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汪建龍
訴訟
代理人 張雯娟
被
上訴人 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培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
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
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24萬6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將利息
起算日改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7 月21日(參原審卷
第93、94頁送達證書)計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減縮,應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5 日起至102 年
12月31日期間,曾僱用伊從事鋼條切削工作。被上訴人對伊工
作上負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並應注意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然伊到職後,被上訴人客觀上未曾對上訴人施以吊升荷
重在0.5 公噸以上尚未滿3 公噸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下稱
系爭未施以教育訓練缺失),又因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廠房之起重機具吊鉤(架設在廠房天花板之移動式
起重機),未有設置防止吊物脫落之裝置(下稱系爭吊勾防脫
缺失),系爭廠房亦未經被上訴人辦
理合法工廠登記,於建築
法令上為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登記違章缺失),且系爭廠房
尚有裁斷機間隔通道之寬度未符規定(下稱系爭間隔寬度缺失
)及裁斷機之緊急製動裝置亦已失效(下稱系爭裝置失效缺失
,又上開缺失合稱系爭上開缺失)等缺失,致上訴人於102 年
6 月25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被上訴
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進行鋼條切削工作時,遭鋼鐵切削
機台掉落至承接鋼條之鐵桶上之鋼條物體,彈起割傷上訴人右
腳腳跟(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腳跟開放性傷口傷及跟
腱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事故屬於職業災害,伊自得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支出
之醫療費用1 萬7680元(含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500元、醫療費
用1 萬2180元)。且因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伊併
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
1 萬7680元、就醫交通費用2 萬832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
20萬元,共計總額24萬6000元。為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4萬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對伊實施勞
動檢查後,固認伊有系爭上開缺失情事。
惟系爭上開缺失,均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
因果關係。上訴人對伊負責人所提過失傷
害告訴,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提起
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
第8355號又駁回再議,上訴人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
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新北地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121
號
裁定駁回(下稱系爭刑案),均一致認定系爭上開缺失與系
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責任。
兩造曾於102 年12月16日於新北市政府針對系爭
事故及任職期間相關勞資糾紛進行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
經調解成立,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已於系爭調
解中,由兩造協商解決完畢,上訴人不得再依職業災害補償或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再行請求。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自勞工保
險局受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7 萬9380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1 萬7680元應得以上訴人領取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
加以抵充,經抵充後已無餘額,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
請求。另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
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8 月29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文句,並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陳述)
㈠被上訴人至少於95年9 月5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曾僱用上
訴人從事鋼條切削工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工作上負有指揮、
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應施以
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上訴人到
職後,被上訴人客觀上未曾對上訴人施以吊升荷重在0.5 公噸
以上尚未滿3 公噸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上訴人曾在其他公司從事9 年多之鋼鐵切削工作,及在被上
訴人從事鋼鐵切削工作亦達7 年,已熟稔鋼鐵切削機作業,未
曾有過因操作鋼鐵切削機而受有傷害。
㈡上訴人曾於102 年6 月21日14時許,在系爭廠房內進行鋼條切
削工作時,遭鋼鐵切削機台掉落至承接鋼條之鐵桶上之鋼條物
體,彈起割傷上訴人右腳腳跟,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系爭事故
所致之系爭傷勢應屬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勞工局經上訴人
方面檢舉後,曾於102 年10月14日進行稽查認定,公函如原審
卷第88頁所示。
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廠房之起重機具吊鉤(架設在廠房天花板的
移動式的起重機),未有設置防止吊物脫落之裝置。勞工局於
102 年10月14日曾經上訴人檢舉對被上訴人為勞動檢查,認有
系爭吊勾防脫缺失,公函如原審卷第88頁所示。
㈣系爭廠房並未經被上訴人辦理合法工廠登記,且於建築法令上
為違章建築物。上訴人配偶曾向新北市政府檢舉被上訴人,經
新北市政府103 年3 月26日前往稽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系爭
登記違章缺失,新北市政府相關公函如原審卷第86、87頁原證
3 、4 所示所示。
㈤系爭廠房之裁斷機間隔通道之寬度未符規定而有系爭間隔寬度
缺失。又裁斷機之緊急製動裝置亦已失效而有系爭裝置失效缺
失。上訴人曾於103 年3 月24日電話向勞工局檢舉被上訴人,
經勞工局於103 年3 月25日勞動檢查,認定被上訴人有系爭間
隔寬度缺失、系爭裝置失效缺失,公函如原審卷第89頁所示。
㈥上訴人雖於103 年3 月24日電話一併檢舉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 年7 月1 日起改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55條(切削工具、模具等因截斷、切削、鍛造或本身
