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原 告 李俊毅
訴訟
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元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
事件,原告為聲明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
幣叁拾萬零陸佰玖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本
息,
嗣擴張請求金額為4,416 萬9,950 元本息,擴張後之聲
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0,696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萬元
,尚應補繳30萬0,696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