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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 原告 均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翰 再 審被告 協誠起重行 法定代理人 顏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 8 月4 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 原告係對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該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05 年 8 月4 日宣示,並於同年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再審原 告,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4號給付 票款事件(下稱前審)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係於同年 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狀戳附於再審起訴狀 可稽(本院卷第8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未逾 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前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案經本院以 104年度湖簡字第227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下稱原一審判決 ),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 回。然查,原一審判決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存在,茲詳述如下: 1.再審原告業於105 年7 月14日之上訴補充理由狀中,主張依 民法第179 條、第334 條、第335 條之規定,以再審被告溢 領之791,000 元抵銷,且同日庭期亦當庭為相同之表示, 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中卻未記載再審原告之前開抗辯,復未 於理由欄中論及對該抵銷抗辯之意見,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 第226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 2.再審被告既自陳其係因103 年4 月25日之結算協議(下稱系 爭結算協議),而取得系爭支票,且其於103 年12月23日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提示系爭支票時,即遭該行以再 審原告業已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足證再審原告應已於 103年12月23日向再審被告為撤銷系爭結算協議之意思表示 ,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遲於104年5月18日始撤銷系爭 結算協議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為由,對再審原 告為不利之認定,顯已違反民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原一 審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雖曾於上訴補充理由中提及抵銷 乙事,惟原一審判決業已查明再審被告並無溢領款項之情事 ,而原確定判決亦認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並於判決理由中 註明,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 情形。㈡再審原告僅空言其於103 年12月23日向再審被告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惟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原告係於104 年5 月18日方當庭表示撤銷系爭協議當無 違誤,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2 項、 第3 項及民法第116 條第2 項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曾於前審以再審被告溢領之791,000 元主張 抵銷,然原確定判決卻未記載該項攻擊防禦方法,及關於該 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2 項 、第3 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 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 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387 號裁定意旨參 照)。 2.準此,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其提出之抵銷抗辯加 以記載,亦未說明就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226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然參諸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842 號民事判例所揭:「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 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6 條第6 款所謂判決 不備理由」之旨,可知判決未記載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對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應僅屬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而 揆諸前揭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簽訂系爭結算協議, 係合意以175 萬元作為系爭契約工程款結算數額,而未審究 再審原告主張之溢領情事,亦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 ,屬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形,是原告以前述事由,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屬誤解,不足憑 採。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提示系爭支票時 ,即遭銀行以再審原告業已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足見再 審原告當時應已為撤銷系爭結算協議之意思表示,惟原確定 判決竟認再審原告係於104 年5 月18日始為撤銷,故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顯有違民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經 查: 1.按「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 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 。又按,支票係發票人委託金融機構代其付款,即發票人基 於其與付款人(金融機構)間所訂立之委任契約,以發票行 為指示付款人為付款之意思表示;如發票人對其簽發之某一 特定票據,撤回其授權,而對付款人表示當執票人為付款之 提示時無庸付款,即為所謂付款委託之撤銷。 2.查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提示系爭支票時 ,即遭付款人以再審原告已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足見再 審原告當時業已為撤銷系爭結算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付 款委託之撤銷,發票人對付款人為撤回付款授權之意思表 示,該意思表示之對象為付款人,意思表示之內容則為撤回 對付款人付款之授權,禁止付款人執行付款事務,該意思表 示之「相對人」,以及意思表示之「內容」,與系爭結算協 議之撤銷皆有不同,自不得以再審原告對付款人撤銷系爭支 票之付款委託,即認其已對再審被告為撤銷系爭結算協議之 意思表示。是原確定判決未因再審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提 示系爭支票,遭付款人以再審原告已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 ,而認定再審原告當時即已向再審被告為撤銷系爭結算協議 之意思表示,並無違反民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再 審原告以前述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16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事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經核均非可取,其據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 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前已詳述,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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