缺損,於加工時有飛散物致危害勞工
之虞者,雇主應於加工機
械上設置護罩或護圍)、第57條第1 項(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
、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
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
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
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之違失,但勞工局勞檢時,並未發
現,僅提醒被上訴人應注意遵守規定,公函如原審卷第89頁所
示。
㈦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負責人楊東培因系爭事故涉嫌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
度偵字第17267 號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
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355號駁回後,又提出交付審判聲請,
復經新北地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121 號裁定駁回,裁定如原審
卷第101 至114 頁所示。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意旨
略以:原不起
訴、駁回再議處分所論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且上訴
人受傷經過情形及地點(原審卷第109 至111 頁),可能是上
訴人在察看機器設定時,把腳跨在承接鐵桶上,導致掉落之鐵
塊彈出割傷上訴人右腳造成系爭傷勢。而正常操作流程,操作
鋼條切削機台時,操作人員應全程面向機台,雙腳不應跨放在
承接鋼條之鐵桶上,且上訴人若依正常操作流程,全程面對機
台,鋼條應不致於劃傷其右後腳跟部位,系爭事故可能為上訴
人自身不當行為導致;上訴人於不起訴後,提出再議改稱:其
係「巡視」各機台切割鋼條情況之際,突遭掉落鐵桶彈出鋼條
割傷,與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
所稱:「操作」機台4 或察看機
台設定受傷不同,難以遽信上訴人改稱內容為真。則系爭傷勢
是否確與系爭間隔寬度缺失、系爭裝置緊急制動缺失有關;另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5條是針對防範鍛造成型作業,因模
具破裂、鍛造物受撞擊飛出災害所定,與系爭事故係因鋼條切
削機台不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是在防止機器掃除
、上油、檢查、修理、調整時,有誤送料導致危害,與系爭事
故係切削機器日常作業中導致,並非修理誤啟動送料導致不同
,勞工局勞安檢查也認無此問題等語。
㈧兩造曾於102 年12月16日於新北市政府針對系爭事故及任職期
間相關勞資糾紛進行系爭調解,調解紀錄表如原審卷第184 至
187 頁所示(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系爭調解紀錄記載調解結
果為:被上訴人同意協助勞方請領勞保職災給付,另被上訴人
同意於102 年12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7 萬5788元,雙方針對任
職期間伙食費、勞退6 %、「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102 年
6 月21日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100 年農曆春節未足額
給付工資、98年12月被扣1 小時工資、102 年10月6 日下午超
時工作0.5 小時、99年2 月期間短付薪資部分,均不得再行主
張等語。系爭調解之結論,兩造確有被上訴人以調解結論,解
決被上訴人102 年6 至9 月實際部分薪資給付(下述㈨所述)
,並協調
合意以勞保職災給付,解決兩造間因系爭事故所生上
訴人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等爭議問題,不另找補。但就就醫交
通費、慰撫金問題,並未於調解中加以協商處理。被上訴人曾
依系爭調解結論支付調解結論金額7 萬餘元予上訴人。
㈨上訴人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102 年9 月13日期間(81日),
均因系爭傷勢進行治療而屬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下稱系爭醫
療期間)。
㈩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領取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係由被上訴人
支付費用替上訴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所支付。上訴人已由勞工
保險局受領102 年6 月25日至102 年9 月13日期間(共81日)
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7 萬9380元,應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生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中扣除,勞工保險局104 年10月28
日函覆原審之相關資料如原審卷第212 至220 頁所示(被上訴
人雖另向勞工保險局請求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6 月17日傷
病給付,但經勞工保險局醫理見解認定非不能工作核定駁回)
。
上訴人自102 年6 月21日至104 年7 月23日止起,曾前往醫療
院所接受治療及持續復健,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 萬2180元,均
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上訴人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2 年9 月13日之系爭醫療期間
曾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500元,亦屬必要醫療費用,店家開
立之統一發票單據如原審卷第29、126 頁。
上訴人因前往就醫,曾另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2 萬8320元。
起訴狀係於104 年7 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93、94頁
)。
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厥為
(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
適當調整或刪
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勢,扣除
其已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後,得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醫療費用已於系爭調解中,由兩造協商解決完
畢,不應另外請求,是否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醫療費用應得以勞保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加以抵
充,上訴人則主張: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已於系爭調解中合意抵
充系爭事故工資補償,不另找補,不得於此抵充,孰為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有系爭上開缺失,導致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勢,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7680元、就醫交通費用2 萬8320元及非財
產上損害慰撫金20萬元,共2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上開缺失,與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何人應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被上訴人抗辯:慰撫金
過高,是否可採?
⒊扣除上㈠職業災害補償給付金額後(雇主所為職業災害補償,
仍得抵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尚應賠償金額若干
?
