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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承璋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偉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國偉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品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以其於前日與客戶 發生爭執遭客訴(下稱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將其解職, 而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終止),係屬違法 解僱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請求其遭非法之系爭終止表示解僱後至回復原職前之薪資, 被告則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因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之重 大失職行為,致使其須以減少價金、贈送商品之方式補償顧客 ,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 萬7800元損失,其得依債務不履 行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4 萬7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兩造所主張本訴或反訴標的之權利,均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屬 相同,自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被 告所提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2 項聲明係請求被 告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 萬5000元,暨自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 萬5000元,暨自應給付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 許。 貳、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4 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門市 淨水器銷售人員,每月薪資3 萬5000元,兩造間因而定有勞動 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104 年8 月27日,被告認定 伊有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而為系爭終止表示。嗣於104 年 9 月1 日交付予伊之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記 載之離職原因竟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款」事由,然 伊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中,並未發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解僱事由之原因事實,被告據此為系爭 終止表示,於法有悖,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應仍繼續存在。 伊遂於104 年10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勞資協調,經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於104 年10月2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被告 仍堅稱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兩造因而調解不 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是被告既已明確拒絕伊提供勞務,顯 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之受領勞務遲延。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勞動 契約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薪資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 伊3 萬5000元,暨自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 萬5000元,暨自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則以:原告擔任伊之門市銷售人員,職務內容包括門市店 務執行、商品銷售、門市設備清潔、接受顧客投訴與意見處理 等事項,並應遵循伊所定之「門市人員管理規章」,熟稔客訴 處理流程及公司相關政策。然原告明知其無權銷售旗艦/ 進階 款濾心商品,仍擅將前開濾心售出,嗣經同事告知缺失後,不 思改進,仍於104 年8 月9 日晚間,逕在伊之中和HOLA門市, 公開出言辱罵同事,此不惟影響同事間工作效率,為此伊已將 原告調往敦南門市服務。