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梁秀芬
訴訟
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被 告 炬翔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博民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民國104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
4 年度湖勞調字第46號卷< 下稱湖勞調卷> 第2 頁反面),
嗣於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自104 年11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91 頁至292 頁)。經核原告
前
揭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伊於76年2 月25日到職「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下稱前炬翔公司),當時前炬翔公司為
創始初期,址設臺北市○○○路○ 段○○巷○ 號11樓,後又遷
址至臺北市○○○路○ 段○○巷○○號1 樓。伊在前炬翔公司主
要工作為負責空運報關OP繕打報關文件、處理出口報關之發
票、包裝、報單等業務。79至80年之間,前炬翔公司遷至臺
北市○○○路○○○ 巷○○號1 樓,伊除了持續負責空運海運OP
打單工作外,同時也擔任主管,主要工作內容為:報關審單
、開帳單、訂單服務等工作,也經手人事業務等工作。嗣前
炬翔公司於92年9 月28日,搬遷至臺北市○○區○○○道○
段○○○○○ 號1-3 樓(全棟)。另伊自76年起投保單位分別為
前炬翔公司、金瑞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瑞公司)
與被告「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下稱被告炬翔公司),但公司設址皆為相同,伊認為僅
係投保單位之變換,並未加以注意,豈料被告炬翔公司於10
4 年9 月30日,
非法
資遣已符合自請退休之伊,並拒絕承認
伊長達28年有餘之年資,僅承認6 年之年資,而發放新臺幣
(下同)13萬1,700 元之資遺費。伊遭被告炬翔公司資遣後
,始知伊所任職之公司雖一直叫做「炬翔」,但前矩翔公司
負責人即訴外人高榮生為規避退休金、年資等義務,成立多
家公司,勞保投保單位亦刻意變換不同單位。伊任職被告炬
翔公司,實際雇主仍為高榮生,高榮生於00年以降,透過前
炬翔公司員工作為人頭,設有前炬翔公司、金瑞公司及被告
炬翔公司3 間公司,處理伊勞保投保事務,該3 間公司經理
人相同、名稱相近、營業項目相同、甚至地址相同,顯具有
實體同一性,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被告炬翔公司資遣伊時
,伊業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伊自得訴請被告炬翔公司給
付退休金及
資遣費。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計算如下,伊任職工
作年資自76年2 月25日起算至94年7 月轉換新制為止,計有
18.5年,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年資前15年為2 個基數,爾
後年資為1 個基數,伊退休基數應為33.5個,伊離職時薪資
為4 萬7,000 元,得請求退休金157 萬4,500 (計算式:47
,000×33.5基數=1,574,500 )。另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
9 月30日為新制年資,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年資共計
10年3 個月(10.25 年),得請求資遣費24萬875 元(計算
式:47,000×1/2 ×10.25 =240,875 元),扣除被告炬翔
公司已付部分13萬1,700 元,被告炬翔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0
萬9,175 元。以上合計被告炬翔公司應再給付168 萬3,675
元(計算式:1,574,500 +109,175 =1,683,675 ),參以
兩造於104 年11月6 日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
行調解,利息起算點應為調解日。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第55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3,675 元,及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
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告炬翔公司係於92年10月31日始完成設立登記,原告主張
其自76年2 月25日到被告炬翔公司任職,顯不可能。又前炬
翔公司、金瑞公司與被告炬翔公司之股東均不同,登記地址
亦不同樓層,原告主張
上開3 家公司有實體同一性,但前炬
翔公司並非被告炬翔公司,部分經理人相同並不代表兩家法
人有實體上同一性。另高榮生自98年起就退出前炬翔公司,
亦與被告矩翔公司無關,並非一直到104 年9 月間原告被資
遣為止,被告炬翔公司都是由高榮生所有。因此原告請求前
後年資合併計算而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
即無可採。查原告
係自98年10月2 日起至被告炬翔公司任職,年資6 年,原告
應得3 個月之平均工資即14萬1,000 元(計算式:47,000×
3 =141,000 ),被告炬翔公司已支付131,700 元,另上開
差額被告矩翔公司已於105 年5 月26日匯款9,300 元予原告
,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而
