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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蔣明心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文龍 被   告 潘姮羽       龍紹齡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周逸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宜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 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 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 起,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文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劉文 龍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文龍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安 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3,615元,及其中5,688元自民國103年2月5日起 、其中3,250元自103年3月5日起、其中14,667元自103年2月 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安德公司應提撥2,68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㈢被告安德公司、被告劉文龍、被告潘姮羽、被告龍紹 齡(以下合稱被告,若分稱時則各稱其名)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於附件一所載詞句中署名,刊登在蘋果 日報頭版報頭下一天(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嗣於105 年11月16日變更第㈠、㈢項聲明為:㈠被告安德公司應給付 原告22,602元,及其中5,688元自103年2月5日起、其中3,25 0元自103年3月5日起、其中13,664元自103年2月1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附件一所載詞句中署 名,刊登在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一天(見本院卷二第73頁正 、反面)。再於106年11月29日變更第㈢項聲明為: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均應於以標 楷體、14字大小附加各自署名,將附件一道歉啟事登載蘋果 日報頭版一日(見本院卷三第338-339頁)。經核原告上開 聲明之變更,分別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102年6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安德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人 員,勞動條件約定具勞健保,時薪125元,每週一、三、五 上班,每日6.5小時。詎被告安德公司先於103年1月1日將伊 健保停止投保;復於同年月13日片面決議變更工時為每週上 班一天,每週僅週三得上班;伊不同意此勞動條件之變更, 於103年1月17日週五至公司欲上班時,被告安德公司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劉文龍報警,當眾說伊精神異常,並當場解僱伊 ,收回伊的門禁卡,不承認伊是被告安德公司之員工,使伊 無法再提供勞務;此外,伊亦發現被告安德公司有短少提撥 新制勞工退休金之情事。被告安德公司所為顯然違反勞動契 約與勞工法令,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1、2、5、6款規定,於103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安德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安德公司於同年月12 日收受。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安德公 司給付資遣費5,539元及預告期間工資8,125元;另依民法第 487、482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安德公司 給付103年1月份薪資5,688元、103年2月份薪資3,250元;並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請求被告安德公司應提撥短少之勞 工退休金2,268元至伊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被告肆意對伊為人身攻擊、侵害隱私、自由,致伊精神上感 受痛苦,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登報道歉: 1.被告安德公司非法擴張勞雇指揮權,指命被告龍紹齡駭進 伊私人臉書、竊錄私人日誌,又於門外竊聽伊與他人之交 談內容。 2.被告劉文龍強迫伊必須更改向訴外人遠志車文化公司(下 稱遠志車公司)服勞務,侵害伊的自由。 3.103年1月13日伊和胞姐至公司協談,被告潘姮羽當著訴外 人葉利彣的面稱伊工作表現不好,「及格邊緣還不到,所 以人家老闆也害怕了,哪一家公司會聘用一個工作能力不 好的?大部分都會直接叫他走路,他就是能力不到我們真 的這麼需要,所以我們幫他降低他的工作負荷,他現在不 需要用到EMAIL,他現在不需要打到電話,他現在只要做 文字的KEY-IN這個夠簡單了吧」。 4.103年1月15日被告潘姮羽在訴外人蔡育庭面前對伊說「關 機關快一點,我看電腦也不喜歡你,你不只跟電腦的EMAI L不熟,你是跟電腦整個都不熟吧」、「以後徵人會更小 心」。 5.103年1月17日被告劉文龍稱伊是闖入的精神病患,以竊賊 視之,並加以驅離。 6.被告安德公司以被告潘姮羽為代表人處理勞資糾紛前階段 協調,但被告潘姮羽卻不斷強調公司握有對伊可以求償的 證據,要脅伊不可對外求援、不可提告,侵害伊意思決定 自由。 7.被告潘姮羽於103年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過程時詆毀伊是 為了詐財,又以言語、態度輕蔑伊,對伊人格多有貶低, 並污衊伊致公司受有商業利益損失。以被告潘姮羽當時所 述「對不起我想打斷一下,就是我剛剛講的13萬APP,那 個主管知道了就不要請他做電訪」等語,並可推論其曾跟 該公司主管詆毀伊讓被告安德公司受有損失。 8.其後被告潘姮羽又跟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稱伊是為詐 財,詐財不成才去檢舉。 ㈢聲明為: 1.