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黃慧珍
再審
被告 益昌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祥恩
再審被告 黃金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
5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第187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
,可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
參照)
。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其再審之訴書狀內容以觀,
僅記載
略以:其於原審欲
聲請傳喚之證人,對於市場及交易價
格相當了解,卻僅因其送修
系爭鑽戒時不在場即不得傳喚,則
其如於送修時
攜帶一位完全不瞭解鑽戒之人,豈有可傳喚之理
,又系爭鑽戒經再審被告修繕後,已不具價值,再審被告自應
返還不當得利
云云。姑不論其記載之事由,已經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內詳加論述,即以其記載形式觀之,顯並未明確指出原確
定判決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何款之再審事由,
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何。
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
訴自
非合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