調整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至29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前炬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76年2 月23日核准
設立,當時負責人為高榮生。址設臺北市○○○路○段○○
巷○○○ 號1 樓。於78年7 月23日申請遷址臺北市○○○路
○ 段○○巷○○號1 樓。於91年12月20日申請出資轉讓,股東
5 人之股份全轉讓予股東高榮生,成為
一人公司。於94年
8 月3 日委任訴外人曾應群擔任總經理、莊慶郎擔任副總
經理、潘俊榮擔任業務部經理、游家宏擔任外務部經理及
白振謙擔任機場部經理,94年11月1 日委任訴外人郭家銘
為倉儲部經理。高榮生於00年0 月00日將其出資1,000 萬
轉讓予訴外人蔡榮富,改由蔡榮富擔任負責人,所營事業
為航空貨運承攬業、報關業。另於98年7 月10日申請名稱
變更為「炬富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炬富公司指
98年7 月10日以後之前炬翔公司)。再於101 年12月10日
申請變更名稱為「炬富有限公司」及變更營業項目為「國
際貿易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理貨包裝業」「人力派
遣業」(見臺北市政府炬富有限公司登記卷、本院卷第68
頁)。
2.金瑞公司於87年11月16日核准設立,當時負責人為莊慶郎
,其餘股東分別為訴外人黃嘉銘、蔡謝德榮、招劍華、蔡
榮富、林慧君等人。址設臺北市○○○路○○○ 巷○○號1 樓
。於90年3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
期間申請暫停營業,90
年12月19日股東出資全數轉讓予莊慶郎。92年10月30日申
請遷址臺北市○○區○○○道○ 段○○○ ○○ 號2 樓。94年
7 月25日委任訴外人吳志明為總經理。97年1 月3 日申請
遷址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1 樓。102 年12
月27日莊慶郎出資轉讓予訴外人陳筱君。103 年12月15日
申請遷址臺北市○○區○○○道○ 段○○○ ○○ 號。105 年
3 月28日解任吳志明經理人職務。金瑞公司所營事業為航
空貨運承攬業、報關業(見臺北市政府金瑞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登記卷、湖勞調卷第20頁)。
3.被告炬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2年10月31日核
准設立,設立時名稱為「浩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浩天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陳宇潔。陳宇潔於94年
1 月3 日將其出資500 萬元轉讓予吳志明。址設臺北市○
○區○○○道○ 段○○○ ○○ 號3 樓
迄今。94年6 月16日至
98 年6月15日間申請停業。於98年8 月28日申請名稱變更
為「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志明。於
98 年10 月23日委任郭家銘、曾應群、白振謙、潘俊榮等
人為經理人,再於100 年11月29日經理人變更登記,委任
黃國俊、莊慶郎為經理人。吳志明於104 年9 月25日轉讓
出資予方博民。所營事業為航空貨運承攬業、報關業、國
際貿易業(見臺北市政府炬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登記
卷、湖勞調卷第18頁)。
4.原告自76年2 月25日任職前炬翔公司。其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為76年2 月25日至94年4 月15日間共18年1 月又20日,
投保單位為前炬翔公司。94年4 月18日至94年7 月1 日間
共2 月又14日,投保單位為金瑞公司。94年7 月4 日至98
年9 月30日共4 年2 月又26日,投保單位為前炬翔公司。
98 年10 月2 日至104 年9 月30日間共5 年11月又28日,
投保單位為被告炬翔公司(見湖勞調卷第17頁)。
5.被告炬翔公司於104 年8 月26日發資遣通知書(見湖勞調
卷第12頁),通知原告於同年9 月30日離職。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簽署非自願離職人員
切結書,同年9 月30日自
被告炬翔公司離職(被證5 ,見本院卷82頁、84頁)。
6.被告炬翔公司於104 年9 月25日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3萬1,
700 元,另於105 年5 月26日匯款9,300 元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86頁)。
7.原告自被告炬翔公司離職前平均月薪為4 萬7,000 元。
8.原告任職於被告炬翔公司期間係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新制)。
9.原告曾於104 年10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兩造於同年11月6 日進行調解不成立,有臺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佐(見湖勞調卷第13頁
)。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炬翔公司應承認原告任職前炬翔公司之年資
,有無理由?
2.如原告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其得向被告炬翔公司請求退
休金或資遣費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炬翔公司應承認原告任職前炬翔公司之年資
,有無理由?
