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淞麟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嘉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26 號裁定
公示
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將
上開裁定登載於太平
洋日報。茲因申報
期間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
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而轉讓,此
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
三、
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
第三人為
有限責任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付款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
支票,此觀聲請人於
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
知書即明。次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我跟我朋友
借了新臺幣(下同)30萬元,當時我開了這張票據來
擔保借
款,我還30萬元給我朋友之後,我請我朋友將我開的支票還
給我,我朋友的老婆問了他們所有的銀行,銀行都說這張票
沒有軋進去,就告訴我說支票遺失了,我問我朋友要怎麼辦
,我朋友就叫我去掛失支票,後來票據交換所通知我們去信
義分局…但是後來確實錢有軋進中國信託銀行,只是中國信
託銀行沒有登載。」、「(問:系爭支票是否確實沒有遺失
?)是,就是因為我的朋友告訴我票據遺失,所以我就掛失
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但是這張支票確實已經軋進去了…這張
支票我已經交付給我的朋友的老婆楊舒○,這張支票沒有背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由此足認聲請人
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其友人之配偶即第三人楊舒○,而轉
讓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
所載之票面金額已存入銀行帳戶中
,聲請人並未自其友人或楊舒○處取回系爭支票,則聲請人
當無從再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故聲請人
非系爭支票之權利
人至明。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亦詳細載明,通知人依法係
指票據權利人、經授權代理辦理止付手續者,請務必以票據
權利人名義申請止付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426 號
公示催告卷第2 頁),則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
其名義為票據掛失止付手續。
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
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復
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
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
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
不能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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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65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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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
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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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淞麟廣告有限公司│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未記載 │300,000元 │DE0000000 │104年8月5日 │
│ │楊嘉麟 │用合作社八里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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