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殷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春香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伊簽發,付款人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
分公司,支票號碼為AG0000000
、
發票日為104 年3 月31日、金額為2 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
爭支票),前經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462 號裁定准予
公示
催告,並已刊登於104 年4 月8 日之太平洋日報在案,現申
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權利人必須有票據喪失之情
形,不知孰為
相對人,而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始得依
公示催告之程序,聲請法院宣告該票據無效。而所謂「票據
喪失」,係指票據因遺失、被盜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
觀
民法第718 條規定:「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
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民
事訴訟法第559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
繕本、影本,
或開示證券
要旨及足以辨
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
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即明。次按法院就除
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駁回除權
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第547 條
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
自承系爭支票有找到了,最近打掃
的時候在夾縫中找到的等語(請見
言詞辯論筆錄) 。是系爭
支票並未遺失,則依前開
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依
公示催告
程序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之後票據
如有滅失,仍應循公示催告程序辦理,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