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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7號 異 議 人 張淑華       張榮輝 相 對 人 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恒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 10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357 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後段、第3 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 10月17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357 號裁定(核屬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上開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 請本院為裁定,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 ,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 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本 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亦有明定。再⑴抗告法院廢棄原法院之裁定,未就該事件 自為裁判,而係發回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即不能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司法院83年院台廳民一字第22564 號指正意旨參 照);⑵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 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 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 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71 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下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而 提起抗告,因抗告有理由而經最高法院廢棄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裁定。又最高法院廢棄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之抗告事 件所應預繳之抗告費用,與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 471 號駁回異議人上訴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係不同性質 之獨立審判案件,其計算標準及訴訟期間亦不同而分別徵收 ,僅抗告結果可能影響訴訟費用之增減變動而已。原裁定認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之抗告費用,屬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重上字第471 號駁回異議人上訴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似係以審級訴訟勝敗為斷,而非以抗告事件之裁定勝敗為準 ,不無疑義,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查: ㈠異議人前不服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廢棄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裁 定,其裁定主文係記載:「原裁定廢棄。」,據上論結欄並 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為裁定依據;嗣臺灣高等法院則以 104 年度重上字第471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其判 決主文係記載:「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471 號、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1030號 等卷宗核閱無誤。 ㈡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將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裁定廢棄,且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顯係發回由臺 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是依上說明,最高法院本即不得為抗 告費用之裁判,而應由受發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於為終局判決 時,依職權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又臺灣高等法院為上開確 定終局判決時,既已依職權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異議人)負擔」之裁判,則其所指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自已 包含上開抗告費用,亦即上開抗告費用依法應由異議人負擔 。再異議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上開抗告費用, 即無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依上說明,其聲請 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從而,異議人執前詞為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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