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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黃慧珍 再審被告  益昌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恩 再審被告  黃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 5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第18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可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其再審之訴書狀內容以觀, 僅記載略以:其於原審欲聲請傳喚之證人,對於市場及交易價 格相當了解,卻僅因其送修系爭鑽戒時不在場即不得傳喚,則 其如於送修時攜帶一位完全不瞭解鑽戒之人,豈有可傳喚之理 ,又系爭鑽戒經再審被告修繕後,已不具價值,再審被告自應 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姑不論其記載之事由,已經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內詳加論述,即以其記載形式觀之,顯並未明確指出原確 定判決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何款之再審事由, 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何。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 訴自非合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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