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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劉棟坤即全志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 鈞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7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73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應於裁定送達之日即民國104 年3 月5 日後20日內即104 年3 月25日前將公示催告登載於公報 或新聞紙,卻逾期於104 年3 月26日始登載,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73號卷宗及聲請人所提出剪報資料核 閱無訛,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公示催告聲請既已視為撤 回,其聲請除權判決,即與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 │支票附表: 104年度司催字第73號│ ├─┬────────┬─────────┬──────────┬───────┬─────┬───────┤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期日) │ ├─┼────────┼─────────┼──────────┼───────┼─────┼───────┤ │1 │東肯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全志企業社 │188,799元 │SL0000000 │104年1月31日 │ │ │陳慶鐘 │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 │ │ │ │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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