1.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
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
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
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
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
織或合併等;而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
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最高法院90
年度
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
參照)。又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
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
以法人之
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
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
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
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
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2.查,如不爭執事項1 、2 、3
所載前炬翔公司、金瑞公司
及被告矩翔公司之設立及公司事項之沿革過程,為兩造不
爭執,
堪信為真。而由上開3 家公司設立經過以觀,前炬
翔公司為高榮生於00年設立並任負責人,高榮生於00年受
讓其他股東股份而成為一人公司股東外,並於94年起先後
聘用曾應群、莊慶郎、潘俊榮、游家宏、白振謙及郭家銘
擔任經理人。另外金瑞公司係於87年11月16日核准設立,
當時負責人為莊慶郎,其餘股東為黃嘉銘、蔡謝德榮、招
劍華、蔡榮富、林慧君等人,址設臺北市○○○路○○○ 巷
○○號1 樓。其負責人莊慶郎於90年成為一人股東後,於94
年間受僱於前炬翔公司擔任經理人。又金瑞公司設立時址
設於當時前炬翔公司設址臺北市○○○路○○○ 巷○○號1 樓
鄰近。更於92年10月30日遷址至臺北市○○區○○○道○
段○○○ ○○ 號2 樓,而與前炬翔公司當時址設同號1 樓相
鄰,
堪認金瑞公司與前炬翔公司有相當密切之關係。而金
瑞公司於94年7 月25日起委任吳志明為總經理。吳志明
復
於94年1 月3 日受讓被告炬翔公司前負責人陳宇潔之出資
而成為被告炬翔公司之負責人,另前炬翔公司負責人高榮
生於00年0 月00日將其出資讓與其設立金瑞公司時之股東
蔡榮富後,前炬翔公司與被告炬翔公司
旋分別於98年7 月
10日及98年8 月28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前者更名為「炬
富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後者則更名為前炬翔公司原
使用之名稱「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更名後之被
告炬翔公司復於98年10月23日即委任郭家銘、曾應群、白
振謙、潘俊榮等人為經理人,再於100 年11月29日經理人
變更為黃國俊及莊慶郎。而上開被告炬翔公司所聘用之經
理人中曾應群、白振謙、莊慶郎、潘俊榮等人則與前炬翔
公司於94年所聘用之經理人相同。再被告炬翔公司亦址設
臺北市○○區○○○道○ 段○○○ ○○ 號3 樓,而與設於同
號1 樓之前炬翔公司相鄰,由上開諸情以觀,被告炬翔公
司現使用之名稱
乃接手前炬翔公司之名稱而來,其接手前
炬翔公司之名稱後復多聘用前炬翔公司之經理人,堪認被
告炬翔公司與前炬翔公司有相當之密切關係。
3.再證人莊慶郎於審理時作證稱伊約75年或76年進入「炬翔
公司」,老闆即公司負責人是高榮生,「炬翔公司」統一
編號有改過,何時改的伊不是很清楚,伊個人綜合所得稅
之薪資扣繳憑單好像一直都是「炬翔公司」開立的,開立
的負責人為高榮生、吳志明等人,103 年伊離職時是交離
職單予當時總經理曾應群。伊於94年被登記為前炬翔公司
之經理人,並於100 年被登記為被告炬翔公司之經理人,
這兩間公司為延續,都是從事運輸業務,這段期間公司的
同事沒有什麼大變動,原告一直都是同事。至103 年離職
前,伊都有向高榮生報告伊工作內容,包括公司營運方向
、營運內容、公司人員是否適用等。伊是金瑞公司之登記
名義人,但伊非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高榮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201 頁)。及證人曾應群於審理時作
證稱81年進入前炬翔公司工作,老闆是高榮生,至102 年
或103 年5 月31日離職,公司於92年遷址至內湖,前炬翔
公司約於90年間更換統一編號,更換後工作場所、工作內
容均沒有變更,伊負責之業務都沒有區別,從進入公司任
職到離職都是向高榮生報告,任職期間原告是伊同事,原
告的工作地點、工作內容都沒有變更。伊離職時,被告炬
翔公司負責人為吳志明,但伊認為實際負責人還是高榮生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206 頁)。審酌莊慶郎與曾應
群任職於前炬翔公司及被告炬翔公司期間雖與原告為同事
,然其二人均受高榮生委以經理人之職且莊慶郎甚至擔任
金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足見二人與高榮生間有相當的信
賴關係,且其二人均經
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之情,又其二人經隔離訊問,均就所
任職之公司曾經換過統一編號,但公司場所、業務內容,
以及其等工作內容,並未有變更,及至102 年或103 年之
任職期間均係向高榮生報告公司業務,且原告亦一直為公
司同事
等情為一致之陳述而無重大歧異,是其等之證詞有
可信度。並再
參酌前述3 家公司之設立及異動情形之密切
性,應認前炬翔公司、金瑞公司與被告炬翔公司實際負責
人為高榮生,前炬翔公司於98年7 月、8 月間,以更換公
司名稱之方式,將公司業務、人員(包括原告)移轉至被
告炬翔公司等情,
