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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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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莊國安 相 對 人 徐大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7 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512 號裁 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51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與第三人 誼龍有限公司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 )9 萬5,993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及誼龍有限公司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異議人於收 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1 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全國各地政機關之測量費皆為每筆4,000 元 ,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於確定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88 號 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時,將 訴訟中之測量費核定為1 萬5,100 元,恐有違誤,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要 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誼龍有限公司間之本案訴訟事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88 號判決在案,其中就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判命由該案被告即異議人與誼龍有限公司共同 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未依限繳納上訴裁判費,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598 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歷審卷宗查閱無訛。原 裁定參酌本案訴訟事件卷宗及相對人所提本院民事訴訟費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裁判費分別為8 萬794 元、99元)、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 1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地政規費及 其他收入收據2 紙(複丈費分別為8,700 元、6,400 元)等 資料影本(見原聲請事件卷宗第9 頁至第12頁),確定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共計8 萬893 元、地 政測量規費1 萬5,100 元,合計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為 9 萬5,993 元,並依本案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5 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命異議人與誼龍有限公司賠 償9 萬5,993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其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 雖稱全國地政機關之測量費每筆均以4,000 元計價,原裁定 核定之測量費卻高達1 萬5,100 元,恐有違誤云云,惟異議 人並未提出任何地政機關測量規費收取或計算標準等資料就 其所指上情為佐證或說明,而本件相對人已提出士林地政事 務所通知補繳測量費函文及其繳納測量費用之收據2 紙,業 如前述,又經本院詢問士林地政事務所有關本案訴訟事件之 測量費計算方式,該所回覆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事件之測量 費計算方式係依行政院內政部88年12月16日台(88)內地字 第0000000 號函示意旨辦理,本案訴訟事件測量2 筆土地( 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每筆土地 以4,000 元計費;標示地上物面積共計8 塊(即該案複丈成 果圖面標示A 至H 部分),每塊以800 元計價;又本院囑託 該所提供複丈成果圖共35份,每份收費20元,故合計本案訴 訟事件之地政測量規費為1 萬5,100 元(計算式:4,000 元 ×2 +800 元×8 +20元×35=15,100),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暨士林地政事務所傳真之內政部上開函文內容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復有本案訴訟事件 卷宗第106 頁之複丈成果圖可憑,綜此足認異議人所執上開 主張,顯有誤會。從而,原裁定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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