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謝承璋
訴訟
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偉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國偉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品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謂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
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
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以其於前日與客戶
發生爭執遭客訴(下稱
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將其解職,
而單方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終止),係屬違法
解僱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請求其遭
非法之系爭終止表示解僱後至回復原職前之薪資,
被告則
抗辯:原告於任職
期間,因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之重
大失職行為,致使其須以減少價金、贈送商品之方式補償顧客
,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 萬7800元損失,其得依
債務不履
行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4 萬78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是兩造所主張本訴或反訴標的之權利,均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屬
相同,自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被
告所提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2 項聲明係請求被
告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 萬5000元,
暨自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 萬5000元,暨自應給付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
適法,應予准
許。
貳、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4 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門市
淨水器銷售人員,每月薪資3 萬5000元,兩造間因
而定有勞動
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104 年8 月27日,被告認定
伊有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而為系爭終止表示。嗣於104 年
9 月1 日交付予伊之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記
載之離職原因竟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款」事由,然
伊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中,並未發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解僱事由之原因事實,被告據此為系爭
終止表示,於法有悖,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應仍繼續存在。
伊遂於104 年10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勞資協調,經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於104 年10月2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惟被告
仍堅稱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兩造因而調解不
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是被告既已明確拒絕伊提供勞務,顯
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之
受領勞務遲延。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勞動
契約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薪資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
伊3 萬5000元,暨自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 萬5000元,暨自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則以:原告擔任伊之門市銷售人員,職務內容包括門市店
務執行、商品銷售、門市設備清潔、接受顧客投訴與意見處理
等事項,並應遵循伊所定之「門市人員管理規章」,熟稔客訴
