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雄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岱宜
代 理 人 黃慧鈴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
鈞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211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211
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9 月
4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
│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570號│
├─┬────────┬─────────┬──────────┬───────┬─────┬───────┤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
│1 │雄富汽車材料有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未記載 │23,700 元 │JH0000000 │104 年5 月5 日│
│ │公司 呂岱宜 │份有限公司瑞湖分公│ │ │ │ │
│ │ │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