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劉棟坤即全志企業社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
鈞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73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73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應於裁定送達之日即民國104 年3
月5 日後20日內即104 年3 月25日前將公示催告登載於公報
或新聞紙,卻逾期於104 年3 月26日始登載,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73號卷宗及聲請人所提出剪報資料核
閱
無訛,則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公示催告聲請既已視為撤
回,其聲請除權判決,即與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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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司催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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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
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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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東肯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全志企業社 │188,799元 │SL0000000 │104年1月31日 │
│ │陳慶鐘 │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 │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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