處理流程及公司相關政策。然原告明知其無權銷售旗艦/ 進階
款濾心商品,仍擅將前開濾心售出,
嗣經同事告知缺失後,不
思改進,仍於104 年8 月9 日晚間,逕在伊之中和HOLA門市,
公開出言辱罵同事,此不惟影響同事間工作效率,為此伊已將
原告調往敦南門市服務。然原告仍未謹慎遵循,甚因不滿顧客
李宜芳之要求,竟於104 年8 月26日晚間,對李宜芳大聲咆哮
「你是什麼東西」、「你算哪根蔥」等語,且經李宜芳於104
年8 月27日致電客訴告知上情,並經伊向參與原告、李宜芳兩
人談話之另一顧客王彥士查證屬實。原告所為系爭被告主張客
訴事實不僅造成伊須以減少價金、贈送商品之方式補償顧客,
更重創伊之公司商譽,顯已嚴重失職。是原告於短暫任職不到
3 個月期間,即接連發生誤售商品、辱罵同事及客戶、遭客戶
客訴等嚴重失職行為,而伊已給予原告轉任其他門市之機會,
並加以輔導、溝通,仍未見原告改善,顯見原告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
核與解僱最後手段原則無違,是兩造間僱傭關係
既已合法終止,伊自無續為給付
報酬之義務。此外,原告於系
爭終止後從未向伊表達欲再提供勞務,而無任何以準備給付通
知伊之舉,伊既無受領遲延,原告尚不得請求伊繼續給付薪資
。再者,原告於兩造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
旋即另任職於訴外
人亞誠有限公司(下稱亞誠公司),則其所受領薪資應依損益
相抵原則
予以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
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原告自104 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門市淨水器銷售人員
,每月薪資3 萬5000元,兩造間因而有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原
告員工薪津明細如本院104 年度湖勞簡調字第48號卷(下稱湖
勞簡調卷)第13頁原證2 所示;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薪資帳戶明
細如湖勞簡調卷第14頁所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如湖勞簡調卷第15頁原證4 所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如湖
勞簡調卷第20、21頁所示。
㈡原告所擔任門市銷售人員,職務內容包括門市店務執行、商品
銷售、門市設備清潔、接受顧客投訴與意見處理等事項,並應
遵循被告所定之「門市人員管理規章」,熟稔客訴處理流程及
被告公司相關政策。被告所定門市人員管理規章如湖勞簡調卷
第32至39頁反訴原證1 所示。其中第4 章門市工作準則4.5 其
他注意事項記載:服務確實,從言語、態度、行動上貼近及瞭
解顧客需求,並以顧客滿意為原則;面對客戶請保持微笑、舉
止得宜、態度和藹,注意使用禮貌用語,禁止工作時言語粗魯
等語。
㈢被告於104 年8 月27日以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與客戶發生系
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令原告解職,而單方為系爭終止表示。
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交付予原告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如湖勞簡
調卷第16頁原證5 所示,其上離職原因記載為「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2 款」等語,系爭離職證明書如湖勞簡調卷第16頁
原證5 所示。被告並計發給薪資至104 年8 月31日。原告於系
爭勞動契約存續中,確實並未發生任何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2 款之解僱事由之原因事實。
㈣原告於系爭終止當日,曾傳送訊息感謝主管於任職期間之教導
,由
被告人員手機翻拍之原告傳送訊息照片如本院卷第54頁被
證11所示。且原告並發訊息向被告申請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訊
息如本院卷第55頁被證12所示。
㈤原告認其無系爭離職證明書上所書寫之離職原因,遂於104 年
10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勞資協調,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
4 年10月21日在臺北市政府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被告仍
堅稱:原告於被告中和HOLA門市服務期間曾與同事發生爭執,
調至敦南門市後,又與客戶發生爭執,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款情形。兩造之系爭調解因而不成立。臺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如湖勞簡調卷第17、18頁原證6 。
㈥原告任職期間之104 年8 月26日,其負責之顧客王彥士替原告
介紹認識之朋友李宜芳,曾於104 年8 月27日致電被告總公司
客訴部門稱:原告因不滿顧客向其要求退貨(李宜芳當時實際
上是向原告表示代表王彥士來退貨),竟出言不遜,對顧客咆
哮「你是什麼東西」、「你算哪根蔥」等語。被告內由承辦人
員馬翊婷接獲客訴後,曾列表簽核製作客訴處理單如湖勞簡調
卷第40頁反訴原證2 所示(下稱系爭客訴處理單)。馬翊婷為
被告公司客服專員,與原告平日並無業務上往來。系爭客訴處
理單上末款並有處理者簽名:「馬翊婷」、主管簽名:「沈信
政」及被告總經理簽名,形式為真正。被告職員馬翊婷、總經
