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馨怡
相 對 人 祥詮葬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慶祥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除本法
或其他
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
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
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惟聲請人於書狀上記載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係在「
新北市○○區○○路○○○號2樓」,而查相對人公司登記營業
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1件附卷
可證。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