然原告仍未謹慎遵循,甚因不滿顧客 李宜芳之要求,竟於104 年8 月26日晚間,對李宜芳大聲咆哮 「你是什麼東西」、「你算哪根蔥」等語,且經李宜芳於104 年8 月27日致電客訴告知上情,並經伊向參與原告、李宜芳兩 人談話之另一顧客王彥士查證屬實。原告所為系爭被告主張客 訴事實不僅造成伊須以減少價金、贈送商品之方式補償顧客, 更重創伊之公司商譽,顯已嚴重失職。是原告於短暫任職不到 3 個月期間,即接連發生誤售商品、辱罵同事及客戶、遭客戶 客訴等嚴重失職行為,而伊已給予原告轉任其他門市之機會, 並加以輔導、溝通,仍未見原告改善,顯見原告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核與解僱最後手段原則無違,是兩造間僱傭關係 既已合法終止,伊自無續為給付報酬之義務。此外,原告於系 爭終止後從未向伊表達欲再提供勞務,而無任何以準備給付通 知伊之舉,伊既無受領遲延,原告尚不得請求伊繼續給付薪資 。再者,原告於兩造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旋即另任職於訴外 人亞誠有限公司(下稱亞誠公司),則其所受領薪資應依損益 相抵原則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 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原告自104 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門市淨水器銷售人員 ,每月薪資3 萬5000元,兩造間因而有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原 告員工薪津明細如本院104 年度湖勞簡調字第48號卷(下稱湖 勞簡調卷)第13頁原證2 所示;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薪資帳戶明 細如湖勞簡調卷第14頁所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如湖勞簡調卷第15頁原證4 所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如湖 勞簡調卷第20、21頁所示。 ㈡原告所擔任門市銷售人員,職務內容包括門市店務執行、商品 銷售、門市設備清潔、接受顧客投訴與意見處理等事項,並應 遵循被告所定之「門市人員管理規章」,熟稔客訴處理流程及 被告公司相關政策。被告所定門市人員管理規章如湖勞簡調卷 第32至39頁反訴原證1 所示。其中第4 章門市工作準則4.5 其 他注意事項記載:服務確實,從言語、態度、行動上貼近及瞭 解顧客需求,並以顧客滿意為原則;面對客戶請保持微笑、舉 止得宜、態度和藹,注意使用禮貌用語,禁止工作時言語粗魯 等語。 ㈢被告於104 年8 月27日以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與客戶發生系 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令原告解職,而單方為系爭終止表示。 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交付予原告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如湖勞簡 調卷第16頁原證5 所示,其上離職原因記載為「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2 款」等語,系爭離職證明書如湖勞簡調卷第16頁 原證5 所示。被告並計發給薪資至104 年8 月31日。原告於系 爭勞動契約存續中,確實並未發生任何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2 款之解僱事由之原因事實。 ㈣原告於系爭終止當日,曾傳送訊息感謝主管於任職期間之教導 ,由被告人員手機翻拍之原告傳送訊息照片如本院卷第54頁被 證11所示。且原告並發訊息向被告申請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訊 息如本院卷第55頁被證12所示。 ㈤原告認其無系爭離職證明書上所書寫之離職原因,遂於104 年 10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勞資協調,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 4 年10月21日在臺北市政府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被告仍 堅稱:原告於被告中和HOLA門市服務期間曾與同事發生爭執, 調至敦南門市後,又與客戶發生爭執,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款情形。兩造之系爭調解因而不成立。臺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如湖勞簡調卷第17、18頁原證6 。 ㈥原告任職期間之104 年8 月26日,其負責之顧客王彥士替原告 介紹認識之朋友李宜芳,曾於104 年8 月27日致電被告總公司 客訴部門稱:原告因不滿顧客向其要求退貨(李宜芳當時實際 上是向原告表示代表王彥士來退貨),竟出言不遜,對顧客咆 哮「你是什麼東西」、「你算哪根蔥」等語。被告內由承辦人 員馬翊婷接獲客訴後,曾列表簽核製作客訴處理單如湖勞簡調 卷第40頁反訴原證2 所示(下稱系爭客訴處理單)。馬翊婷為 被告公司客服專員,與原告平日並無業務上往來。系爭客訴處 理單上末款並有處理者簽名:「馬翊婷」、主管簽名:「沈信 政」及被告總經理簽名,形式為真正。被告職員馬翊婷、總經 理關國偉均於105 年4 月1 日本案訴訟中簽署文書聲明前開紀 錄絕無隱匿、虛假之處,聲明書如本院卷第56、57頁反訴原證 6 、7 所示。 ㈦王彥士104 年8 月15日至被告敦南門市洽談購買W360淨水器, 為原告負責服務講解後,決定購買品名:美而浦淨水器(W360 淨水器),並刷卡付費支付訂金1 萬0500元後。王彥士並於同 年月16日,邀請原告加入王彥士與李宜芳和張偉進先生所組成 之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意欲將原告介紹給系爭群組 內之人認識,以便與原告洽談一起團購美而浦淨水器。系爭群 組內,有5 、6 位組員自104 年8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26日 陸陸續續向原告提問有關於淨水器產品等相關資訊,原告並加 以回覆所提問題。李宜芳對此過程於客訴時向被告客訴部門表 示:原告(英文姓名為Jack)開始頻繁只談論價格部分,完全 不多介紹產品相關資訊,讓客戶覺得很不專業也很現實,常只 在系爭群組內詢問購買機台數量,當客戶回應數量後,原告發 現台數並未增加時就會流露出不耐的語氣,讓客戶感受不舒服 ,完全沒有具備銷售人員該有的專業知識及服務態度等語。 ㈧104 年8 月26日晚上,李宜芳曾去電向原告告知:聽說其他美 而浦南部專櫃有更優惠價格,原告客觀上有質問客戶李宜芳, 是在公司的哪一分店,哪一業務員有他提出的價格。兩人對話 到後來,原告也不太高興,態度很不悅地告訴李宜芳:「給你 的價格已經是最優惠的了!,如果你覺得南部的價格好,可以 去南部買,不需要跟我買」,講到後來雙方氣氛不愉快,原告 也質問李宜芳說我們公司價格都是公定的,是大公司,怎麼可 能讓客戶這樣無理取鬧,李宜芳就生氣了,並指稱原告態度不 佳。原告於李宜芳提出其他店之優惠價格時,曾向台北主管翁 詩婷詢問查證,翁詩婷並有回覆該公司無李宜芳所述之價格, 但在8 月26日晚間李宜芳又提及優惠價格時,原告即無再另行 向公司行銷部或其他部門來進行查詢。在對話過程中,李宜芳 確實亦有向原告表示王彥士也不買了,原告乃回李宜芳說:「 淨水器是王彥士購買的,與你有什麼關係,為何是你決定要退 貨呢?」。在原告與李宜芳上開對話之後,原告、王彥士、李 宜芳曾進行三方通話(下爭系爭三方通話),在系爭三方通話 中,王彥士表達了退訂之意。李宜芳客訴時曾表示:她長那麼 大以來第一次被人家猶如五雷轟頂的咆哮,李宜芳、王彥士對 於此次購買經驗非常不滿意,並指稱:身為第一線人員又銷售 這麼高檔之淨水器,怎可對客戶表現出這樣服務態度。 ㈨被告受理客訴人員,曾於收受客訴後,於8 月27日當天致電王 彥士,確認8 月26日在系爭三方通話過程。客訴人員因此認定 原告確有對李宜芳咆哮脫序行為。被告客訴承辦人員馬翊婷並 填具系爭客訴處理單於「客訴處理欄」記載:針對此次讓客戶 有如此不愉快的購買經驗,美而浦真心對於此事感到很抱歉, 並強調公司會對所有門市人員再進行教育,如湖勞簡調卷第40 頁所示。並記載解決對策為:「⒈須改善之內容:公司一直以 來都非常嚴格要求提供給客戶感動的服務,身為第一線人員, 接觸客戶時,都代表著公司的品牌形象,門市人員在情緒管控 上都應該保持理性,絕對不可以有對客戶咆嘯等脫序行為。⒉ 防止再發生對策:該門市人員謝承璋(Jack)先前於中和HOLA 門市就曾對同櫃人員曾寶慧,辱罵咆嘯不雅言語,公司已經給 予機會將他轉調至敦南門市,卻又發生如此脫序行為,客戶此 次雖沒投訴媒體,但也因此重創公司辛苦經營的品牌形象,經 多位門市主管開會決議,予以不適任解僱,公司非當重視客戶 服務並嚴待此事,往後若有類似情況發生,公司必將給予嚴懲 」等語。在後述中和HOLA門市事件之後,被告確曾將原告調往 敦南門市。 ㈩被告曾於104 年9 月22日,對原告前經手之客戶李宜芳及王彥 士介紹之群組內之人,就如湖勞簡調卷第30頁中段所列附表商 品(下稱系爭商品,又交易數量、原訂價格如附表欄位所示) 主動以折讓價金、贈送商品之方式成立交易(改定後價格如湖 勞簡調卷第30頁附表改定價額欄所示),系爭商品104 年9 月 22日訂購單如湖勞簡調卷第42頁正反面至43頁反訴原證4 、反 訴原證5 所示。系爭商品之促銷廣告單如湖勞簡調卷第41頁反 訴原證3 所示,其上所載價格為104 年9 月2 日至23日被告對 消費者展示之產品定價。系爭商品成交之交易價格與被告於促 銷廣告單(湖勞簡調卷第41頁)廣告定價相比,有相當折讓商 品價額4 萬7800元之價差(下稱系爭折讓價額,明細如湖勞簡 調卷第30頁)。系爭商品交易,並非原告原經手已出售予顧客 之交易嗣後之減價處理,而係原告經手時,尚未成交(王彥士 於系爭三方通話後,隔日已辦理刷退完畢,後來才有系爭商品 成交),被告嗣後方才與各該客戶成交之商品。被告內部對於 產品之價格有因主管階層高低致議價%折數不同,被告內部就 產品價格折讓對業務員之公告如本院卷第69頁反訴被證3 所示 。 原告於被告中和HOLA門市任職中,被告曾於104 年7 月30日, 寄發電子郵件及於LINE群組公告予所有被告公司幹部及各門市 服務之人員,原告亦受通知,內容如本院卷第20、21頁被證2 、被證3 所示。內載:被告人員通告所有門市銷售人員,不要 再銷售旗艦/ 進階款濾心商品,並非專對原告而發,原告亦收 受該通知。相關整理如下: ⒈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侵台。被告公布104 年8 月9 日下 午3 點上班,嗣改為2 點上班。原告當時服務中和門巿HOLA店 。因颱風造成用水戶水質混濁,故店門一開,一大批客人陸續 進來購買淨水器、濾心,當日中和門巿HOLA 店 店員含原告在 內共有3 位,甚為忙碌。原告確實於104 年8 月9 日曾將客觀 上已經公司公告缺貨停止出貨出售之旗艦/ 進階款濾心商品濾 心售出,售出時,原告當時主觀上並不知道該濾心已遭公司禁 止出售。 ⒉店長陳怡君(Lydia )在當日晚上8 點多有接到客戶要來拿預 留濾心,店長問原告:她保留的濾心是不是被賣了?原告回答 :不知耶,可能是我賣的,但我不確定等語。店長說:那是保 留很久,客人等下要來拿,你去請客人刷退。原告回答:濾心 上面並未貼有已經預購標籤,我可能因此賣了,而且是在5 、 6 點的時候賣掉,現在已經是8 點多了,客人應該早就裝上了 ,怎麼退啊!也不可能賣了再退啦。你的客人尚未付訂金,可 以先打給客人,公司再來想辦法解決等語。