理關國偉均於105 年4 月1 日
本案訴訟中簽署文書聲明前開紀
錄絕無隱匿、虛假之處,聲明書如本院卷第56、57頁反訴原證
6 、7 所示。
㈦王彥士104 年8 月15日至被告敦南門市洽談購買W360淨水器,
為原告負責服務講解後,決定購買品名:美而浦淨水器(W360
淨水器),並刷卡付費支付訂金1 萬0500元後。王彥士並於同
年月16日,邀請原告加入王彥士與李宜芳和張偉進先生所組成
之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意欲將原告介紹給系爭群組
內之人認識,以便與原告洽談一起團購美而浦淨水器。系爭群
組內,有5 、6 位組員自104 年8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26日
陸陸續續向原告提問有關於淨水器產品等相關資訊,原告並加
以回覆所提問題。李宜芳對此過程於客訴時向被告客訴部門表
示:原告(英文姓名為Jack)開始頻繁只談論價格部分,完全
不多介紹產品相關資訊,讓客戶覺得很不專業也很現實,常只
在系爭群組內詢問購買機台數量,當客戶回應數量後,原告發
現台數並未增加時就會流露出不耐的語氣,讓客戶感受不舒服
,完全沒有具備銷售人員該有的專業知識及服務態度等語。
㈧104 年8 月26日晚上,李宜芳曾去電向原告告知:聽說其他美
而浦南部專櫃有更優惠價格,原告客觀上有質問客戶李宜芳,
是在公司的哪一分店,哪一業務員有他提出的價格。兩人對話
到後來,原告也不太高興,態度很不悅地告訴李宜芳:「給你
的價格已經是最優惠的了!,如果你覺得南部的價格好,可以
去南部買,不需要跟我買」,講到後來雙方氣氛不愉快,原告
也質問李宜芳說我們公司價格都是公定的,是大公司,怎麼可
能讓客戶這樣無理取鬧,李宜芳就生氣了,並指稱原告態度不
佳。原告於李宜芳提出其他店之優惠價格時,曾向台北主管翁
詩婷詢問查證,翁詩婷並有回覆該公司無李宜芳所述之價格,
但在8 月26日晚間李宜芳又提及優惠價格時,原告即無再另行
向公司行銷部或其他部門來進行查詢。在對話過程中,李宜芳
確實亦有向原告表示王彥士也不買了,原告乃回李宜芳說:「
淨水器是王彥士購買的,與你有什麼關係,為何是你決定要退
貨呢?」。在原告與李宜芳上開對話之後,原告、王彥士、李
宜芳曾進行三方通話(下爭系爭三方通話),在系爭三方通話
中,王彥士表達了退訂之意。李宜芳客訴時曾表示:她長那麼
大以來第一次被人家
猶如五雷轟頂的咆哮,李宜芳、王彥士對
於此次購買經驗非常不滿意,並指稱:身為第一線人員又銷售
這麼高檔之淨水器,怎可對客戶表現出這樣服務態度。
㈨被告受理客訴人員,曾於收受客訴後,於8 月27日當天致電王
彥士,確認8 月26日在系爭三方通話過程。客訴人員因此認定
原告確有對李宜芳咆哮脫序行為。被告客訴承辦人員馬翊婷並
填具系爭客訴處理單於「客訴處理欄」記載:針對此次讓客戶
有如此不愉快的購買經驗,美而浦真心對於此事感到很抱歉,
並強調公司會對所有門市人員再進行教育,如湖勞簡調卷第40
頁所示。並記載解決對策為:「⒈須改善之內容:公司一直以
來都非常嚴格要求提供給客戶感動的服務,身為第一線人員,
接觸客戶時,都代表著公司的品牌形象,門市人員在情緒管控
上都應該保持理性,絕對不可以有對客戶咆嘯等脫序行為。⒉
防止再發生對策:該門市人員謝承璋(Jack)先前於中和HOLA
門市就曾對同櫃人員曾寶慧,辱罵咆嘯不雅言語,公司已經給
予機會將他轉調至敦南門市,卻又發生如此脫序行為,客戶此
次雖沒投訴媒體,但也因此重創公司辛苦經營的品牌形象,經
多位門市主管開會決議,予以不適任解僱,公司非當重視客戶
服務並嚴待此事,往後若有類似情況發生,公司必將給予嚴懲
」等語。在後述中和HOLA門市事件之後,被告確曾將原告調往
敦南門市。
㈩被告曾於104 年9 月22日,對原告前經手之客戶李宜芳及王彥
士介紹之群組內之人,就如湖勞簡調卷第30頁中段所列附表商
品(下稱系爭商品,又交易數量、原訂價格如附表欄位所示)
主動以折讓價金、贈送商品之方式成立交易(改定後價格如湖
勞簡調卷第30頁附表改定價額欄所示),系爭商品104 年9 月
22日訂購單如湖勞簡調卷第42頁正反面至43頁反訴原證4 、反
訴原證5 所示。系爭商品之促銷廣告單如湖勞簡調卷第41頁反
訴原證3 所示,其上
所載價格為104 年9 月2 日至23日被告對
消費者展示之產品定價。系爭商品成交之交易價格與被告於促
銷廣告單(湖勞簡調卷第41頁)廣告定價相比,有相當折讓商
品價額4 萬7800元之價差(下稱系爭折讓價額,明細如湖勞簡
調卷第30頁)。系爭商品交易,並非原告原經手已出售予顧客
之交易
嗣後之減價處理,而係原告經手時,尚未成交(王彥士
於系爭三方通話後,隔日已辦理刷退完畢,後來才有系爭商品
成交),被告嗣後方才與各該客戶成交之商品。被告內部對於
產品之價格有因主管階層高低致議價%折數不同,被告內部就
產品價格折讓對業務員之公告如本院卷第69頁反訴被證3 所示
。
原告於被告中和HOLA門市任職中,被告曾於104 年7 月30日,
寄發電子郵件及於LINE群組公告予所有被告公司幹部及各門市
服務之人員,原告亦受通知,內容如本院卷第20、21頁被證2
、被證3 所示。內載:被告人員通告所有門市銷售人員,不要
再銷售旗艦/ 進階款濾心商品,並非專對原告而發,原告亦收
受該通知。相關整理如下:
⒈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侵台。被告公布104 年8 月9 日下
午3 點上班,嗣改為2 點上班。原告當時服務中和門巿HOLA店
。因颱風造成用水戶水質混濁,故店門一開,一大批客人陸續
進來購買淨水器、濾心,當日中和門巿HOLA 店 店員含原告在
內共有3 位,甚為忙碌。原告確實於104 年8 月9 日曾將客觀
上已經公司公告缺貨停止出貨出售之旗艦/ 進階款濾心商品濾
心售出,售出時,原告當時主觀上並不知道該濾心已遭公司禁
止出售。
⒉店長陳怡君(Lydia )在當日晚上8 點多有接到客戶要來拿預
留濾心,店長問原告:她保留的濾心是不是被賣了?原告回答
:不知耶,可能是我賣的,但我不確定等語。店長說:那是保
留很久,客人等下要來拿,你去請客人刷退。原告回答:濾心
上面並未貼有已經預購標籤,我可能因此賣了,而且是在5 、
6 點的時候賣掉,現在已經是8 點多了,客人應該早就裝上了
