邊之67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西邊之671 地號土地、北邊之671-2 、672-1 地號
土地所
有權人與被告陳金傳等17人多有重疊(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
、第182 至191 頁、卷二第220 至229 頁謄本),則不論採
系爭甲方案或系爭乙方案,原告分得之A 部分土地,均可與
其所有之670 地號土地相鄰,被告陳金傳等17人分得之E 部
分土地,亦均可與共有人重疊性甚高之671 地號土地、671
-2、672-1 地號土地相鄰,是不論採上述甲或乙方案,兩造
間就鄰近
土地相鄰關係影響並不顯著;再參以系爭土地其上
既無建物或定著工作物,相鄰關係既無影響,分割後土地之
方正性亦無顯著不同,則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僅差別在將
系爭土地以縱向切割或橫向切割之不同,是僅需考慮各該分
割方案所造成土地價值之差異。
⑵系爭土地北邊為公園用地,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10月25日新
北府城測字第10720483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2頁
),東邊之669 地號土地為中油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6
9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而鄰近同為中油公司所有之657 、
657-1 地號土地,該公司雖函復現正辦理開發規劃評估中,
惟並未表示有何種明確之開發計畫,亦有中油公司107 年11
月30日油資產發字第10702771730 號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
三第83頁);而兩造均主張系爭
土地分割後,鄰近公園用地
之面積,以及是否得與中油公司合併開發等因素,均與土地
價值影響甚鉅,是有關系爭土地前揭甲或乙分割方案,經本
院囑託
鑑定人即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劉揚
,就各該方案分別鑑定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之價值有
無差異,以及是否需以金錢相互補償之情形,經鑑定人鑑定
系爭土地如以系爭乙方案分割,原告受損失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362,928 元(計算式:3,317,315 元+45,613 元)
,被告黃演宏等3 人受損失金額各為103,403 元,即被告陳
金傳等17人需補償原告及被告黃演宏等3 人總計3,673,137
元(見鑑定報告第5 頁,即鑑定報告
所稱之B 方案);如以
系爭甲方案分割,則僅有原告原有之673-1 土地受有45,613
元之損失、被告黃演宏及黃國維分別受有103,403 元之損失
,總計252,419 之價差損失,需由原告、被告陳金傳等17人
及謝富任分別補償之(見鑑定報告第4 頁,即鑑定報告所稱
之A 方案)。是若採系爭甲方案分割,則兩造間相互找補之
金額總計為252,419 元,顯低於系爭乙方案分割,兩造間相
互找補之金額總計為3,673,137 元甚多,顯然系爭土地採系
爭甲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相近,金錢找補較
少。
⑶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現況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
即系爭甲方案合併分割,使原告分得附圖A 部分、被告黃演
宏取得附圖B 部分、被告黃國維取得附圖C 部分、被告謝富
任取得附圖D 部分、被告陳金傳等17人取得附圖E 部分,被
告陳金傳等17人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係屬對全體
共有人最有利且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其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按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
其分配,方屬公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系爭土地採系爭甲方案合併分割後,造成價差,
依
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經囑託前揭鑑定人鑑價
結果,各共有人依系爭甲方案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
得之價值增減差額如附表3 所示,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相
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4 所示,並據以判命補償如主文第2 項
。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
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
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
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分割後之比例
┌──────────────────────────┐