店長回稱:你的客 人是客人,我的客人就不是客人。原告回答:現在已經8 點30 分了,我還沒有吃晚飯,我先吃飯,會再和客人聯絡等語。原 告吃過晚飯回到店裡,店長就問:你有打給客人了嗎?原告回 答:我打了好幾通,但客人都沒有接。此時曾寶慧(同店其他 店員)說:我如果是你(指原告)啊,我就直接去打電話問客 人住的地方,直接去客戶家裡請他退。原告認為曾寶慧說法太 偏激,對待客人不妥,所以原告就跟曾寶慧間有言語上的交鋒 ,講到後來原告就脫口說出:你在凶三小,你是誰啊!是店長 嗎?輪的到你來對我大小聲,關你什麼事,滾到旁邊去等語( 如本院卷第53頁反面)。曾寶慧竟回原告五字經。 ⒊事件過後,公司即要求原告、店長及曾寶慧各自寫報告,原告 於104 年8 月12日,便以其英文名字Jack之名義撰寫「中和ho la賣場爭執事件報告」提交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人,原告寄 送之電子郵件如本院卷第53頁被證10所示。於該電子郵件中原 告記載:確實是伊疏忽賣掉系爭濾心予其私人客戶,因同事曾 寶慧在店長多次要求伊聯絡客戶拿回錯賣濾心時,在旁邊冷言 冷語,伊斯時情緒激動、非常生氣,對同事曾寶慧罵以:「你 在兇3 小」、「輪到你來對我大小聲嗎?」「關你什麼事?滾 到旁邊去!」等不雅字眼等語。 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即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27日遭 被告解僱止,在第3 季業績名列全省第3 名(本院卷第40頁反 面)。原告為了便於向客戶解說、分析被告公司各種淨水器的 款式、價格、功能、保固年限,曾將被告美而浦淨水器製作產 品比較表、報價單,並且時時更新資訊,如本院卷第61、62頁 原證6 、原證7 、本院卷第66、67頁反訴被證1 、2 所示。原 告亦將被告美而浦淨水器產品與同業淨水器產品製作分析表如 本院卷第63頁原證8 。 原告自104 年8 月27日起即無向被告提供勞務。原告於系爭終 止後,旋即另謀職前往亞誠公司任職,期間為104 年9 月7 日 至30日(湖勞簡調卷第15頁),實際領得薪水1 萬5874元,如 湖勞簡調卷第14頁原證3 及原告104 年10至11月合作金庫存款 存摺明細如本院卷第114 頁資料所示。其中104 年11月10日, 被告曾匯款3 萬4009元給付原告在職期間第3 季之紅利獎金。 反訴起訴狀係於105 年3 月9 日送達原告即反訴被告(本院卷 第12頁)。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精簡 其條項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短暫任職不到3 個月期間,即接連發生誤售 商品、辱罵同事及客戶、遭客戶客訴等嚴重失職行為,已屬不 能勝任工作,其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是否可採?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 ㈡原告主張:被告僅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其他共 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之事由為系爭終 止表示,並未以不能勝任為由為終止,然原告並無該款事由, 系爭終止仍屬無效,被告不得改列終止事由,使之復效,是否 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終止後,從未再向被告表達欲再提供勞 務,而無任何以準備給付通知被告之舉,其並無受領遲延,原 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薪資,是否可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另有就職,所受領薪資應以損益相抵原則扣除 ,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其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可採。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 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 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 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 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 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 均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而一般替雇主銷售商品之業務人員,除充實其對於雇主商品之 功能、操作方式、價格等資訊之知能外,為求能對客戶為熱誠 服務,增加代表雇主締結商品銷售契約之目的,其舉止、態度 之得宜,和藹,自亦屬不可或缺之個性與能力。換言之,於與 客戶或業務同仁間之協調,或面對客戶之要求,其情緒管理能 力,自屬此類行業雇主對從事此類行業之勞工合乎經濟目的之 期待。蓋倘業務人員雖對於一般顧客,銷售能力甚佳,然對於 較難應付之顧客,無從為情緒控管,而不能妥善處理者,可能 引發單一個案之客訴,影響雇主商譽,對於雇主之傷害遠勝於 該業務人員銷售能力之評價。