,怎麼退啊!也不可能賣了再退啦。你的客人尚未付訂金,可
以先打給客人,公司再來想辦法解決等語。店長回稱:你的客
人是客人,我的客人就不是客人。原告回答:現在已經8 點30
分了,我還沒有吃晚飯,我先吃飯,會再和客人聯絡等語。原
告吃過晚飯回到店裡,店長就問:你有打給客人了嗎?原告回
答:我打了好幾通,但客人都沒有接。此時曾寶慧(同店其他
店員)說:我如果是你(指原告)啊,我就直接去打電話問客
人住的地方,直接去客戶家裡請他退。原告認為曾寶慧說法太
偏激,對待客人不妥,所以原告就跟曾寶慧間有言語上的交鋒
,講到後來原告就脫口說出:你在凶三小,你是誰啊!是店長
嗎?輪的到你來對我大小聲,關你什麼事,滾到旁邊去等語(
如本院卷第53頁反面)。曾寶慧竟回原告五字經。
⒊事件過後,公司即要求原告、店長及曾寶慧各自寫報告,原告
於104 年8 月12日,便以其英文名字Jack之名義撰寫「中和ho
la賣場爭執事件報告」提交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人,原告寄
送之電子郵件如本院卷第53頁被證10所示。於該電子郵件中原
告記載:確實是伊疏忽賣掉系爭濾心予其私人客戶,因同事曾
寶慧在店長多次要求伊聯絡客戶拿回錯賣濾心時,在旁邊冷言
冷語,伊
斯時情緒激動、非常生氣,對同事曾寶慧罵以:「你
在兇3 小」、「輪到你來對我大小聲嗎?」「關你什麼事?滾
到旁邊去!」等不雅字眼等語。
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即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27日遭
被告解僱止,在第3 季業績名列全省第3 名(本院卷第40頁反
面)。原告為了便於向客戶解說、分析被告公司各種淨水器的
款式、價格、功能、保固年限,曾將被告美而浦淨水器製作產
品比較表、報價單,並且時時更新資訊,如本院卷第61、62頁
原證6 、原證7 、本院卷第66、67頁反訴被證1 、2 所示。原
告亦將被告美而浦淨水器產品與同業淨水器產品製作分析表如
本院卷第63頁原證8 。
原告自104 年8 月27日起即無向被告提供勞務。原告於系爭終
止後,旋即另謀職前往亞誠公司任職,期間為104 年9 月7 日
至30日(湖勞簡調卷第15頁),實際領得薪水1 萬5874元,如
湖勞簡調卷第14頁原證3 及原告104 年10至11月合作金庫存款
存摺明細如本院卷第114 頁資料所示。其中104 年11月10日,
被告曾匯款3 萬4009元給付原告在職期間第3 季之紅利獎金。
反訴
起訴狀係於105 年3 月9 日送達原告即
反訴被告(本院卷
第12頁)。
上開事實,
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精簡
其條項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短暫任職不到3 個月期間,即接連發生誤售
商品、辱罵同事及客戶、遭客戶客訴等嚴重失職行為,已屬不
能勝任工作,其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是否可採?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
㈡原告主張:被告僅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其他共
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之事由為系爭終
止表示,並未以不能勝任為由為終止,然原告並無該款事由,
系爭終止仍屬無效,被告不得改列終止事由,使之復效,是否
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終止後,從未再向被告表達欲再提供勞
務,而無任何以準備給付通知被告之舉,其並無受領遲延,原
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薪資,是否可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另有就職,所受領薪資應以損益相抵原則扣除
,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其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可採。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
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
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
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
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
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
均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而一般替雇主銷售商品之業務人員,除充實其對於雇主商品之
功能、操作方式、價格等資訊之知能外,為求能對客戶為熱誠
服務,增加代表雇主締結商品銷售契約之目的,其舉止、態度
之得宜,和藹,自亦屬不可或缺之個性與能力。換言之,於與
客戶或業務同仁間之協調,或面對客戶之要求,其情緒管理能
力,自屬此類行業雇主對從事此類行業之勞工合乎經濟目的之
期待。蓋倘業務人員雖對於一般顧客,銷售能力甚佳,然對於
較難應付之顧客,無從為情緒控管,而不能妥善處理者,可能
引發單一個案之客訴,影響雇主商譽,對於雇主之傷害遠勝於
該業務人員銷售能力之評價。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擔任門市銷售
人員職務,亦屬業務人員,職務內容包括門市店務執行、商品