被告安德公司應給付原告22,602元,及其中5,688元自103 年2月5日起、其中3,250元自103年3月5日起、其中13,664 元自10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安德公司應提撥2,68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均應於以標楷體、14字大小附加各自署名,將附件一 道歉啟事登載蘋果日報頭版一日。 5.第1、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任職期間工作狀況不佳,公司已特別為其安排教育訓練 課程仍未有顯著改善,甚至影響其他員工之工作,基於原告 工作能力顯然無法勝任之情況下,被告安德公司於103年1月 13日調整原告職務為單純事務資料之繕打,並改為每週一天 即週三上班,但並未減低原告時薪待遇等勞動條件,詎原告 竟於103年1月15日最後一次上班後,自103年1月22日起未辦 理請假程序即無故拒絕供勤,經通知仍置若罔聞,被告安德 公司迫於無奈,方於103年2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依法無庸踐行預告期間及發給資遣費。至 原告所稱斷健保、更改工時部分,原告乃兼職之計時人員, 本應依雇主實際需求排班供勤,被告安德公司並無保證最低 工作日數或時數,是被告安德公司調整工時難謂對勞動條件 有任何不利變更,被告安德公司雖因原告工作狀況及效率不 佳,先另指派原告進行單純文字繕打工作,但未調降原告時 薪,符合誠信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當非違法調職;而10 3年1月13日原告工作內容調整後,工時已低於每週12小時, 依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3號函規定雇主即無強制投保全民健 保之義務,故不得認被告安德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之情事。 ㈡103年1月13日原告及其胞姐擅闖公司,原告當下情緒不穩已 造成公司員工心生恐懼,為避免類似情況再次發生,被告安 德公司方於103年1月17日原告再度於非供勤日現身公司時報 警處理,該日既非原訂上班日,自無「服勤」之理,被告安 德公司並無任何阻礙服勤或拒絕受領勞務之情。 ㈢由103年1月17日現場錄影光碟可知被告劉文龍未對原告有任 何侮辱或暴行;另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對其為人身攻擊、侵害 其隱私、自由等語,均未盡舉證之能事;況原告任職前身心 狀況本已有不適而接受心理諮商之紀錄,故縱原告主張受有 精神痛苦,應一併證明係由被告之行為所引起,方得認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安德公司得否片面變更原告之工時為每週上班一天,每 週僅週三得上班?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 資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 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 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 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始謂合法。 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是否具有合理性,可參酌 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328433號函示之調動 工作五原則:(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 動契約;(3)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 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參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104年12月16日增 訂於勞基法第10條之1)。被告安德公司片面變更原告之 工時為每週上班一天,每週僅週三得上班,使原告可服勤 之時數減少,導致可得報酬減少,當屬未經雙方面同意而 就勞工薪資作不利之變更,難謂合法。 2.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兼職之計時人員,本應依雇主實際需求 排班供勤,被告並無保證最低工作日數或時數,且改為每 週一天即週三上班,並未減低原告時薪待遇等勞動條件, 是被告調整工時難謂對勞動條件有任何不利變更云云。惟 被告曾於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102年12 月底時,原告之工作條件是否每週3天、每天6.5小時、時 薪125元)是。」(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反面),被告潘姮 羽於103年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亦稱:「喔我們那 時候是說一天6.5小時,早上10:00到6:30」(見本院卷 三第144頁),顯然斯時兩造確有約定工作日數、時數及 時薪,衡諸按約定日數、時數、時薪計算出之薪資為原告 期待可獲得之報酬,被告安德公司片面降低工作日數,導 致工作時數減少,縱未變更時薪,事實上亦導致原告可獲 得之報酬減少,應認已就勞工薪資作不利之變更。至被告 嗣後雖欲撤銷自認,稱兩造並未約定每次供勤時數為6.5 小時(見本院卷三第328頁),然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亦未得原告同意,是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3.被告固再辯稱其因原告工作狀況及效率不佳方為此等調動 ,非違法調職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兼職人員紀錄明細表 顯示,原告之時薪於102年11月8日方自110元調高至125元 (見本院卷一第65頁),若原告確有工作狀況及效率不佳 之情事,當無調薪之可能;又被告潘姮羽於103年1月13日 與原告及其胞姐對談時陳稱:「我們公司是安德網路,他 現在在下面那個樓層是我們的子公司,對,然後車志遠, 但是她現在在車志遠文化,因為那個現在有缺一個工讀生 在幫忙做key-in的東西,所以呢我們把她調派到這邊。」 、「我們那時候教育完之後OK好,嗯我們就減量她(指原 告)的工作,所以我們讓她做最簡單的在安德。但是現在 最簡單的這些東西,安德已經不需要,因為我們那個客戶 已經期滿了,我們合約到了,已經做完了,他那也不想再 推這個APP和畫新聞了,老闆這樣決定。所以OK,妳放一 個人在這裡,但她沒有工作做ㄟ,所以他有一個新創公司 ,我那邊缺了一個人要做這種公司,我調妳過去」、「這 就是今天要談的,我幫妳補回妳在車志遠那邊和安德這邊 中間差距的一個禮拜,但是從這個禮拜開始,因為接下來 我不需要一三五,我只需要禮拜三。這是我今天要跟她談 的。