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擔任門市銷售 人員職務,亦屬業務人員,職務內容包括門市店務執行、商品 銷售、門市設備清潔、接受顧客投訴與意見處理等事項,於被 告所定之「門市人員管理規章」,亦對言詞、態度、舉止等需 要情緒管理之工作能力要求,加以明訂(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顯見,對於被告而言,如原告一般之業務人員,除介紹被 告商品銷售能力甚為重要外,對於客戶之批評之反應態度所需 之情緒管理能力,亦屬重要之工作能力,甚為明確。 ⒉經查,被告客戶李宜芳曾於與原告進行系爭三方通話後隔日, 隨即於104 年8 月27日致電被告總公司客訴部門,指摘:原告 因不滿顧客向其要求退貨(李宜芳當時實際上是向原告表示代 表王彥士來退貨),竟出言不遜,對顧客咆哮「你是什麼東西 」、「你算哪根蔥」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告受理 客訴人員,於收受客訴後,隨即致電王彥士,確認8 月26日在 系爭三方通話過程,方才確認原告有對李宜芳咆哮之系爭被告 主張客訴事實,而為登載系爭客訴處理單及後續處理(見不爭 執事項㈨所示)。且原告亦自承於系爭三方通話中,其確實對 於李宜芳詢問價格之言詞感到氣憤不悅,而與李宜芳有言詞上 之衝突(不爭執事項㈧所示)。由此以觀,李宜芳客訴所指之 原告對顧客咆哮「你是什麼東西」、「你算哪根蔥」等語,應 屬可信。蓋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既然經與原告無利害關係及 業務往來之被告處理客訴人員馬翊婷(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求證於王彥士,而王彥士於系爭三方通話以前,因對於原告服 務滿意而邀請原告加入系爭群組,本屬對原告友善之客戶,其 對於參與之系爭三方通話內容,為與李宜芳之客訴內容相同之 表態,當無偏頗可能,而應屬可信。甚者,在系爭三方通話後 ,王彥士亦表達了對於前向原告購買商品退訂之意(見不爭執 事項㈧所示)。由此體察更可知,系爭三方通話中,原告對於 李宜芳之態度,確實已經達到連本對於原告服務感到滿意,而 欲替原告介紹客戶之王彥士,亦對系爭三方通話中原告表現感 到不可恭維,而必須以退訂方式,來對其友人李宜芳表達介紹 原告認識之歉意,彰彰甚明。是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應屬明 確可認,反之,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中,其 對李宜芳咆哮辱罵等節不實,顯與有憑信性之客觀事證不符, 應較不可採信。 ⒊再者,於發生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以前之104 年8 月9 日, 原告亦因於中和HOLA門市發生疑似誤售其他業務人員替被告客 戶保留之淨水器,而與共事之同仁有言詞交鋒,進而因不滿同 仁對其之言詞,情緒激動、生氣,而先對同事辱罵以:「你在 兇3 小」、「輪到你來對我大小聲嗎?」「關你什麼事?滾到 旁邊去!」等不雅字眼等語,導致同事回罵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於事後亦將原告調往敦南 門市任職(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由此以觀,原告係於任職 被告短短不到三個月時間(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兩次發生 情緒控管不佳,控制不了氣憤之情緒,而言詞不當之事件,顯 見原告雖然業績甚佳(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然個性上確實 有對於外來言語刺激,情緒管理不佳之問題,甚而此等情緒管 控問題,並已造成客訴事件,顯然,原告對於作為被告業務人 員展現「以客為尊」之服務態度所需之情緒管理能力,確實有 所不足,而有不能勝任被告業務銷售人員工作之情。 ⒋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雇主得終止勞 動契約,但仍以情節重大者,雇主方可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 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構成 該事由之具體原因事實,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行為 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 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 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原告之情緒控管不佳,已經具體造成系爭被告主張客訴 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若見諸媒體或公 之於眾,顯然有造成被告商譽受損之危險甚明。且由系爭被告 主張客訴事實發生後遭系爭終止當日,原告曾傳送訊息感謝主 管於任職期間之教導,被告總經理尚向原告表達:對原告成績 、表現很肯定,但對於發生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總經理不 能有私心,只能公事公辦,希望原告理解,也提醒原告脾氣記 得改改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及本院卷第54頁所示)。由此以 察,原告之情緒控管不佳導致之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於被 告所營造之職場紀律環境中,應該已經達到必須予以解僱,才 能達到維護工作場所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之目的,且 被告職場對於業務人員之情緒管理、服務態度之高度重視。否 則,被告經營階層,不會在原告業績表現不俗(見不爭執事項 所示),對被告銷售額有所助益,且肯定原告業績之情況下 ,仍必須將原告解僱。