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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保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易明進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甲○○主張並無違反保險 法上之告知義務,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為遠雄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為中國人壽)依據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保險契 約於法未合等情,為被告否認,是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 不安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以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 與被告遠雄人壽、中國人壽簽訂保險契約。原告於104年年 初因時感有痰且喉嚨不情形,遂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 醫,醫師建議進行內視鏡診斷,於104年3月發現原告恐罹患 「鼻咽癌」,原告為表慎重另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三軍總醫 院亦於104年5月確診原告癌症病情並進行住院治療。原告於 出院後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即向被告遠雄人壽及中國人壽提出 保險金理賠之申請,被告遠雄人壽及中國人壽均於賠付第 一次理賠申請後,以原告於投保前曾因「重鬱症」赴醫治療 ,卻未於要保書告知事項中據實告知,影響其被告等對於危 險之評估,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為由,發函解除與原告 間之契約關係。 ㈡被告遠雄人壽及中國人壽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 契約並無理由。蓋原告並無罹患「重鬱症」事實,系爭保險 契約之最大誠信及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原則並未破 壞,故原告並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分 述如下: ⒈被告均係以原告曾於101年9月12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北投分院(以下簡稱為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就診,並 經診斷患有「重鬱症」而未於訂約時據實告知,違反保險 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惟原告該次就診過程,不論是其 填寫之初診登陸表或對醫師問診過程之回應內容,均非原 告個人真實之身心狀況,而係為協助訴外人趙美華改善病 況取得治療藥物,而原告本身並無病歷中所述症狀事實, 故原告事實上係以個人名義於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掛號並 「代替」友人趙美華敘述其病況就診,而「代替」趙美華 就診之原因及過程簡述如下: ⑴原告與訴外人趙美華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約2年後 於101年雙方合意分手,惟分手後經趙美華之家人趙美 蘭告知趙美華精神狀況不穩定,疑似患有憂鬱症(事後 證明確實罹患精神疾病並取得重大傷病卡及醫院診斷證 明書)原告認為道義上對趙美華有給與協助及支持義務 ,顧自得知趙美華罹病後,不僅多次陪同趙美華至新光 醫院就診或尋求宗教力量(至法鼓山),也四處詢問友 人是否有認識或知悉之精神科醫師介紹,希望能協助趙 美華早日脫離病痛。 ⑵原告偶然經郭怡君介紹其教會教友國軍北投醫院之精神 科劉鴻徽醫師為治療「重鬱症」之專家,隨即告知趙美 華並希望可以前往就診,豈料遭趙美華所拒,當時原告 僅想協助趙美華恢復正常,即嘗試以自己名義至國軍北 投醫院就醫,並對醫師謊稱自己有趙美華之有關症狀, 如病例中所載之經歷及身心狀況,以取信於醫師並可針 對趙美華之病況開立處方藥物進行治療。 ⑶換言之,原告於101年9月12日至國軍北投醫院之精神科 就診原因,明顯係為協助前女友趙美華就診及治療其精 神疾病,故原告不僅客觀上並未曾患有「重鬱症」之事 實,且國軍北投醫院病例所載也係因原告出於善意協助 趙美華所為之虛偽陳述,致劉鴻徽醫師誤為診斷認定原 告有重鬱病症,故該病例內容亦非真實。 ⒉再者,通常「重鬱症」病患之療程及服藥均需經過一定期 間(至少6個月),嚴重者甚至必須住院治療,且即便病 況緩解後也仍有繼續服藥及觀察追蹤之必要,否則復發回 診之機率極高。而原告除該次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之就醫 或用藥紀錄,且原告經被告公司發函解除契約後,為證明 自己並無患有「重鬱症」,即於104年10月2日親自前往馬 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進行診斷諮詢,結果顯示「沒有任何 重鬱症發作之情形」,倘若原告確曾罹患「重鬱症」,豈 可能僅至國軍北投醫院就診1次且服用7日醫師所開藥物後 即回復正常?綜上,按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先前在國 軍北投醫院之就診病歷內容,顯非無疑。 ⒊綜上可證,原告於101年9月12日至國軍北投醫院之就診病 歷,並非原告本身之身心狀態,且原告並無罹患「重鬱症 」之事實。而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書面告知事項第4點中 雖明確詢問「過去五年是否曾因B.…精神病而接受醫師治 療、診療或用藥?」,惟原告客觀上確實不曾有罹患「重 鬱症」之事實,而國軍北投醫院之就診病歷之內容及原因 並非原告本身之身心狀況,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客體( 原告之生命身體)也確實沒有罹患「重鬱症」之事實危險 ,被告遠雄人壽及中國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核保過程, 亦未因原告之告知內容變更或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換言 之,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未遭破壞。 ㈢綜上所述,原告事實上既未曾罹患「重鬱症」,故就系爭保 險契約要保書告知事項內容即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告 知義務問題,且被告遠雄人壽及中國人壽承保時,也未因原 告之告知內容變更或減少對於保險客體之危險估算,故系爭 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原則既未受破壞,被告遠雄人壽及中國 人壽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顯與法未合, 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及中國人壽間之保險契約仍應屬有效存 在,自屬無疑等語。 ㈣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間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 98)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存在。②確認原 告與被告中國人壽間中國人壽安心樂高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第 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存在。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遠雄人壽: ⒈原告否認罹患「重鬱症」,顯與常情未合,並恐已涉犯刑 責: ⑴原告雖否認曾患有「重鬱症」之事實,然原告確曾在國 軍北投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有相關病歷資料可稽,此亦 為原告所不否認,因此原告抗辯實際上並無罹患精神疾 病,而係以自己名義替前女友趙美華女士看病云云,顯 然違反一般事理,就此變態事實之主張,原告自應負起 舉證之責。 ⑵依據原告所提訴外人趙美華重大傷病卡記載之有效起 日期:「101.09.10至永久有效」,足證趙美華女士在 101年9月10日前即曾接受精神狀況鑑定,而可取得重大 傷病卡。原告亦不否認多次陪同趙美華至新光醫院就診 ,趙美華女士既然願意在101.09.10前接受精神鑑定, 甚至願意由原告陪同至新光醫院就診,依常情判斷,趙 美華女士自無可能在101.09.12拒絕就診,而由原告以 其名義,謊報病情,為趙美華女士看診之必要,原告所 辯顯與常情未合。 ⑶再者,原告提出之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趙美華女士係 罹患「思覺失調症」,此與原告是否罹患「重鬱症」本 屬二事。縱令101年期間二人有交往之事實,亦無從推 論原告並無罹患「重鬱症」或原告確曾為趙美華女士看 病之事實。 ⑷退萬步言,原告所述若屬事實,顯已觸犯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1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 、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 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 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並恐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刑責。依據一般常人智識能力,當無可能為此 犯險,僅為取得處分藥物,原告主張恐係事後置辯之詞 。 ⒉原告曾罹患「重鬱症」卻未據實告知,影響被告危險評估 ,被告遠雄人壽依法主張解除契約,自屬依法有據等語。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國人壽: ⒈原告於101年9月12日有至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門診,經診 斷罹患「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之 事實: ⑴公立醫院醫師製作之病歷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其未罹患「重 鬱症」等疾病,與客觀就診紀錄不符,顯不可採。 ①公立醫院所為之病歷、診斷證明等,均為公文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 ②經查,原告有於101年9月12日至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 門診,並經診斷為「296.24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 伴有精神病性行為」,有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門診初 診病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病 歷所載之事實,推定為真正!是原告辯稱其未看診, 而係代友人趙美華看診云云,自不可採! ⑵原告既已有多次帶同訴外人趙美華至新光醫院就診之前 例,自毋須冒名,是原告冒名就診之說,自不可採查原 告自陳:因訴外人趙美華精神不穩定,故原告曾多次帶 同趙美華至新光醫院就診,假設所述為真,則原告先前 已有多次陪同訴外人趙美華就診之前例!又何以:至國 軍北投醫院精神科門診時,無法陪同訴外人趙美華就診 ?反需大費周章冒名?所述顯屬矛盾! ⑶公立醫院醫師既面談原告,就原告身心狀況診斷有「重 鬱症」等疾患,自屬可採 ①查精神病患係由精神科醫師就患者之行為,診斷所患 疾病內容為何。本件既經醫師就原告就診時之行為、 身心狀況,包括外觀儀態、意識、情感、言語、思想 、知覺及個人與社會功能相關症狀等進行診斷其病名 ,自無不可採之處! ②又如一完全正常之人,欲就上開各方面表示均騙過專 業醫師、更使專業醫師診斷為「重鬱症」等疾病、開 立藥物予以服用,殊與邏輯及經驗相悖,難以憑採! ⑷訴外人趙美華所患者,為「29530思覺失調症」,與原 告所患「296.24重鬱症」並不相同,是原告所述並不可 採。 ⑸原告提出104年10月2日並無重鬱症「發作」之證明,僅 能證明原告104年10月2日此一時點之病況,無足推論過 去未曾罹患,或就診係代人問診。 ⒉原告客觀上有就診之事實但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故意未 告知,且影響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原則,被告據以解除契 約,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101年9月12日有至國軍北投醫院身心科門診, 經診斷罹患「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 」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原告於103年6月17日向被告投保系 爭保險契約時,於要保書「八、告知事項」之「4.B過去 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要診療或用 藥?」之被保險人詢問事實,原告勾選否而為不實告知。 而被告詢問之事項均屬影響風險評估之事實,故原告之不 實告知,影響被告風險評估,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⒊原告主張違反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依保 險法第64條第2項擔書規定,應由原告負無因果關係之舉 證責任。又縱原告違告事項,與保險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假設語氣,非自認),然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亦合於 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仍 存序云云,應予駁回 原告或謂:違反告知事項之「重鬱症」與保險事故「鼻咽 癌」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乃立基 於「對價平衡」暨「誠信原則」之立法目的,應有之解釋 適用方法如下: ⑴首先,假若本件原告並無發生保險事故「鼻咽癌」,然 被告於103年6月18日至105年6月17日間因故得知原告有 違反告知事項之「重鬱症」情事,因原告不誠信行為違 反告知、影響被告對風險評估之違法情節存在,故被告 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訂立契約後兩年 內解除契約,此殆無疑義。 ⑵惟如本件原告有發生保險事故「鼻咽癌」之情形,被告 亦於103年6月18日至105年6月17日間因故得知原告有違 反告知事項之「重鬱症」情事,則原告不誠信行為違反 告知、影響被告對風險評估之違法情節,俱與上開原告 未發生保險事故「鼻咽癌」之情形相同,自亦可解約! 否則,形同原告雖有不誠信違反告知且影響風險評估之 違法情事,竟因發生保險事故「鼻咽癌」而治癒其違反 告知之瑕疵,使被告反而不能解約?殊不合理。 ⑶其結果,使被告需長期給付自始違反告知義務、破壞對 價平衡之原告癌症暨一切與重鬱症無關治療費用。相關 支出必轉嫁至保險消費大眾,使臺灣商業醫療保險之保 費居高不下!更是鼓勵要保人隱匿帶病投保,只要賭一 賭:之後保險事故發生與隱匿事項無關即可。 ⑷準此,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見解對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 書之解釋適用,兼顧誠信原則、對價平衡,區分商品類 型: ①就一次性給付之人身保險契約,如未告知事項與保險 事故相關、影響對價平衡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拒絕 給付。 ②救多次性給付型之人身保險契約,則僅須違反告知且 影響對價平衡者,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 ⒋綜上,被告中國人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核屬有據,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曾於101年9月12日前往國軍北投醫院身心科接受門診 ,經診斷為「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 」。 ⒉原告於103年6月17日以本人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與被告 遠雄人壽簽訂遠雄人壽終身壽險(98)(保險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雄溫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住 院醫療保險金日額2,000元)。 ⒊原告另於同日以本人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與被告中國人 壽簽訂中國人壽安心樂高終身保險(住院保險金日額100 元)、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 額100元,投保30單位)、及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 險金額500,000元)。 ⒋原告於104年5月間,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罹患鼻 咽癌。 ⒌被告中國人壽曾就原告於104年5月22日就診為保險給付。 ⒍被告中國人壽、遠雄人壽分別以原告於投保時未告知前述 因重鬱症就診治療情事,以存證信函主張依保險法第64條 規定解除與原告間之上開保險契約。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並無罹患「重鬱症」,是否屬實? ⒉若原告確無罹患「重鬱症」,則伊向被告投保時,未於要 保書揭露前開國軍北投醫院診斷結果,所為是否該當保險 法第64條第2項「故意隱匿」行為? ⒊原告未揭露上述診斷結果,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 於危險之估計? ⒋原告所罹患之鼻咽癌與「重鬱症」間有無關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時,就保險人即被告之書面詢問並 未據實說明: ⒈查原告曾於101年9月12日經國軍北投醫院身心科醫師門診 後診斷為「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 ,有伊初診病歷卷內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 險字第64號,以下稱為臺北地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 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亦同)。