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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陳定宏即陳書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 5年1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異議人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既循更生一途,即應確實量入為出, 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並增加收入,不能與一般未負債之人享 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債務人任職於焜曜廣告工程有限公 司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陳報個人必要支出 1萬5,183元,個人支出與臺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1萬5,162元 無異,且債務人年僅46歲正值壯年,其收入僅略高於勞工局 公布最低勞動所得,顯有未據實陳報低估收入之虞,請查詢 債務人任職公司實際薪資及有無領取年終三節奬金、績效奬 金及加班費等收入。另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每月清償3,116元 ,6年合計僅22萬4,352元(3,116×6×12=224,352),誤 算為22萬7,952元,清償比率僅5.95%而非6.06%,難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法條曾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參其修法理由係因實務 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 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 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 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 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 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 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 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 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認可或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 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債務人於103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104年 9月23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自104年9月25日下 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債務人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3,166元 ,總計清償22萬7,952元,清償成數為6.06%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4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9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卷(下稱聲請卷)及104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 ㈢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約2萬1,000元,有債務人提出105年1至 6月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92-193頁)。又債務人 聲請更生時,除前揭薪資外,名下尚有晨宇有限公司出資額 10萬元、安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2份及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1份,預估保單解約 金分別為2萬932元、4,209元,合計為2萬5,141元,亦有晨 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安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新光人壽104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中國人壽104年3月5 日中壽契字第1040000636號函(見聲請卷一第196-202頁、 第166-167頁、第174-175頁)存卷可考。其中晨宇有限公司 已於102年7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見聲請卷一第203頁), 債務人於晨宇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0萬元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鑑測中心判斷市場價值為0元(見聲請卷二第10頁)。另債 務人於安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鑑測中心以其未見招牌,營業狀況不明,出資額非屬 公開市場中流通買賣之資產,且其規模較小,難以變價,鑑 定現值為7萬元(見聲請卷二第14-42頁),合先敘明。按下 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 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 分之9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⒊ 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每 月薪資約2萬1,000元,業如上述,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 1萬8,183元(見執行卷第19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扣除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183 元,衡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 本生活費用1萬5,162元,堪認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尚未 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且必要;債務人復願提供相 當於上開保單解約價值之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 2期每期增加清償349元,合計清償2萬5,128元,以增加更生 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是以,債務人每 月薪資約2萬1,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8,183元後,所餘 僅2,817元,加計等值現金之保單解約金平均每月349元,每 月以3,166元用於清償,即已將該餘額超過九成用以清償債 務,堪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而屬合理。 ㈣異議意旨雖謂,參酌臺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為1萬 5,183元,相對人個人支出顯有過高情事,且還款成數僅5.9 5%,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 方案,其清理債務之方式,係以相對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 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183元,所得餘額2,817元 ,加計保單解約價值之等值現金每月349元,合計3,166元, 全數供為更生清償之用。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每 人平均消費支出為每月2萬7,216元,高於相對人自行開列之 每月必要支出1萬8,183元達9,033元,且更生方案須往後在 未來執行,僅以目前平均消費水準審核,可謂已屬相對嚴苛 ,而令債務人在一定範圍內,需自行吸收承受物價上漲之不 利益,是以非必一律以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認定其必 要支出數額;何況,本方案中所開列之必要支出項目,亦無 顯不合理之情形,自難認以相對人現有薪資認列收入之更生 方案,有何未盡力清償之情事。輔以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 建生活,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條列不予認可之情形,若 非債務人有符合要件所載事項,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清償 數額未達一定成數,或考量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不免責後之 清償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 ,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乎全數用於清償 債務,應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自應以裁定 認可其更生方案;債務人雖僅能清償債務總額之6.06%,但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 ,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之經濟生活為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減免,是已盡其最大努力與誠 信而為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 財務狀況判斷,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為清 償,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云云,即難憑採 。 ㈤異議人另稱,債務人正值壯年,其收入僅略高於勞工局公布 最低勞動所得,顯有未據實陳報低估收入之虞,請查詢債務 人任職公司實際薪資及有無領取年終三節奬金、績效奬金及 加班費等收入云云。然債務人任職於焜曜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擔任工程部助理,每月薪資約為2萬1,000元,有債務人所提 105年1至6月薪資明細附卷足憑,已如上述。又經濟環境之 變化,今昔非可同日而語,本不得以債務人過去之所得,預 期其現在、甚至未來之收入,是債務人雖為年46歲之中壯年 ,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較優待遇、收入穩定之工作,均屬將 來不確定事項,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況更生方案須 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 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 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此 外,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債務人有隱匿、低報收 入之情,是以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㈥至異議人所指,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每月清償金額3,116元,6 年合計僅22萬4,352元,與總金額22萬7,952元不符,清償比 率亦僅5.95%而非6.06%乙節,經本院審閱執行卷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並比對原裁定內容及附表一更生方案後,應認係屬 誤載。 四、綜上,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屬債務人為盡力 清償,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惟原裁定附表一 更生方案中,每期清償金額及每期可分配金額有如上所述之 誤載,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 之處置。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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