妳要不要就是禮拜三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43、247-248、252頁),顯見係被告安德公司與客戶間 業務之減少、及子公司遠志車公司人力之需求導致斯時有 異動原告工作內容之需要,並非原告工作狀況及效率於該 時有何變動,是可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㈡103年1月17日之情形? 訊之103年1月17日至被告安德公司出勤之員警即證人蔡孟邦 證稱:「(你是否記得103年1月17日有無到首泰長發大樓出 勤的事?)記得,我們接到報案有說需要協助,我是一個人 到場,這個公司的負責人說有一個離職員工不願意離開公司 請求我們協助他們請員工離開,負責人說他們公司員工離職 但還有公司的磁卡,但是磁卡不願意交還公司,要求他把磁 卡交出來,離開公司。」、「(公司負責人是男的還是女的 ?)男的。」、「(被要求離開的員工是否有印象?)應該 就是原告」、「(後來這件事情如何落幕?)後來落幕是原 告有離開現場。(是否是自願離開?還是強制離開?)被負 責人要求離開。」、「(是否記得公司負責人說原告精神異 常?)我有印象公司負責人說有病要去看醫生。」、「(當 場原告有無跟你表示他是這間公司的員工?)有。(負責人 怎麼說?)他說原告已經不是他們的員工了,好像是結束了 僱傭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衡以證 人蔡孟邦為執法人員,與兩造均無情誼、嫌隙,且經訊問其 他有利原告之細節時,亦多有稱「印象模糊了」、「沒有印 象」、「我不記得」、「一年多前的事情我沒辦法記那麼多 」、「我就我印象中回答」,可見其並未刻意為有利原告之 證述,其證詞應屬中立可信,且證述內容保守,明確為證述 之內容當為其記憶較為深刻之部分,錯誤可能性較低,是可 認原告指稱被告劉文龍說伊精神異常,並當場解僱伊,收回 伊的門禁卡,不承認伊是被告安德公司之員工,使伊無法再 提供勞務等語,應屬可採。況徵諸103年2月11日兩造勞資爭 議調解時之談話:「(被告潘姮羽:...她已經符合了我們 人事規章跟勞健保第12條開除的這個條件。)【原告胞姐: 請說明是什麼原因?什麼條件請說明】(被告潘姮羽:妳在 調解會中間妳三天不到曠職,這個就已經符合12之6了。妳 三天不到曠職,而且是連續的)【原告胞姐:應該是說老闆 也把這個門禁卡收回了嘛,其實他已經拒絕我們提供勞務了 嘛】(被告潘姮羽:呃,然後還有喔,就是,呃)【原告胞 姐:而且明心也不可能每次去因為妳規定我去的時間才能去 ,然後我應該要來上班的時間妳不准我去,那妳每次都叫警 察來把我趕走嗎?】(被告潘姮羽:我說的三天曠職是她應 該要來上班的時候喔,因為她沒有經過請假,她沒有請假。 )【原告胞姐:請問是哪三天?】(被告潘姮羽:1月22號 禮拜三、1月29號禮拜三、2月5號禮拜三)【原告胞姐:那 公司有叫她回去上班嗎?也沒有阿】(被告潘姮羽:要不要 上班還要公司叫妳來上班阿,妳要不要請假還要公司叫妳阿 )【原告胞姐:你已經把明心她應該要去上班的時候,現在 因為勞動的條件大家,我並沒有接受勞動條件的變更嘛,那 我本來就應該一三五去上班,但是我去上班的時間妳就不准 我去嘛,叫警察把我趕走嘛,而且沒收了我的門禁卡我怎麼 去,還告訴大樓管理員說這個人不要讓她進公司,不要讓她 進這棟大樓,那我不可能讓我妹妹每次去都蒙受這樣的危險 】(被告潘姮羽:好,沒關係。12之6如果..)【原告:針 對這點我們其實都有先請教過】(被告潘姮羽:等下,先讓 我講一下好嗎?如果12之6曠職你們不接受喔,因為他其實 違反了我們蠻多人事規章的...)」(見本院卷三第181-183 頁),可見被告潘姮羽於原告方表示門禁卡遭收回、遭拒絕 提供勞務乙節,並未提出爭執,反退讓尋求其他解僱依據, 亦可佐證原告之主張實為有據。至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雖未 錄及此情事,但依勘驗筆錄可知該錄影器材一開始即架設於 辦公室內對著感應門拍攝,最末僅錄及感應門關閉,看不出 原告、被告劉文龍及證人蔡孟邦是否入電梯離開(見本院卷 三第330-335頁勘驗筆錄),是無由證明原告、被告劉文龍 及證人蔡孟邦離開被告安德公司辦公室後之情事,而遽執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資遣費: 1.按雇主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安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文龍在兩 造對勞動條件變更合法與否有所爭執之情況下,於103年1 月17日以報警方式強硬處理兩造間之勞資糾紛,並於員警 到場後意指原告精神異常,稱有病就要去看醫生,並收回 原告的門禁卡,當場解僱並驅離原告,已如前述,堪認使 原告受有屈辱之感,無由期待繼續兩造間勞動關係,應屬 對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且違反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故原告以存證信函所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於被告收受該函時即103年2月 12日(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三第313頁)生效,兩 造勞動契約即於是日起終止,被告自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2.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第17條規定於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 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勞基法第2條第4款揭櫫甚明。查: ①原告任職期間自102年6月4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年 資為8月9日,新制資遣費基數為241/696(新制資遺基 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 ②原告之日平均工資若計算離職前6個月(102年8月12日 起至103年2月11日止)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 ⑴依被告安德公司提出之員工出勤月報表,102年8月12 日至31日止原告共出勤36.5小時(計算式:6+5.5+ 6.5+5.5+5.5+7.5,見本院卷三第390頁),兩造 均不爭執斯時時薪約定為110元(見本院卷三第325頁 ),以此核算102年8月12日至31日止之工資為4,015 元。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安德公司提出之打卡紀錄是假 的,其依自己留存的上班紀錄計算該段期間薪資應為 7,317元云云,惟觀以原告自行提出之存摺影本,102 年8月之薪資匯款紀錄為6,449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已低於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另核以被告安德公 司提出之上開員工出勤月報表,該月原告共出勤63小 時,以時薪110元計算,薪資為6,930元,再扣除勞保 自付額200元、健保自付額281元(此二金額見本院卷 一第11頁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即為6,449元, 與原告存摺影本之入帳紀錄相符,是可認被告安德公 司提出之員工出勤月報表應屬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礙難憑採。 ⑵兩造均不爭執如要計算平均工資,102年9月之工資以 7,714元計算,102年10月之工資以7,219元計算,102 年11月之工資以9,664元計算,102年12月之工資以 8,457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324-325頁)。 ⑶兩造均不爭執如要計算平均工資,103年1月份在1月 17日之前的薪資以23.5小時計算,為2,938元(見本 院卷三第327頁)。 ⑷按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常態之 工作情況,始合公允,並免雇主獲有減付資遣費之不 當利益。被告103年1月17日起片面調降原告工作日數 屬違法調職,其後並拒絕原告供勤,均已如前述,原 告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2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止 原應得之工資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查兩造均不爭 執如按照原來約定的工作條件繼續工作,103年1月份 在17日以後實際上可以工作的天數為6天,103年2月 份在11日之前實際上可以工作的天數為3天(見本院 卷三第327頁),是合計原告該段期間應得之工資為 7,313元(計算式:[6+3]X6.5小時X125元=7,3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以此核算,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257元(計算式:[4, 015+7,714+7,219+9,664+8,457+2,938+7,313]÷[20+ 30+31+30+31+31+11]=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又原告之工資係按工作時數計算,102年8月12日至103 年2月11日間共工作70日(計算式:6【102年8月12日至 31日】+13【102年9月】+13【102年10月】+13【102年 11月】+12【102年12月】+4【103年1月17日之前】+6【 103年1月17日至31日】+3【103年2月1日至11日】,見 本院卷三第390、392、395、397、399、頁員工出勤月 報表、員工外出紀錄表、第326頁言詞辯論筆錄),該 段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再乘以60 %為:406元(計算式::[4,015+7,714+7,219+9,664+ 8,457+2,938+7,313]÷70X60%=406,元以下四捨五入 ),高於上開以離職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原告之日平均工資應以406 元計。 ④以此計算,原告之資遣費應為4,218元(計算式:406X3 0X241/696=4,21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4,21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先為預告;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雇主僅在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且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先為預告時,始有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甚明。至在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主動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因何時終止勞動 契約係由勞工自行決定,其本得自行選擇適當之時間終止勞 動契約,而無雇主需提前預告之問題,依理自不得請求雇主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定關於勞工 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準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 ,而未準用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可獲印 證。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安 德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103年1、2月薪資部分: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告無須補服勞務, 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安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文龍於103年1月 17日收回原告的門禁卡,當場解僱並驅離原告,已如前述, 堪認拒絕原告給付勞務,原告因而不能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前揭說明,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係於103年2月12日終止,詳論如 前,則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期間之 薪資,自有理由。查兩造均不爭執如按照原來約定的工作條 件繼續工作,103年1月份在17日以後實際上可以工作的天數 為6天,103年2月份在11日之前實際上可以工作的天數為3天 ,另兩造斯時約定之勞動條件為每天6.5小時、時薪125元, 已詳論如前,故原告請求103年1月17日至31日之薪資共4,87 5元(計算式:6X6.5X125=4,875)、103年2月1日至11日之 薪資共2,438元(:計算式3X6.5X125=2,438,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㈥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自承此部分被告已補足提撥金額(見本院卷三第324頁 ),故難認其尚有何損害,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 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涉及 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 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 ,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 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 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 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 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 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 見)。