│系爭分割方案 │
├──────────────────┬───────┤
│土地坐落位置、地號及面積 │分割後取得土地│
│ │之所有權人 │
├─────┬────┬───────┼───────┤
│編號1(如 │671-1 地│299.64平方公尺│原告 │
│附圖所示A │號土地 │ │ │
│部分土地)├────┼───────┤ │
│ │671-3 地│4.12平方公尺 │ │
│ │號土地 │ │ │
├─────┼────┼───────┼───────┤
│編號2 (如│671-1 地│9.34平方公尺 │被告黃演宏 │
│附圖所示B │號土地 │ │ │
│部分土地)│ │ │ │
├─────┼────┼───────┼───────┤
│編號3 (如│671-1 地│9.34平方公尺 │被告黃國維 │
│附圖所示C │號土地 │ │ │
│部分土地)│ │ │ │
├─────┼────┼───────┼───────┤
│編號4 (如│671-1 地│9.34平方公尺 │被告謝富任 │
│附圖所示D │號土地 │ │ │
│部分土地)│ │ │ │
├─────┼────┼───────┼───────┤
│編號5 (如│671-1 地│214.81平方公尺│被告陳金傳、陳│
│附圖所示E │號土地 │ │明輝、陳明華、│
│部分土地)├────┼───────┤陳鴻仁、陳國偉│
│ │672-2 地│13.63平方公尺 │、陳國聖、陳德│
│ │號土地 │ │根、陳立人、陳│
│ │ │ │世玉、陳勝賢、│
│ │ │ │陳勝芳、陳秀媛│
│ │ │ │、陳惠媛、陳文│
│ │ │ │山、陳文志、陳│
│ │ │ │文德及陳麗凰計│
│ │ │ │17人按下方欄之│
│ │ │ │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持
分別共有 │
│ ├───┬┴───┬───┴───────┤
│ │序號 │所有權人│就分得之671-1 、672-2 │
│ │ │ │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 │ │ │比例 │
│ ├───┼────┼───────────┤
│ │ 1 │ 陳金傳 │264/1884 │
│ ├───┼────┼───────────┤
│ │ 2 │ 陳明輝 │154/1884 │
│ ├───┼────┼───────────┤
│ │ 3 │ 陳明華 │154/1884 │
│ ├───┼────┼───────────┤
│ │ 4 │ 陳鴻仁 │154/1884 │
│ ├───┼────┼───────────┤
│ │ 5 │ 陳國偉 │77/1884 │
│ ├───┼────┼───────────┤
│ │ 6 │ 陳國聖 │77/1884 │
│ ├───┼────┼───────────┤
│ │ 7 │ 陳德根 │168/1884 │
│ ├───┼────┼───────────┤
│ │ 8 │ 陳立人 │48/1884 │
│ ├───┼────┼───────────┤
│ │ 9 │ 陳世玉 │48/1884 │
│ ├───┼────┼───────────┤
│ │ 10 │ 陳勝賢 │56/1884 │
│ ├───┼────┼───────────┤
│ │ 11 │ 陳勝芳 │56/1884 │
│ ├───┼────┼───────────┤
│ │ 12 │ 陳秀媛 │28/1884 │
│ ├───┼────┼───────────┤
│ │ 13 │ 陳惠媛 │28/1884 │
│ ├───┼────┼───────────┤
│ │ 14 │ 陳文山 │88/1884 │
│ ├───┼────┼───────────┤
│ │ 15 │ 陳文志 │88/1884 │
│ ├───┼────┼───────────┤
│ │ 16 │ 陳文德 │88/1884 │
│ ├───┼────┼───────────┤
│ │ 17 │ 陳麗凰 │308/1884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原應│
│ │ │有部分比例 │
├──┼──────┼──────┤
│ 1│ 陳金傳 │2/35 │
├──┼──────┼──────┤
│ 2│ 陳明輝 │1/30 │
├──┼──────┼──────┤
│ 3│ 陳明華 │1/30 │
├──┼──────┼──────┤
│ 4│ 陳鴻仁 │1/30 │
├──┼──────┼──────┤
│ 5│ 陳國偉 │1/60 │
├──┼──────┼──────┤
│ 6│ 陳國聖 │1/60 │
├──┼──────┼──────┤
│ 7│ 陳德根 │2/55 │
├──┼──────┼──────┤
│ 8│ 陳立人 │4/385 │
├──┼──────┼──────┤
│ 9│ 陳世玉 │4/385 │
├──┼──────┼──────┤
│ 10│ 陳勝賢 │2/165 │
├──┼──────┼──────┤
│ 11│ 陳勝芳 │2/165 │
├──┼──────┼──────┤
│ 12│ 陳秀媛 │1/165 │
├──┼──────┼──────┤
│ 13│ 陳惠媛 │1/165 │
├──┼──────┼──────┤
│ 14│ 陳文山 │2/105 │
├──┼──────┼──────┤
│ 15│ 陳文志 │2/105 │
├──┼──────┼──────┤
│ 16│ 陳文德 │2/105 │
├──┼──────┼──────┤
│ 17│ 陳麗凰 │1/15 │
├──┼──────┼──────┤
│ 18│ 黃演宏 │1/60 │
├──┼──────┼──────┤
│ 19│ 黃國維 │1/60 │
├──┼──────┼──────┤
│ 20│ 謝富任 │1/60 │
├──┼──────┼──────┤
│ 21│和霖建設開發│167/3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