申言之,於本案具體狀況,顯然難以期 待雇主僅為其他較輕微之處分。再審酌原告不過才任職不到三 個月,在許多公司行號中,甚至可能還僅在試用觀察階段,即 已經發生二起情緒管理不佳之事件,是被告以此認原告不適任 長期繼續擔任被告業務人員,因而於僱用早期發現問題後,行 使解僱權利,當可防免未來再發生嚴重事端,卻因勞雇關係已 繼續一段更長之期間,可能發生之不利雙方之複雜結算關係。 是以,由勞工到職之久暫加以衡量,被告之解僱處置,應尚屬 符合比例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雖於系爭離職證明書誤繕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解 僱事由,仍為系爭終止表示,已表明終止原因為不能勝任工作 之原因事實,系爭終止應仍屬有效。 ⒈按勞基法第11條各款、第12條所定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權利 ,分屬個別之形成權,雇主對勞工行使其中一款之形成權,固 不能發生同時行使其他各款形成權之效果。其立法目的為使勞 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 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故其告知方式,應不 限於將法條文字內容揭示,即便雇主行使終止權時,未表明各 該條款之法條文字,然需將解僱勞工之解僱原因事實加以表明 即可。雇主對解僱原因事實已經表明,使勞工知之後,雖然嗣 後於離職證明書上,誤載法條項次文字,當不影響原已表明解 僱原因事實,而得發生之終止效力。 ⒉經查,被告於104 年8 月27日以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與客戶 發生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令原告解職,而單方為系爭終止 表示,而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中,確實並未發生任何勞基 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解僱事由之原因事實(見不爭執事項 ㈢所示)。原告亦到庭自承:(系爭終止)當時,伊知道雇主 是認為伊與客戶起衝突而解僱,並非伊有什麼對上級施暴侮辱 之行為,並沒有具體提出解僱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 參照)。由此以觀,被告於為系爭終止表示時,已經指明其解 僱之原因即為被告於本訴訟主張之「不能勝任工作」原因事實 (即因情緒管理不佳造成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且原告對 於解僱事由並無誤認為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解僱事由 之原因事實。雖原告於離職後,向被告請求發給之系爭離職證 明書上記載解僱事由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款」等語 (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亦不過為雇主事後引用法條文字錯 誤而已,當不影響已表明解僱原因事實而發生之系爭終止表示 效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有效,系爭勞動契約業已 生合法終止效力,而向後失其效力。原告仍主張:系爭勞動契 約仍有效,求與確認,並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其遭非法之系爭 終止資遣解僱後至回復原職前之薪資,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是故,原列爭點㈢㈣,即被告有無受領遲延或原告另有就職, 所受領薪資是否應以損益相抵原則扣除等節,均與結論無涉, 爰不予贅論。 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給付系爭終止資遣後至回復原職前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薪 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因不滿李宜 芳向其要求退貨,竟出言不遜,對李宜芳咆哮「你是什麼東西 」、「你算哪根蔥」等語,而發生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致 使伊須以減少價金、贈送商品之方式補償顧客以求成交,因而 受有系爭折讓價額之損害,伊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4 萬7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 萬7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以:李宜芳於104 年8 月26日致電詢問伊關於淨水 器產品之優惠價格,經伊向反訴原告詢問,反訴原告表示可以 同意每台少1500元,惟李宜芳因殺不到價錢,反而惱羞成怒, 並致電反訴原告進行客訴,然伊斷無可能對李宜芳咆哮「你是 什麼東西」、「你算哪根蔥」等語。至反訴原告嗣後,另願意 給予李宜芳產品優惠價格成交,與伊無關,反訴原告要求伊負 擔系爭折讓價額之損害,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反訴部分不爭執事項均如本訴部分所述。