⒋被上訴人抗辯:醫療費用已於系爭調解中,由兩造協商解決完
畢,不應另外請求,是否可採?
⒌被上訴人抗辯:醫療費用應得以勞保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加以抵
充,上訴人則主張: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已於系爭調解中合意抵
充系爭事故工資補償,不另找補,不得於此抵充,孰為可採?
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勢,得依
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76 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而可准許。
⒈被上訴人抗辯:醫療費用已於系爭調解中,由兩造協商解決完
畢,不應另外請求,並不可採。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
參照)。由此以觀,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當事人已
表示於外部之效果意思,
而非當事人內心蘊藏的意思,故解釋
意思表示首先應以一般文義為準,如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此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722 號、58年台上字第2826號判例參照)。
②
經查,兩造曾針對系爭事故及任職期間相關勞資糾紛進行系爭
調解,達成調解合意後,並制作系爭調解紀錄,且系爭調解紀
錄上明載兩造透過系爭調解所達成之結論為:被上訴人同意協
助勞方請領勞保職災給付,另被上訴人同意於102 年12月20日
前給付上訴人7 萬5788元,雙方針對任職期間伙食費、勞退6
%、「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102 年6 月21日之職業災害原
領工資補償」、100 年農曆春節未足額給付工資、98年12月被
扣1 小時工資、102 年10月6 日下午超時工作0.5 小時、99年
2 月期間短付薪資部分,均不得再行主張等語(見不爭執事項
㈧所示)。由此以觀,系爭調解紀錄對於列為調解範圍加以解
決之系爭事故及任職期間相關勞資糾紛中,被上訴人應對上訴
人所為之給付項目,顯係採取逐項
列舉之方式加以明載。而有
關系爭事故給付項目中,僅提及「原領工資補償」一項,並未
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勢之醫療費用,列為系爭調解解決之範
疇,甚為明確。除此之外,亦無任何
概括條款,限制上訴人再
對被上訴人為其他法定之給付項目請求。則依系爭調解紀錄
所
載文字,並無從見及系爭調解已有將系爭傷勢所生之醫療費用
,列入系爭調解結論,加以一併解決處分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辯以:當時其主觀上係有意以系爭調解解決兩造間所有勞資
糾紛,自然包括系爭傷勢之醫療費用
云云,縱然為其主觀之意
思,但顯與其簽立系爭調解紀錄表示於外部之效果意思相悖,
衡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之解為當事人之真意,而用以
拘束上
訴人。
⒉系爭調解已將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抵充系爭事故工資補償,不另
找補,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此主張抵充醫療費用。
①由系爭調解紀錄記載(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可知,被上訴人
係以替上訴人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及再另行支付上
訴人7 萬5788元,用以解決兩造間因系爭事故原領工資補償及
勞動契約繼續期間之相關給付糾紛。由此觀察,兩造應有以勞
工保險局請領之系爭事故職業災害給付抵充解決系爭事故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系爭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之意。且
基於調解在於對於調解標的終局解決紛爭之意旨,應可
推定兩
造間對勞工保險局之職業災害給付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
系爭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間之金額,無論是否吻合,均
有不互為找補之意思,始符調解解決紛爭之旨。是則,上訴人
於
本案訴訟既未再另行對被上訴人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給付,
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訴訟再執勞工保險局之職業災害給付金
額抵充「原領工資補償」後若有餘額,主張用以抵充上訴人之
醫療費用請求。
②甚者,兩造勞動關係存續中之工資約定為每月4 萬5000元(見
原審卷第185 頁系爭調解紀錄之記載),相當於每日1500元(
4 萬5000元÷30日)。而系爭醫療期間為81日(見不爭執事項
系爭事故㈩所示),據此依勞基法第59條計算系爭事故之原領
工資補償將達12萬1500元(1500元×81日)。然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由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不過為付共計
7 萬9380元(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是縱認被上訴人得以職
業災害保險給付餘額再於本訴訟中主張抵充,亦因保險給付金
額經抵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後已無餘
額,而無從再為醫療費用之抵充,彰彰甚明。
⒊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之職業災害導致系爭傷勢(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而支出
醫療費用共計1 萬7680元(見不爭執事項所示),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補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自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有系爭上開缺失,導致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勢,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7680元、就醫交通費用2 萬8320元及非財
