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功恩
相 對 人 永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上讚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上述金額
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匯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終止勞動契約勞資爭
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000元,上述金額
並應於105 年3 月31日匯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
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
府函(內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 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終止勞動契約勞資爭議事
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5 年3 月
23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等情,
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5 年3 月24日新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內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應
足認定
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