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合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宗德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謝佳芸律師
被 告 張雪紹
張雪鈴
張光祥
簡銘峰
簡曉堂
簡務恆
劉國學
劉國棟
劉賴伴
劉國清
劉淑珍
劉淑娟
劉王合
劉育成
劉美華
劉承儒
劉錦富
朱文永
朱文標
朱正良
朱正植
黃鈺茹
朱賢揚
朱詩雅
朱詩韻
馬淑蕙
朱章延
朱妤錡
朱微玉
朱羿
臻
朱品儒
曾朱櫻桃
金高龍
金復雲
楊金玉珍
朱美智
朱美滿
朱小美
陳金中
陳連祥
陳連清
陳阿玉
高銘合
林文杞
林文煥
林文城
林慧煜
吳林慧華
林慧美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除被告劉賴伴、劉國清、劉淑珍、劉淑娟外)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
(面積六十一點七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錦富、張雪紹、張雪鈴、張光祥、簡銘峰、簡
曉堂、簡務恆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除被告劉賴
伴、劉國清、劉淑珍、劉淑娟外)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其所有
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詳後述)無權
占用,而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為劉秀枝,其
繼承人為張雪紹、
張雪鈴、張光祥及張雪貞,張雪貞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死
亡,由配偶簡銘峰、子女簡曉堂、簡務恆再轉繼承,而以張
雪紹、張雪鈴、張光祥、簡銘峰、簡曉堂、簡務恆為被告,
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
嗣因劉錦富到庭證述系爭
房屋原始起造人為劉聰能,而由劉聰能取得
所有權,其死亡
後應由全體
繼承人繼承,其基礎
事實同一,且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原告遂追加劉聰能全體繼承人劉國學、劉國棟、
劉賴伴、劉國清、劉淑珍、劉淑娟、劉王合、劉育成、劉美
華、劉承儒、劉錦富、朱文永、朱文標、朱正良、朱正植、
黃鈺茹、朱賢揚、朱詩雅、朱詩韻、馬淑蕙、朱章延、朱妤
錡、朱微玉、朱羿臻、朱品儒、曾朱櫻桃、金高龍、金復雲
、楊金玉珍、朱美智、朱美滿、朱小美、陳金中、陳連祥、
陳連清、陳阿玉、高銘合、林文杞、林文煥、林文城、林慧
煜、吳林慧華、林慧美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28 頁正反面)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至系爭房屋經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其面積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61.75 平方公尺),原告聲明以被告拆除範圍以
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正反
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亦於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相符,
附此敘明。
二、
本件被告(除劉承儒外)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向被告劉錦富購買其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被告被繼承人劉聰能(73年9 月2 日死亡)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未辦理保存
登記,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34,460,800元,
並簽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被告劉錦富居
住42餘年之系爭房屋竟因稅籍登記為劉秀枝名義,而遭劉秀
枝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張光祥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被
告劉錦富遂與伊就系爭買賣契約另簽補充協議,同意解除關
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並返還新臺幣4,500,000 元,後依
約於104 年9 月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並交付價金履
行完畢,
惟系爭房屋門鎖遭被告張光祥更換門鎖而復行
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迄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劉承儒以:並未居住該處,對於系爭房屋之拆除均無意
見。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所謂
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
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是故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
經查:原告主張於103 年12月11日,向劉錦富購買系爭土地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在卷
可按(見卷第16頁),
堪以認定。又其上劉聰能所建未辦保
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之房屋1 棟,其
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面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
機關至現場
履勘,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105 年4 月2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530724500 號函附
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75 頁、第77-83 頁、
第102 、103 頁),應
堪認定。
㈢、又查,系爭房屋並非原土地所有權劉錦富所有,而係劉錦富
父親劉聰能所建,並於劉聰能死亡後,由劉錦富居住而至10
3 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有不願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意,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1-15 頁),並據證人劉錦富到庭證述稽詳
,而到庭之被告劉承儒對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
一節亦均無
所知,並就拆除亦無意見,而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而未到
庭表示意見,對於系爭房屋屬劉聰能出資建造之事實,應視
同
自認,而堪認定。而被告於經合法通知後,對於系爭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均未提出任何抗辯或說明,而被
告劉承儒到庭亦未有所抗辯,且依劉錦富前以證人身分到庭
之說明,亦已表示原已欲拆除返還原告,因
第三人劉秀枝子
女即張光祥復為占有,而無從拆除等語,足見其亦認系爭房