產上損害慰撫金20萬元,共2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上開缺失,與系爭事故發生,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件不合。
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
。由
是以解,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根本無任何「條
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自無須再就有無「相當性」
或「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再為審查,要屬當然。又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
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自無所謂「條件關係
」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6年度台上字
第22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有系爭吊勾防脫缺失云云。然系
爭事故發生之具體事象經過為:鋼鐵切削機台掉落至承接鋼條
之鐵桶上之鋼條物體突然彈起割傷上訴人右腳腳跟產生系爭傷
勢(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由此以觀,系爭事故之發生處所
顯然為系爭廠房地面上所放置之鋼鐵切削機台周遭,與系爭廠
房架設在廠房天花板之移動式起重機毫無關聯。
申言之,即便
案發當時,被上訴人之系爭廠房屋頂上所設置之移動式起動機
,並無系爭吊勾防脫缺失(無此條件),亦顯然無從阻止地面
上發生之系爭事故,衡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廠房
縱有起重機具吊鉤,未有設置防止吊物脫落之裝置之系爭吊勾
防脫缺失,要屬其職場其他方面安全是否完善問題,顯與系爭
事故發生無任何條件關係存在。
③上訴人又指:被上訴人有系爭間隔寬度缺失、系爭裝置失效缺
失云云。再者,鋼鐵切削機鐵片依正常操作流程本即應掉落鐵
桶內,掉入鐵桶內後鐵片是否會彈出,亦與切削機間隔通道寬
度及切削機緊急制動裝置是否失效
無涉。蓋通觀系爭事故發生
具體事象,即便無系爭裝置失效缺失即切削機裁斷機制動裝置
有效,然系爭事故發生前,切削裁斷機機器本來即正常運作,
並無以制動裝置停止之必要,鐵片仍會依正常流程掉落鐵桶,
若掉落意外彈起,仍會割傷上訴人,整個因果鍊完全與制動裝
置之效用扯不上關係之情況下,制動裝置有效
與否,顯然並不
影響系爭事故發生與否。另系爭事故發生具體事象觀察,即便
無系爭間隔寬度缺失,系爭廠房機器間隔寬度符合法令規定,
然系爭事故發生前,鐵片仍會依正常流程掉落鐵桶,掉落彈起
後,顯仍會割傷上訴人。上訴人雖以:間隔寬度若夠,其即得
加以閃避而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指系爭事故
發生具體事象中,鐵片乃係突然瞬間彈出,上訴人當時正在巡
視廠房,根本沒有注意而無任何閃避反應,據此以觀,系爭事
故之發生,顯然與閃避空間大小亦毫無關聯,彰彰甚明。再者
,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系爭廠房所在照片(見系爭刑案他字
卷第50至53頁),機台與機台間間隔或許未達法令規定標準,
但顯然仍足以一成人活動迴轉,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甚至
亦未能具體指出:其當時所處位置何在?如何因受間隔之影響
,而閃避受阻
等情節,自不能僅以系爭廠房機器間隔寬度不及
法令規定,而有系爭間隔寬度缺失,逕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至被上訴人系爭廠房有無合法登記及是否屬違章建築即有無系
爭登記違章缺失,更要屬
主管機關應否對被上訴人裁罰之問題
,而與本件系爭事故或系爭傷勢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實
無庸
待言。上訴人亦未再具體指出,倘系爭廠房依法規辦理工廠登
記後,系爭事故如何即得避免,自不得僅以系爭廠房有違反行
政管理登記規定之系爭登記違章缺失,而指與系爭事故相關,
進而構成侵權行為。
⑤末查,上訴人曾在其他公司從事9 年多之鋼鐵切削工作,及在
被上訴人從事鋼鐵切削工作亦達7 年,且已熟稔鋼鐵切削機作
業,未曾有過因操作鋼鐵切削機而受有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㈠
所示)。由此以觀,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前,已熟稔鋼鐵切
削機之作業程序及機械操作方法,且系爭事故並非因上訴人有
何不諳機械正確操作方式或不知應採取何種危害防止措施而導
致,僅係因鐵片依正常程序掉落承接鐵桶後,產生難以逆料之
彈起意外狀況而生(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甚至由上訴人所
言:係因其巡視廠房行走間鐵片突然彈起將其割傷等情觀之,
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尚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未施以教育訓練缺失無
任何關係可言。蓋縱使被上訴人無此系爭未施以教育訓練缺失
,亦即被上訴人縱曾對上訴人施以操作機械之作業程序之教育
或訓練,而使上訴人通曉機械操作方法,亦終究無從對於其並
未逆料之鐵片彈起狀況,事先預想而加以防範,彰彰甚明。
⑥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系爭上開缺失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何具體相當之因果關係,甚至,並未陳述指明,
系爭廠房若無系爭上開缺失,系爭事故即可避免而不會發生,
揆之
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因有系爭上開缺失,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成立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既無從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以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則原列爭點㈡⒉至⒌均
屬以侵權行為成立為前提,始應加以審究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問題,本院自不必加以深究論斷,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76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1日(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