銷售、門市設備清潔、接受顧客投訴與意見處理等事項,於被
告所定之「門市人員管理規章」,亦對言詞、態度、舉止等需
要情緒管理之工作能力要求,加以明訂(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顯見,對於被告而言,如原告一般之業務人員,除介紹被
告商品銷售能力甚為重要外,對於客戶之批評之反應態度所需
之情緒管理能力,亦屬重要之工作能力,甚為明確。
⒉經查,被告客戶李宜芳曾於與原告進行系爭三方通話後隔日,
隨即於104 年8 月27日致電被告總公司客訴部門,指摘:原告
因不滿顧客向其要求退貨(李宜芳當時實際上是向原告表示代
表王彥士來退貨),竟出言不遜,對顧客咆哮「你是什麼東西
」、「你算哪根蔥」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告受理
客訴人員,於收受客訴後,隨即致電王彥士,確認8 月26日在
系爭三方通話過程,方才確認原告有對李宜芳咆哮之系爭被告
主張客訴事實,而為登載系爭客訴處理單及後續處理(見不爭
執事項㈨所示)。且原告亦
自承於系爭三方通話中,其確實對
於李宜芳詢問價格之言詞感到氣憤不悅,而與李宜芳有言詞上
之衝突(不爭執事項㈧所示)。由此以觀,李宜芳客訴所指之
原告對顧客咆哮「你是什麼東西」、「你算哪根蔥」等語,應
屬可信。蓋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既然經與原告無利害關係及
業務往來之被告處理客訴人員馬翊婷(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求證於王彥士,而王彥士於系爭三方通話以前,因對於原告服
務滿意而邀請原告加入系爭群組,本屬對原告友善之客戶,其
對於參與之系爭三方通話內容,為與李宜芳之客訴內容相同之
表態,當無偏頗可能,而應屬可信。甚者,在系爭三方通話後
,王彥士亦表達了對於前向原告購買商品退訂之意(見不爭執
事項㈧所示)。由此體察更可知,系爭三方通話中,原告對於
李宜芳之態度,確實已經達到連本對於原告服務感到滿意,而
欲替原告介紹客戶之王彥士,亦對系爭三方通話中原告表現感
到不可恭維,而必須以退訂方式,來對其友人李宜芳表達介紹
原告認識之歉意,彰彰甚明。是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應屬明
確可認,反之,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中,其
對李宜芳咆哮辱罵等節不實,顯與有憑信性之客觀事證不符,
應較不可採信。
⒊再者,於發生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以前之104 年8 月9 日,
原告亦因於中和HOLA門市發生疑似誤售其他業務人員替被告客
戶保留之淨水器,而與共事之同仁有言詞交鋒,進而因不滿同
仁對其之言詞,情緒激動、生氣,而先對同事辱罵以:「你在
兇3 小」、「輪到你來對我大小聲嗎?」「關你什麼事?滾到
旁邊去!」等不雅字眼等語,導致同事回罵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於事後亦將原告調往敦南
門市任職(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由此以觀,原告係於任職
被告短短不到三個月時間(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兩次發生
情緒控管不佳,控制不了氣憤之情緒,而言詞不當之事件,顯
見原告雖然業績甚佳(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然個性上確實
有對於外來言語刺激,情緒管理不佳之問題,甚而此等情緒管
控問題,並已造成客訴事件,顯然,原告對於作為被告業務人
員展現「以客為尊」之服務態度所需之情緒管理能力,確實有
所不足,而有不能勝任被告業務銷售人員工作之情。
⒋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雇主得終止勞
動契約,但仍以情節重大者,雇主方可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
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構成
該事由之具體原因事實,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行為
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
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
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原告之情緒控管不佳,已經具體造成系爭被告主張客訴
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若見諸媒體或公
之於眾,顯然有造成被告商譽受損之危險甚明。且由系爭被告
主張客訴事實發生後遭系爭終止當日,原告曾傳送訊息感謝主
管於任職期間之教導,被告總經理尚向原告表達:對原告成績
、表現很肯定,但對於發生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總經理不
能有私心,只能公事公辦,希望原告理解,也提醒原告脾氣記
得改改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及本院卷第54頁所示)。由此以
察,原告之情緒控管不佳導致之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於被
告所營造之職場紀律環境中,應該已經達到必須予以解僱,才
能達到維護工作場所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之目的,且
被告職場對於業務人員之情緒管理、服務態度之高度重視。否
則,被告經營階層,不會在原告業績表現不俗(見不爭執事項
