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7號
異 議 人 張淑華
張榮輝
相 對 人 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恒隆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
10月1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357 號裁定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後段、第3 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
10月17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357 號裁定(
核屬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
上開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
請本院為裁定,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
,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
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本
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
本案或與本案
無涉之爭點者
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亦有明定。再⑴
抗告法院廢棄原法院之裁定,未就該事件
自為裁判,而係發回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即不能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司法院83年院台廳民一字第22564 號指正意旨
參
照);⑵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
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
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
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
略以:
異議人前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71 號裁定關
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下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而
提起抗告,
嗣因抗告有理由而經最高法院廢棄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裁定。又最高法院廢棄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之抗告事
件所應預繳之抗告費用,與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
471 號駁回異議人
上訴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係不同性質
之獨立審判案件,其計算標準及訴訟期間亦不同而分別徵收
,僅抗告結果可能影響訴訟費用之增減變動而已。原裁定認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之抗告費用,屬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重上字第471 號駁回異議人上訴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似係以審級訴訟勝敗為斷,
而非以抗告事件之裁定勝敗為準
,不無疑義,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查:
㈠異議人前不服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廢棄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裁
定,其裁定主文係記載:「原裁定廢棄。」,據上論結欄並
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為裁定依據;嗣臺灣高等法院則以
104 年度重上字第471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其判
決主文係記載:「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
異議人)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471 號、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1030號
等卷宗核閱無誤。
㈡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將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裁定廢棄,且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顯係發回由臺
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是依上說明,最高法院本即不得為抗
告費用之裁判,而應由受發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於為終局判決
時,依職權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又臺灣高等法院為上開確
定終局判決時,既已依職權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異議人)負擔」之裁判,則其所指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自已
包含上開抗告費用,亦即上開抗告費用依法應由異議人負擔
。再異議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上開抗告費用,
即無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依上說明,其聲請
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從而,異議人執前詞為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