再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 、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 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 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 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 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 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 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 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以 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 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茲 就原告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是否成立論述如下: ①被告安德公司非法擴張勞雇指揮權,指命被告龍紹齡駭 進原告私人臉書、竊錄私人日誌,又於門外竊聽原告與 他人之交談內容: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以為證,然觀諸 被告潘姮羽於與103年1月13日原告及其胞姐對談時雖稱 :「她呢就是跟其他公司的員工,在茶水間說我們公司 不好的話,這些都有錄音下來了」、「那另外一件事情 就是關於在FB上,就是她會用匿名的方式說公司裡面的 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264頁)、於103年2月 1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又稱:「因為她有在FB就是po一些 東西...她有說主管就是讓他怎麼樣怎麼樣。」、「然 後就是公司的員工喔,曾經就是在那個,因為她在三樓 ,在茶水間有聽到,對我們來說,她違反了她當初近來 簽的那個個資法,因為我真的不知道她講的是什麼內容 啦...就可能說我們公司內部的人員,她覺得我們公司 裡面的人怎麼樣」、「FB上還有就是說她自己調薪調了 多少,對我來說,那個對我來說薪資保密是最要不得的 。我們每天有固定的人掃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 194頁),仍無由證明被告龍紹齡確有為該等行為,且 亦無法排除被告潘姮羽係為增加與原告及其胞姐協談之 籌碼而為該等陳述,尚難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②被告劉文龍強迫原告必須更改向遠志車公司服勞務,侵 害原告的自由: 原告自承就更改向遠志車公司服勞務乙節曾於102年12 月間與被告安德公司達成協議(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 言詞辯論筆錄、第126頁民事準備書㈡暨證據聲請狀) ,是自無由認定被告劉文龍對其有何強迫或侵害自由之 行為。 ③103年1月13日原告和胞姐至公司協談,被告潘姮羽當著 葉利彣的面稱原告工作表現不好「及格邊緣還不到,所 以人家老闆也害怕了,哪一家公司會聘用一個工作能力 不好的?大部分都會直接叫他走路,他就是能力不到我 們真的這麼需要,所以我們幫他降低他的工作負荷,他 現在不需要用到EMAIL,他現在不需要打到電話,他現 在只要做文字的KEY-IN這個夠簡單了吧」: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以為證(見本院 卷三第248、261-262、263頁),然觀諸被告潘姮羽斯 時談話、說明之對象為原告之胞姐,並非葉利彣,難認 其有意圖散布於眾、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是難認具 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 ④103年1月15日被告潘姮羽在蔡育庭面前對伊說「關機關 快一點,我看電腦也不喜歡你,你不只跟電腦的EMAIL 不熟,你是跟電腦整個都不熟吧」、「以後徵人會更小 心」: 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故其此部 分主張礙難採信。 ⑤103年1月17日被告劉文龍稱原告是闖入的精神病患,以 竊賊視之,並加以驅離: 證人蔡孟邦證稱:「(是否記得公司負責人說原告精神 異常?)我有印象公司負責人說有病要去看醫生。」等 語,已如前述,故原告指稱被告劉文龍向他人稱其精神 異常等語,堪以採信。至原告指稱被告劉文龍對其以竊 賊視之,則欠缺相關證據足佐,無由信為真實,附此敘 明。 ⑥被告安德公司以被告潘姮羽為代表人處理勞資糾紛前階 段協調,但被告潘姮羽卻不斷強調公司握有對原告可以 求償的證據,要脅原告不可對外求援、不可提告,侵害 原告意思決定自由: 原告對此雖提出103年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之錄音光碟 及譯文以為證,證明其胞姐於調解時曾稱:「因為資方 之前有提到說,我們如果不接受勞動條件的變更,或是 說來這邊申請調解的話,資方就要我們我妹妹,做一些 洩密罪、損害公司名譽及商業損失的一些追究」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8頁),以此推論被告潘姮羽確有以民 刑事訴訟要脅其不可申請調解、不可提告云云。惟被告 潘姮羽縱確有為該等陳述,按所謂脅迫,係指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他人,使其心生恐怖,提起訴訟乃 人民基本權利,向爭執之對造表明欲提起相關訴訟並非 不法危害之言語,是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⑦被告潘姮羽於103年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過程時詆毀原 告是為了詐財,又以言語、態度輕蔑原告,對原告人格 多有貶低,並污衊原告致公司受有商業利益損失。