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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保險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陳玉衡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明霞,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 為杜黃旭,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8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33-13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32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被保險車輛,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9, 000元,保險期間自103年8月5日中午12時起至104年8月5日 中午12時止。原告並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厚儀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厚儀公司),嗣厚儀公司員工黃亮董於103年12 月26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永福路口時,與訴外人林文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所需維修費用共計1,698,354元,原告向被告申 請保險理賠,竟遭被告拒絕。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1,698,354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保險契約中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 條第9款,已將「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 致之毀損滅失」約定為不保事項,此約定之目的,係為使保 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範圍內負擔給付保險金之 風險,並避免因駕駛人逃逸,致無法釐清最終應負車禍責任 者,是本件依系爭事故之現場資料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人黃 亮董於肇事後,既未留於現場待憲警機關到場處理即逕自離 去,顯已該當前述不保事項,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縱認被告有給付原告保險金之義務,其金額亦應以系爭 車輛之推定全損金額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頁): ㈠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被保險車輛,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險,保險金額2,789,000元,保險期間自103年8月5日中午12 時起至104年8月5日中午12時。 ㈡黃亮董於103年12月26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林 文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維修費用共計 1,698,354元。 ㈢黃亮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 ,嗣於同日23時許,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6 分 隊製作筆錄。 四、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 ㈠本件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 款所列之不保事項? 1.上述約定所稱「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 之毀損滅失」,係指何種情形? 2.本件是否符合該約定所指情形?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698,354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 款所列之不保事項? 1.上述約定所稱「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 之毀損滅失」,係指何種情形?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 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 號、19年台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8年上字 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 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是在解釋保險契約探求當事人 真意之際,自應本於斯旨,妥為斟酌認定。 ⑵查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條,就系爭保險 契約之承保範圍,約定為被保險汽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電擊、爆炸、拋擲物或墜落物等 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同條款第2條則明定列名被保險 人如未經被告同意,而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致 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保險人得於給付後,於理賠 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9條、第10條更將因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行為、因 吸毒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車、因駕駛人從事犯罪 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以及駕駛人受酒類影響而駕車等因 素所致之車輛毀損滅失,列為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 事項,此均有系爭保險契約相關約定條款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32、33、36頁),由是可知,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是否 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駕駛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或 經保險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及駕駛人有無前述不保事由存 在等情,均攸關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 金後向第三人追償,是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並增加駕駛人 隱匿真相之道德風險,自宜由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立即通知保險人及當地憲警機關處理,以昭慎重明確,此觀 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5條所載:「被保險汽車 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 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等語(本院卷第34頁),亦甚然。準此,系爭保險契約車 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將「肇事後逃逸」明列為不 保事項之目的,除因肇事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及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 定,有違公序良俗外,更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身 分、是否無照駕車或酒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 保事項及肇事責任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 後認定困難,衍生爭議,並破壞系爭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 價衡平,應甚明確;且觀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5月11日金管保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亦肯認上 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符合該會所頒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 約範本」,且其約定用意即包含避免日後發生理賠爭議,此 有上開函文影本存卷足考(本院卷第40、41頁)。是本院經 斟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 信契約之基本精神,認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中之「肇事後 逃逸」,其真意應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並等待憲警機關 到場處理,即無正當理由而離開現場之行為。 ⑶原告雖主張上開不保事項所稱「肇事後逃逸」,參照刑法第 185條之4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 ,應僅限於肇事後,駕駛人未對死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即離開現場之情形,且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 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自不應將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 理,即離開現場之狀況,擴張解釋為肇事逃逸之不保事項云 云。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駕駛人肇事未致人死傷而逃逸 ,依前述規定仍應受相關之處罰,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並僅將肇事逃逸限於未對死傷者救護之情形,是原告僅 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刑法第 185條之4等規定,主張所謂肇事逃逸,應參照上開規定之內 容而解釋為僅限於肇事致人死傷之情形云云,已非可採。況 系爭保險契約將駕駛人肇事後逃逸列為不保事項,旨在避免 日後發生理賠爭議,及破壞系爭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衡 平關係,而屬對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合理之 調整及分配,業經說明如前,此約定目的與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 之立法目的,本有所不同,實無強為同一解釋之必要,是原 告主張應參考上開規定,將系爭保險契約中所定之「肇事後 逃逸」,限於肇事致人死傷後,未對死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之行為云云,亦無可採。又解釋保險 契約,應先顧及保險作為危險共同體及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 之特性,並參酌契約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解釋,須最後仍 有疑義時,始用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非謂保險契約 應一律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是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中所指 「肇事後逃逸」之真意,經本院斟酌該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 ,並依善意誠信原則解釋後,既已足確認其意義,而無疑義 ,自無再另作有利被保險人解釋之餘地,併此說明。 2.本件是否符合該約定所指情形? ⑴查系爭車輛駕駛人黃亮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有下車與對 造車輛駕駛人林文和交談,然並未報警,亦未留在現場等候 警方到場處理,即自行離開,且將系爭車輛棄置道路中央, 嗣於同日23時許,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6分隊 製作筆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 卷足佐(本院卷第66-81頁),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發生 肇事後,並未通知並等待憲警機關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 自屬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所指「 肇事後逃逸」之不保事項,認定。 ⑵原告雖稱黃亮董當時係因受有嚴重傷勢,為就醫診治,始先 行離去,並非肇事逃逸云云,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第128頁),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3年 12月26日凌晨1時13分許,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黃 亮董係遲至當日下午4時21分始就醫檢查,距系爭事故發生 已半日有餘,是黃亮董既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就醫治療 ,自不應以傷重需儘速就醫,作為其離開現場之藉口。至黃 亮董雖到庭證稱其係因發生車禍後不舒服又緊張,不知如何 處理,故未報警或叫救護車,而係打電話請朋友載其返家拿 證件,再去就醫,但回家後就睡著了,直至中午才去醫院云 云(本院卷第111頁),然倘若黃亮董當時確實因車禍受傷 嚴重,本諸常情及直覺反應,自應立即報警或撥打119求援 ,並留待救護車到場後將其送醫救治,此一般具有基本常 識之人均知之理,黃亮董於肇事時業已成年,並具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更無不知之可能,然其竟捨此不為,不僅未報警 或叫救護車,並留在現場等候後續處理,反而自行撥打電話 ,找其友人前來將其載離現場,並將價值不斐之系爭車輛棄 置於道路中央,其所作所為已顯與常理相悖,況其返家後, 亦未立即拿取證件就醫,而係時隔半日後,始於下午至醫院 檢查,更足見黃亮董當時應非因傷重需立刻送醫,方匆忙離 開現場,而恐係基於其他因素或考量,不欲由警方即時處理 ,始有前述不合常理之逃避行為。是原告以黃亮董當時受傷 嚴重需立即就醫為由,主張其並非無故離開現場,應非肇事 後逃逸云云,顯不足憑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698,354 元? 承上所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亮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已該當系爭保險契約車體 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所載「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 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之不保事項,是原告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69 8,354元,自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9 8,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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