所示),對被告銷售額有所助益,且肯定原告業績之情況下
,仍必須將原告解僱。
申言之,於本案具體狀況,顯然難以期
待雇主僅為其他較輕微之處分。再審酌原告不過才任職不到三
個月,在許多公司行號中,甚至可能還僅在試用觀察階段,即
已經發生二起情緒管理不佳之事件,是被告以此認原告不適任
長期繼續擔任被告業務人員,因而於僱用早期發現問題後,行
使解僱權利,當可防免未來再發生嚴重事端,卻因勞雇關係已
繼續一段更長之期間,可能發生之不利雙方之複雜結算關係。
是以,由勞工到職之久暫加以衡量,被告之解僱處置,應尚屬
符合
比例原則,
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雖於系爭離職證明書誤繕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解
僱事由,仍為系爭終止表示,已表明終止原因為不能勝任工作
之原因事實,系爭終止應仍屬有效。
⒈按勞基法第11條各款、第12條所定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權利
,分屬個別之形成權,雇主對勞工行使其中一款之形成權,固
不能發生同時行使其他各款形成權之效果。其立法目的為使勞
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
誠信
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故其告知方式,應不
限於將法條文字內容揭示,即便雇主行使終止權時,未表明各
該條款之法條文字,然需將解僱勞工之解僱原因事實加以表明
即可。雇主對解僱原因事實已經表明,使勞工知之後,雖然嗣
後於離職證明書上,誤載法條項次文字,當不影響原已表明解
僱原因事實,而得發生之終止效力。
⒉經查,被告於104 年8 月27日以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與客戶
發生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令原告解職,而單方為系爭終止
表示,而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中,確實並未發生任何勞基
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解僱事由之原因事實(見不爭執事項
㈢所示)。原告亦到庭自承:(系爭終止)當時,伊知道雇主
是認為伊與客戶起衝突而解僱,並非伊有什麼對上級施暴侮辱
之行為,並沒有具體提出解僱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
參照)。由此以觀,被告於為系爭終止表示時,已經指明其解
僱之原因即為被告於本訴訟主張之「不能勝任工作」原因事實
(即因情緒管理不佳造成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且原告對
於解僱事由並無誤認為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解僱事由
之原因事實。雖原告於離職後,向被告請求發給之系爭離職證
明書上記載解僱事由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款」等語
(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亦不過為雇主事後引用法條文字錯
誤而已,當不影響已表明解僱原因事實而發生之系爭終止表示
效力。
㈢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有效,系爭勞動契約業已
生合法終止效力,而向後失其效力。原告仍主張:系爭勞動契
約仍有效,求與確認,並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其遭非法之系爭
終止
資遣解僱後至回復原職前之薪資,
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是故,原列爭點㈢㈣,即被告有無受領遲延或原告另有就職,
所受領薪資是否應以損益相抵原則扣除等節,均與結論
無涉,
爰不予贅論。
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給付系爭終止資遣後至回復原職前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薪
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因不滿李宜
芳向其要求退貨,竟出言不遜,對李宜芳咆哮「你是什麼東西
」、「你算哪根蔥」等語,而發生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致
使伊須以減少價金、贈送商品之方式補償顧客以求成交,因而
受有系爭折讓價額之損害,伊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4 萬7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 萬7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以:李宜芳於104 年8 月26日致電詢問伊關於淨水
器產品之優惠價格,經伊向反訴原告詢問,反訴原告表示可以
同意每台少1500元,惟李宜芳因殺不到價錢,反而惱羞成怒,
並致電反訴原告進行客訴,然伊斷無可能對李宜芳咆哮「你是
什麼東西」、「你算哪根蔥」等語。至反訴原告嗣後,另願意
給予李宜芳產品優惠價格成交,與伊無關,反訴原告要求伊負
擔系爭折讓價額之損害,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反訴部分不爭執事項均如本訴部分所述。且反訴部分經本院
於105 年12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