原告向被告要保時,分別 於103年6月17日在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本院卷第 106頁至第108頁)第八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第四點「過 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精神疾病」勾選為「否」;另於同日在被告中 國人壽之保險要保書(臺北地院卷,第51頁、第52頁)之 八、告知事項第4點「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 ,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B…精神疾病」亦勾 選為「否」。基於前開客觀事證,原告與被告2人簽訂保 險契約時,對於被告藉由前開要保書詢問之事項,並未依 據個人就診紀錄如實勾選,乃屬顯然。 ⒉原告雖主張前開國軍北投醫院「重鬱症」之診斷結果,乃 伊為協助罹有精神疾病之訴外人趙美華,「代替」訴外人 趙美華就診、並描述病況供醫師診斷所致,故上述診斷 結果並不能作為伊罹有「重鬱症」之依據;且伊事後前往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進行診斷諮詢,結果亦顯示「沒有 任何重鬱症發作之情形」,足見伊未罹患「重鬱症」,爭 執並無不據實勾選要保書詢問事項之情。然而,不問原告 所陳「代替」訴外人趙美華就診之情是否屬實,亦不問國 軍北投醫院所為「重鬱症」之診斷是否確為原告之身心狀 態,原告曾經在該醫院就診、並有「重鬱症」之診斷結果 ,乃為客觀、既存之事實,而原告勾選被告之要保書時, 並未呈現此一事實,乃屬明確。 ⒊原告又以被告保險契約要保書所詢問者,均為是否曾因罹 患有精神疾病而接受醫師之治療、診療或用藥,而原告客 觀上既無罹患精神疾病,縱曾至國軍北投醫院問診,仍非 「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接受醫師之治療、診療或用藥,主 張伊於該詢問事項勾選「否」,並無不實說明云云。按醫 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 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 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 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 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前行政院衛生署 有函文(如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4年 7月18日衛署醫字第84032858號函、84年12月1日衛署醫字 第84068278號函、85年7月18日衛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 等)定義清楚;而依前開文義,足見是否構成「醫療行為 」,乃從醫療人員之角度而為觀察,凡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治療、處方、用藥行為均 屬之。查原告於101年9月12日前往國軍北投醫院,主訴「 心情低落、被附身感」,經該院之劉鴻徽醫師對原告進行 了病史與家族狀況調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個人與社會功 能量表後,提出診斷認定為「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伴 有精神病性行為」,處置方式則為建議「繼續門診追蹤」 及處方開藥進行藥物治療,有前述病歷為憑,則劉鴻徽醫 師係本於治療之目的,對原告診察後開立處方用藥,其所 為者係為醫療行為之診察、用藥與治療,實無疑義,原告 堅持「並未罹患重鬱症」之主觀認知,爭執「接受醫師治 療、診療或用藥」之客觀事實不存在,本院不予採取。 ⒋至於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10月2日記載「 就診時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目前有重鬱症發作之情形」之診 斷證明書(臺北地院卷第29頁),固與國軍北投醫院劉鴻 徽醫師之診斷有所不同,然此診斷結果仍在強化原告事實 上並無罹患重鬱症之主張,與原告是否未據實說明曾至國 軍北投醫院問診之事無關。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趙美蘭、 郭怡君、謝德仁,及向臺灣精神醫學會函詢等,待證事實 亦均為原告客觀上並未罹患重鬱症,本院因認並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未據實說明曾經國軍北投醫院診斷罹患「重鬱症」,足 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 ⒈按104年2月4日修正前即兩造訂立保險契約時之保險法第 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 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 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其立法精神係為使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 信用」原則實現:若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 務,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 ,縱危險發生後亦同。 ⒉查原告於投保前,曾至國軍北投醫院身心科接受門診並經 醫師診斷為「重鬱症」,業如前述,則在訂立契約時,自 應將上述客觀存在之事實詳細記載於要保書告知事項欄內 ,俾供保險人評估其危險以及決定是否願承保,方符誠實 信用原則。且原告向被告投保之種類均為人壽保險並附加 醫療健康保險,是伊投保前身體狀況是否有異常情形而被 建議接受檢查,自屬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 計之重大事項,被告遠雄人壽更於103年6月27日對原告進 行體檢,再次詢問曾否因為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焦慮 症、躁鬱症、精神分裂症、精神病、神經衰弱症、神經官 能症等)接受醫師診察、檢查、用藥治療,而經原告勾選 「否」,有保戶體檢告知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頁) ,益證曾否因精神病而接受醫師診察、治療之事,係為被 告進行危險估計之重大事項。 ㈢被告以原告對於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說明為由解除契約,乃 有理由: ⒈按要保人縱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者,若能證明危險之 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保險人仍不得解除 契約,前揭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固有明文。審諸91年4月20 日保險法修正時所增訂之但書規定,以保險事故發生與未 據實說明之事項是否有關,作為保險人得否行使解除權之 依據,固可消弭前述保險人動輒解除契約拒絕理賠之弊病 ,以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亦可能使要保人心存僥倖 ,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圖使原來保險人所拒絕承保 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旦事故 發生,即使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保險人至多可解除契約 ,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要保人即可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 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 險金之補償,其結果,不啻鼓勵要保人於締約時儘量不為 據實說明,殊非事理之平。尤其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 之保險,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若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 保險人依法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賠償該已發生之損 害,惟將來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 項有關,倘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 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方認為保險人可依據保險 法第6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則在與不實說 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要保人必須平白 多繳保費,保險人則加重危險負擔,對於保險契約之「對 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已造成破壞,顯非立法者之 本意,因此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目的性限縮,解為保 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 ,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無關時 ,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 事故理賠之請求。 ⒉查本件原告所投保者均為人壽保險附加醫療健康保險,已 如前述,原告於保險期間只要進行約定之醫療項目,被告 即有為保險給付之義務,是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保險事故可 能發生多次之保險,自可認定。則揆之前開說明,只要要 保人即原告有未據實說明之情事,不問該事項是否與已發 生之保險事故有關,保險人即被告均得解除契約,故被告 以原告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應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投保前,既有在國軍北投醫院門診並經 醫師診斷為「重鬱症」之客觀事實,不問原告是否確實罹患 該病症,依法均有對被告之書面詢問據實說明之義務;乃原 告未據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又原 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係屬保險事故可能多次發生之類型,基 於保險契約「對價平衡」、「誠實信用」原則,前揭保險法 第64條第2項但書應限縮解釋為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者 ,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則被告遠雄人壽、中國人壽據此解 除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乃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保 險契約關係仍然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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