且反訴部分經本院 於105 年12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 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並刪除不必要之 細項) ㈠反訴被告抗辯:系爭折讓價額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被告主 張客訴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可採? ㈡反訴被告抗辯:其並無辱罵客戶之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是 否可採? 茲就上述爭點論述如下: ㈠反訴被告抗辯:系爭折讓價額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被告主 張客訴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為可採。 ⒈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固以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及損害 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43 號判決參照)。由是以解,若其債務不履行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根本無任何「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自 無須再就有無「相當性」或「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再為 審查,要屬當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 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 免,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 決參照)。 ⒉經查,反訴原告既主張:因反訴被告發生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 實債務不履行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折讓價額損害,然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 舉證之責任。具體言之,反訴原告不僅需舉證系爭被告主張客 訴事實、系爭折讓價額屬實,且因系爭商品交易,並非反訴被 告原經手已出售予顧客之交易嗣後之減價處理,而係反訴被告 經手時,尚未成交之交易(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則反訴原 告更應對於若無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反訴原告即得當然以 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商品廣告所揭示之原價販售成交系爭商 品,系爭折讓價額即不會發生等情,舉體指出證明方法,負證 明之責。然查,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之發生,正是因為李宜 芳認為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較反訴原告商品廣告揭示之原價低之 優惠價格,仍不夠優惠,李宜芳並提出其曾訪得反訴原告其他 分店更優惠之價格,對反訴被告為質疑,因而引起(見不爭執 事項㈧所示)。由此以觀,本件縱使不發生系爭被告主張客訴 事實,李宜芳或系爭群組內其他潛在客戶,是否會以反訴原告 所主張之廣告揭示原價與反訴被告代表之反訴原告,成交系爭 商品,甚為可疑。尤以,反訴原告內部對於商品之價格有因主 管階層高低致議價%折數不同(見不爭執事項㈩後段及本院卷 產品價格折讓對業務員之公告第69頁),則於李宜芳對於反訴 被告提出價格有疑義之情況下,縱使沒有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 實發生,甚有可能最後仍須透過反訴被告以此折讓制度,以相 當於系爭折讓價額之折價方式,始能成交。此外,反訴原告並 未再對若無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必然能以廣告揭示原價成 交,係因發生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而不得不以折讓系爭折 讓價額成交,再舉證加以證明,自無從逕認系爭被告主張客訴 事實與系爭折讓價額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反訴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與系爭折讓價 額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反訴被告於引發系爭被告 主張客訴事實,致生不完全給付,並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系爭折 讓價額之損害,其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㈡即反訴被告有無系爭 被告主張客訴事實,無論如何認定與結果無涉,自不必申論。 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折讓價額4 萬78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並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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