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並刪除不必要之
細項)
㈠反訴被告抗辯:系爭折讓價額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被告主
張客訴事實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否可採?
㈡反訴被告抗辯:其並無辱罵客戶之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是
否可採?
茲就上述爭點論述如下:
㈠反訴被告抗辯:系爭折讓價額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被告主
張客訴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為可採。
⒈按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債,固以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及損害
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43 號判決參照)。由是以解,若其債務不履行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根本無任何「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自
無須再就有無「相當性」或「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再為
審查,要屬當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
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
免,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
決參照)。
⒉經查,反訴原告既主張:因反訴被告發生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
實債務不履行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折讓價額損害,然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
舉證之責任。具體言之,反訴原告不僅需舉證系爭被告主張客
訴事實、系爭折讓價額屬實,且因系爭商品交易,並非反訴被
告原經手已出售予顧客之交易嗣後之減價處理,而係反訴被告
經手時,尚未成交之交易(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則反訴原
告更應對於若無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反訴原告即得當然以
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商品廣告所揭示之原價販售成交系爭商
品,系爭折讓價額即不會發生等情,舉體指出證明方法,負證
明之責。然查,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之發生,正是因為李宜
芳認為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較反訴原告商品廣告揭示之原價低之
優惠價格,仍不夠優惠,李宜芳並提出其曾訪得反訴原告其他
分店更優惠之價格,對反訴被告為質疑,因而引起(見不爭執
事項㈧所示)。由此以觀,本件縱使不發生系爭被告主張客訴
事實,李宜芳或系爭群組內其他潛在客戶,是否會以反訴原告
所主張之廣告揭示原價與反訴被告代表之反訴原告,成交系爭
商品,甚為可疑。尤以,反訴原告內部對於商品之價格有因主
管階層高低致議價%折數不同(見不爭執事項㈩後段及本院卷
產品價格折讓對業務員之公告第69頁),則於李宜芳對於反訴
被告提出價格有疑義之情況下,縱使沒有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
實發生,甚有可能最後仍須透過反訴被告以此折讓制度,以相
當於系爭折讓價額之折價方式,始能成交。此外,反訴原告並
未再對若無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必然能以廣告揭示原價成
交,係因發生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而不得不以折讓系爭折
讓價額成交,再舉證加以證明,自無從逕認系爭被告主張客訴
事實與系爭折讓價額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反訴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系爭被告主張客訴事實與系爭折讓價
額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反訴被告於引發系爭被告
主張客訴事實,致生
不完全給付,並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系爭折
讓價額之損害,其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㈡即反訴被告有無系爭
被告主張客訴事實,無論如何認定與結果無涉,自不必申論。
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折讓價額4 萬78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並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
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