屋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明,至於被告張光祥雖經合法
通知,然亦未到庭為任何說明,則其是否有其他占有權源,
亦無從得知,且亦無從由被告劉錦富代其為陳述,是依
前揭
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對其所有權有所妨礙,即為可採。
㈣、又查,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雖自始登記為劉秀枝,於劉秀枝
104 年3 月9 日死亡後仍未變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劉秀枝
除戶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系
爭房屋稅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惟稅籍資料不過
係行政管理之便,與認定事實上所有權人並無必然關係,且
查,系爭房屋於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前實際上為被告劉錦富實
際居住,並以其名義申辦水電等情,而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由
信箱散逸之文件外觀,僅有劉錦富之信件,而無其他人之信
件,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且據劉
錦富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屬實,其並證稱:系爭土地為其父
買入後即登記為其所有,而為
贈與,鄰地則登記予女兒劉秀
枝,因不識字,出資委託其女兒劉秀枝於鄰地建屋,即同街
39號房屋時,一併蓋系爭房屋,然不知劉秀枝竟自始以自己
名義辦理,因均毋庸繳納房屋稅,而不知劉秀枝以其名義辦
理,然實際劉秀枝居住於39號房屋,劉聰能與其子即被告劉
錦富居住系爭房屋,兩屋並不相通,40餘年來均無
異議,後
來要賣給原告,查稅籍才知道上情,劉秀枝已死亡,其子女
張雪紹、張雪鈴、張光祥才來強占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141 頁),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稅籍資料相符,且
於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與相鄰39號房屋確有共同壁而為同
時蓋起來之房屋,而系爭房屋雖因門鎖緊閉無法進入,惟相
鄰39號房屋出租予理髮店使用,確實未與系爭房屋相通等客
觀事實,與劉錦富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而劉秀枝之繼承人即
張雪紹、張雪鈴、張光祥、簡銘峰、簡曉堂、簡務恆則經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具狀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確屬劉錦富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等情,不因上稅
籍之登記而有異,確屬可採。況認倘被告張雪紹、張雪鈴、
張光祥、簡銘峰、簡曉堂、簡務恆認系爭房屋應屬劉秀枝原
始取得,則其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亦未能
提出任何說明,亦屬無權占有,而
渠等既不到庭為抗辯,始
亦無從依職權判斷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附此敘明。
㈤、又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被告劉錦富所有,業據被告劉錦富證述
如前,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可憑,是自始並無
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
適用。雖
嗣後劉聰能死亡後,被告
劉錦富亦為繼承人之一,惟其坐落之權源已與原坐落之權源
不同,且繼承人是否同意由被告劉錦富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及事後被告劉錦富亦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並已為終
止,業如前述,且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2條約定:「本建物
(即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沒有建物所有權狀,稅捐處
稅籍編號納稅義務人劉秀枝(即出售人的姐姐)。因平常本
建物使用權是乙方在使用,至今已使用40年…」等文句可知
被告劉錦富並未以系爭房屋為自己一人所有而自居,則並無
使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成為同屬一人之法律關係,
而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復查無其他合法占有之權源,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返還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㈥、第查,劉聰能死亡後,依其
繼承系統表查知,其法定繼承人
為被告張雪紹、張雪鈴、張光祥、簡銘峰、簡曉堂、簡務恆
、劉國學、劉國棟、劉賴伴、劉國清、劉淑珍、劉淑娟、劉
王合、劉育成、劉美華、劉承、劉錦富、朱文永、朱文標、
朱正良、朱正植、黃鈺茹、朱賢揚、朱詩雅、朱詩韻、馬淑
蕙、朱章延、朱妤錡、朱微玉、朱羿臻、朱品儒、曾朱櫻桃
、金高龍、金復雲、楊金玉珍、朱美智、朱美滿、朱小美、
陳金中、陳連祥、陳連清、陳阿玉、高銘合、林文杞、林文
煥、林文城、林慧煜、吳林慧華、林慧美等人,惟被告劉賴
伴、劉國清、劉淑珍、劉淑娟與劉國學、劉國棟雖為劉聰能
繼承人劉錦照之全體繼承人,惟劉錦照於85年3 月21日死亡
後,被告劉賴伴、劉國清、劉淑珍、劉淑娟已於85年8 月15
日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許在案,有本院85年度
繼字第231 號拋棄繼承卷在卷可按,而應由被告劉國學、劉
國棟為劉錦照之繼承人,被告劉賴伴、劉國清、劉淑珍、劉
淑娟並不與焉,故就系爭房屋因繼承而取得權利,並有拆除
權能之人,即不包括被告劉賴伴、劉國清、劉淑珍、劉淑娟
,是原告請求劉聰能全體繼承人拆除,固屬有據,惟其對被
告劉賴伴、劉國清、劉淑珍、劉淑娟請求拆除部分,依上說
明,即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
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除劉賴伴、劉國清、劉淑珍、劉淑娟外)將
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對被告劉賴伴、劉
國清、劉淑珍、劉淑娟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共同訴訟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
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 項有
明文規定,衡諸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緣由係因劉錦富與張雪
紹、張雪鈴、張光祥、簡銘峰、簡曉堂、簡務恆間就系爭房
屋得由原告受補償價金爭執而生,其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則均未有意見,由
渠等負擔
尚非公平,是依上開規定,認
應由被告劉錦富、張雪紹、張雪鈴、張光祥、簡銘峰、簡曉
堂、簡務恆等有專為自己利益之人負擔即足。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
抗辯及所用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3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