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 原告 均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韋翰
再 審
被告 協誠起重行
法定代理人 顏瑞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
8 月4 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8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再審
原告係對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該判決為不得
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05 年
8 月4 日宣示,並於同年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再審原
告,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同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4號給付
票款事件(下稱前審)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係於同年
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狀戳附於再審
起訴狀
可稽(本院卷第8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未逾
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前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支票(
下稱
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案經本院以
104年度湖簡字第227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下稱原一審判決
),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之
上訴駁
回。然查,原一審判決
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存在,茲詳述如下:
1.再審原告業於105 年7 月14日之上訴補充理由狀中,主張依
民法第179 條、第334 條、第335 條之規定,以再審被告溢
領之791,000 元抵銷,且同日庭期亦當庭為相同之表示,
惟
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中卻未記載再審原告之前開
抗辯,復未
於理由欄中論及對該
抵銷抗辯之意見,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
第226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
2.再審被告既自陳其係因103 年4 月25日之結算協議(下稱系
爭結算協議),而取得系爭支票,且其於103 年12月23日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提示系爭支票時,即遭該行以再
審原告業已撤銷付款委託為由
退票,
足證再審原告應已於
103年12月23日向再審被告為撤銷系爭結算協議之意思表示
,
詎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遲於104年5月18日始撤銷系爭
結算協議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為由,對再審原
告為不利之認定,顯已違反民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原一
審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雖曾於上訴補充理由中提及抵銷
乙事,惟原一審判決業已查明再審被告並無溢領款項之情事
,而原確定判決亦認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並於判決理由中
註明,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
情形。㈡再審原告僅空言其於103 年12月23日向再審被告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惟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原告係於104 年5 月18日方當庭表示撤銷系爭協議當無
違誤,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2 項、
第3 項及民法第116 條第2 項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曾於前審以再審被告溢領之791,000 元主張
抵銷,然原確定判決卻未記載該項攻擊
防禦方法,及關於該
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2 項
、第3 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云云。惟: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77 號解釋
參照)。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
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
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387 號
裁定意旨參
照)。
2.準此,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其提出之抵銷抗辯加
以記載,亦未說明就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226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然
參諸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842 號民事判例所揭:「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
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6 條第6 款所謂判決
不備理由」之旨,可知判決未記載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對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應僅屬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而
揆諸前揭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既認定
兩造簽訂系爭結算協議,
係
合意以175 萬元作為系爭契約工程款結算數額,而未審究
再審原告主張之溢領情事,亦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
,
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形,是原告以前述事由,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屬誤解,不
足憑
採。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提示系爭支票時
,即遭銀行以再審原告業已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足見再
審原告當時應已為撤銷系爭結算協議之意思表示,惟原確定
判決竟認再審原告係於104 年5 月18日始為撤銷,故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顯有違民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經
查:
1.按「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
相對人確定者,前
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
。又按,支票係發票人委託金融機構代其付款,即發票人基
於其與付款人(金融機構)間所訂立之
委任契約,以發票行
為指示付款人為付款之意思表示;如發票人對其簽發之某一
特定票據,撤回其授權,而對付款人表示當執票人為付款之
提示時
無庸付款,即為所謂付款委託之撤銷。
2.查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提示系爭支票時
,即遭付款人以再審原告已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足見再
審原告當時業已為撤銷系爭結算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付
款委託之撤銷,
乃發票人對付款人為撤回付款授權之意思表
示,該意思表示之對象為付款人,意思表示之內容則為撤回
對付款人付款之授權,禁止付款人執行付款事務,該意思表
示之「相對人」,以及意思表示之「內容」,與系爭結算協
議之撤銷皆有不同,自不得以再審原告對付款人撤銷系爭支
票之付款委託,即認其已對再審被告為撤銷系爭結算協議之
意思表示。是原確定判決未因再審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提
示系爭支票,遭付款人以再審原告已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
,而認定再審原告當時即已向再審被告為撤銷系爭結算協議
之意思表示,並無違反民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再
審原告以前述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16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事云云,顯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經核均非可取,其據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
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前已詳述,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