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黃旭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陳玉衡
王健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明霞,
嗣於本訴訟審理
期間變更
為杜黃旭,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8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
可
稽(本院卷第133-13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32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為被保險車輛,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9,
000元,保險期間自103年8月5日中午12時起至104年8月5日
中午12時止。原告並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厚儀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厚儀公司),嗣厚儀公司員工黃亮董於103年12
月26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永福路口時,與訴外人林文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所需維修費用共計1,698,354元,
詎原告向被告申
請保險理賠,竟遭被告拒絕。為此,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1,698,354元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3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保險契約中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
條第9款,已將「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
致之毀損滅失」約定為不保事項,此約定之目的,係為使保
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範圍內負擔給付保險金之
風險,並避免因駕駛人逃逸,致無法釐清最終應負車禍責任
者,是
本件依系爭事故之現場資料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人黃
亮董於肇事後,既未留於現場待憲警機關到場處理即逕自離
去,顯已該當前述不保事項,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縱認被告有給付原告保險金之義務,其金額亦應以系爭
車輛之
推定全損金額為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頁):
㈠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被保險車輛,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險,保險金額2,789,000元,保險期間自103年8月5日中午12
時起至104年8月5日中午12時。
㈡黃亮董於103年12月26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林
文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維修費用共計
1,698,354元。
㈢黃亮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
,嗣於同日23時許,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6 分
隊製作筆錄。
四、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
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
㈠本件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
款所列之不保事項?
1.上述約定
所稱「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
之毀損滅失」,係指何種情形?
2.本件是否符合該約定所指情形?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698,354 元?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
款所列之不保事項?
1.上述約定所稱「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
之毀損滅失」,係指何種情形?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
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
號、19年
台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8年上字
第1727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
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是在解釋保險契約探求當事人
真意之際,自應本於斯旨,妥為斟酌認定。
⑵查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條,就系爭保險
契約之承保範圍,約定為被保險汽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電擊、爆炸、拋擲物或墜落物等
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同條款第2條則明定列名被保險
人如未經被告同意,而許可
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致
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保險人得於給付後,於理賠
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9條、第10條更將因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行為、因
吸毒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車、因駕駛人從事犯罪
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以及駕駛人受酒類影響而駕車等因
素所致之車輛毀損滅失,列為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
事項,此均有系爭保險契約相關約定條款附卷
可參(本院卷
第32、33、36頁),由是可知,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是否
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駕駛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或
經保險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及駕駛人有無前述不保事由存
在
等情,均攸關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
金後向第三人追償,是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並增加駕駛人
隱匿真相之道德風險,自宜由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立即通知保險人及當地憲警機關處理,以昭慎重明確,此觀
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5條
所載:「被保險汽車
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
險人或
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
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等語(本院卷第34頁),亦甚
灼然。準此,系爭保險契約車
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將「肇事後逃逸」明列為不
保事項之目的,除因肇事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及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
定,有違
公序良俗外,更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身
分、是否無照駕車或酒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
保事項及肇事責任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
後認定困難,衍生爭議,並破壞系爭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
對
價衡平,應甚明確;且
觀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5月11日金管保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亦
肯認上
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符合該會所頒之「自用汽車保險
定型化契
約範本」,且其約定用意即包含避免日後發生理賠爭議,此
有
上開函文影本存卷足考(本院卷第40、41頁)。是本院經
斟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
信契約之基本精神,認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中之「肇事後
逃逸」,其真意應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並等待憲警機關
到場處理,即無正當理由而離開現場之行為。
⑶原告雖主張上開不保事項所稱「肇事後逃逸」,參照刑法第
185條之4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
,應僅限於肇事後,駕駛人未對死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即離開現場之情形,且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
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自不應將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
理,即離開現場之狀況,擴張解釋為肇事逃逸之不保事項
云
云。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駕駛人肇事未致人死傷而逃逸
,依前述規定仍應受相關之處罰,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並
非僅將肇事逃逸限於未對死傷者救護之情形,是原告僅
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刑法第
185條之4等規定,主張所謂肇事逃逸,應參照上開規定之內
容而解釋為僅限於肇事致人死傷之情形云云,已非可採。況
系爭保險契約將駕駛人肇事後逃逸列為不保事項,旨在避免
日後發生理賠爭議,及破壞系爭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衡
平關係,而屬對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合理之
調整及分配,業經說明如前,此約定目的與
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
之立法目的,本有所不同,實無強為同一解釋之必要,是原
告主張應參考上開規定,將系爭保險契約中所定之「肇事後
逃逸」,限於肇事致人死傷後,未對死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之行為云云,亦無可採。又解釋保險
契約,應先顧及保險作為危險共同體及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
之特性,並
參酌契約目的,依
誠信原則而為解釋,須最後仍
有疑義時,始
適用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非謂保險契約
應一律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是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中所指
「肇事後逃逸」之真意,經本院斟酌該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
,並依善意誠信原則解釋後,既已足確認其意義,而無疑義
,自無再另作有利被保險人解釋之餘地,併此說明。
2.本件是否符合該約定所指情形?
⑴查系爭車輛駕駛人黃亮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有下車與
對
造車輛駕駛人林文和交談,然並未報警,亦未留在現場等候
警方到場處理,即自行離開,且將系爭車輛棄置道路中央,
嗣於同日23時許,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6分隊
製作筆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
卷足佐(本院卷第66-81頁),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發生
肇事後,並未通知並等待憲警機關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
自屬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所指「
肇事後逃逸」之不保事項,
洵堪認定。
⑵原告雖稱黃亮董當時係因受有嚴重傷勢,為就醫診治,始先
行離去,並非肇事逃逸云云,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第128頁),
惟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3年
12月26日凌晨1時13分許,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黃
亮董係遲至當日下午4時21分始就醫檢查,距系爭事故發生
已半日有餘,是黃亮董既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就醫治療
,自不應以傷重需儘速就醫,作為其離開現場之藉口。至黃
亮董雖到庭證稱其係因發生車禍後不舒服又緊張,不知如何
處理,故未報警或叫救護車,而係打電話請朋友載其返家拿
證件,再去就醫,但回家後就睡著了,直至中午才去醫院云
云(本院卷第111頁),然
倘若黃亮董當時確實因車禍受傷
嚴重,本諸常情及直覺反應,自應立即報警或撥打119求援
,並留待救護車到場後將其送醫救治,此
乃一般具有基本常
識之人均知之理,黃亮董於肇事時業已成年,並具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更無不知之可能,然其竟捨此不為,不僅未報警
或叫救護車,並留在現場等候後續處理,反而自行撥打電話
,找其友人前來將其載離現場,並將價值不斐之系爭車輛棄
置於道路中央,其所作所為已顯與常理相悖,況其返家後,
亦未立即拿取證件就醫,而係時隔半日後,始於下午至醫院
檢查,更足見黃亮董當時應非因傷重需立刻送醫,方匆忙離
開現場,而恐係基於其他因素或考量,不欲由警方即時處理
,始有前述不合常理之逃避行為。是原告以黃亮董當時受傷
嚴重需立即就醫為由,主張其並非無故離開現場,應非肇事
後逃逸云云,顯不
足憑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698,354 元?
承上所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亮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已該當系爭保險契約車體
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所載「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
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之不保事項,是原告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69
8,354元,自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9
8,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