以被 告潘姮羽當時所述「對不起我想打斷一下,就是我剛剛 講的13萬APP,那個主管知道了就不要請他做電訪」等 語,並可推論其曾跟該公司主管詆毀原告讓被告安德公 司受有損失: 綜觀103年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錄音譯文,被告潘姮羽 並未稱原告是為了詐財(見本院卷三第137-238頁)。 至被告潘姮羽雖確有稱:「我剛說的那個13萬的APP, 所以那個主管知道了,他不要請她做電訪員,他直接請 她做資料登打,最簡單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69頁),但未能證明並推知所謂「那位主管」係「如 何(即由何人告知)」得悉原告與被告安德公司間關於 該APP所生糾紛,且所謂「得悉」是知悉「何種內容( 是否與事實不符而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故未能認 定被告確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另原告所稱「被告潘 姮羽於103年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過程時以言語、態度 輕蔑原告,對原告人格多有貶低」等語,並非具體明確 ,無法判斷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⑧其後被告潘姮羽又跟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稱原告是 為詐財,詐財不成才去檢舉: 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故其此部 分主張礙難採信。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僅⑤可認定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對被告潘姮 羽、被告龍紹齡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另按民法第28條固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惟被告劉文龍103年1月17日所為侵害原告名譽 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故被告安德公司就此加於原告之 損害無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被 告劉文龍言論之內容、原告名譽受損之狀況、精神上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文龍賠償1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再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 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 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 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 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 合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附件一道歉啟事登載蘋果日報頭版一 日云云,惟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僅⑤可認定成立 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附件一道歉啟事之內容並未能澄 清或還原103年1月17日所發生之情事;另原告自承當日被 告劉文龍為該等行為時僅其與員警、大樓總幹事在場,足 徵非廣為公眾知悉,衡量兩造非公眾人物,且被告劉文龍 非於報章媒體發表上開言論,亦未經由大眾媒體渲染而成 為社會矚目之事件,實無週告大眾公開兩造糾葛緣由及善 後,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且為避免道歉啟事登載報紙 ,致其餘原本不知情者反而獲悉兩造之糾紛,反無益於原 告名譽之回復;另本院已審酌適當金額作為損害賠償,原 告所受損之名譽亦得由公開之判決得以回復,故認原告請 求將道歉啟事刊登蘋果日報,並非妥適,亦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姮羽稱公司係於翌月5日 發薪(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故原告就103年1月17日至 31日之薪資共4,875元併請求自103年2月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就103年2月1日至11日之薪資共2,438元併請求自 103年3月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再按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亦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可稽,意即依法被告安德公司應於僱傭契約終止後 30日內即103年3月12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故原告就上開准 許之資遣費4,218元併請求自103年3月1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應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另精神慰撫金3 萬元部分,為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2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38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安德公司給付①103年1月17日至31日之 薪資共4,875元,及自103年2月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103年2月1日至11日之薪資共2,438元,及自103年3月5日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③資遣費4,218元,及自103年3月 1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①+②+③共11,531元);另 請求被告劉文龍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105年3月1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 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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