堪予認定。
4.證人高榮生固於審理時證稱曾伊為前炬翔公司負責人,後
來身體不好不想經營,於98年間把前炬翔公司轉讓給蔡榮
富,後續的事情就沒有過問。之前曾經委任曾應群及莊慶
郎為經理人,都由曾、莊2 人管理公司事務,伊很少管事
,曾、莊2 人很少向伊報告公司業務,在伊將股份轉讓後
,其2 人就沒有向伊報告。伊不清楚浩天公司更名為被告
炬翔公司之事,亦無管理其業務。金瑞公司的人伊很熟但
伊不是金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知莊慶郎為何證稱伊為
金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207 至211 頁)。
然高榮生所述自98年後已不管前炬翔公司之事務,亦未管
理被告炬翔公司的業務,與證人莊慶郎及曾應群之證述內
容不符。且被告炬翔公司於98年8 月28日申請變更公司名
稱,使用高榮生自76年起即使用之「炬富航空貨運承攬有
限公司」,並於98年10月23日委任郭家銘、曾應群、白振
謙、潘俊榮等原於前炬翔公司之經理人為經理人。此等公
司名稱、業務及公司經理人之「移撥」,若無移撥公司及
被移撥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之同意,難以為之。從而,高榮
生前揭不管被告炬翔公司事務等語,尚無從採憑為有利被
告炬翔公司之認定。
5.被告炬翔公司固主張原告於94年4 月15日已自前炬翔公司
離職,自無從認其得請求自76年2 月25日起計算之年資等
語,並提出離職人員
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9 頁)。
原告則以該離職人員切結書係94年新舊制勞保更換之際所
簽立,以資抗辯。查:依被告炬翔公司提出之離職人員切
結書固有立切結書人「梁秀芬」之簽名,及蓋有「94.4.1
5 」之日期戳。然衡之前炬翔公司與金瑞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均為高榮生之事實,以及對照原告之投保資料(見不爭
執事項4 ),原告76年2 月25日至94年4 月15日間,投保
單位為前炬翔公司,其後於94年4 月18日投保單位改為金
瑞公司,二個多月後,再於94年7 月4 日改投保單位為前
炬翔公司。原告簽立上開94年4 月15日之離職人員切結書
後,即改由金瑞公司辦理投保,應認原告係配合
上揭2 家
公司實質負責人高榮生之行政作業,而為投保單位之異動
所簽立,尚難憑以認原告於上開日期業已自前炬翔公司離
職,被告炬翔公司之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6.
綜上所述,前炬翔公司、金瑞公司及被告炬翔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均為高榮生,被告炬翔公司名稱係前炬翔公司名稱
之援用,被告炬翔公司之經理人亦由前炬翔公司之經理人
擔任,3 家公司之營業項目亦相同,營業地址亦相鄰等情
,足見被告炬翔公司與前炬翔公司除其法人人格因公司法
之規定有所不同外,實質上
難謂有何區別。前炬翔公司與
被告炬翔公司內部實質上均由高榮生管理經營而具有實體
上同一性,堪予認定。被告炬翔公司依法應承認原告前後
在前炬翔公司及被告炬翔公司工作之併計年資,
洵堪認定
。被告炬翔公司徒以形式上公司登記統一編號不同,以及
原告於94年間已離職等情,抗辯不應併算
云云,
尚無可採
。
(二)原告服務年資為何?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要件
?若符合,請求之退休金及資遣費數額為何?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
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
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
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
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
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
、第12條規定參照。是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
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新制者,其於該條例施行
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規定予以保留,並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由雇主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查,原告
採用勞退新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於76年2 月25日到職
,迄至104 年9 月30日離職,年資共計達28年7 月又5 日
,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其
中至94年6 月30日以前之年資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保留
並發給退休金。原告係於76年2 月25日到職,計算至94年
6 月30日之年資為18年4 月又5 日,依此計算,共有33.5
個基數〔計算式:(15×2 )+3+0.5=33.5〕。又原告離
職前之平均月薪為每月4 萬7,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7 ),則原告就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
前之年資,得向被告炬翔公司請求之退休金為157 萬4,50
0 (計算式:33.5×47,000=1,574,500 )。另94年7 月
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發給資遣費,年資共計10年3 個月(10.25 年),得向被
告炬翔公司請求之資遣費為24萬875 元(計算式:47,000
×1/2×10.25 =240,875 元,而被告炬翔公司於104 年
9 月25日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3萬1,700 元,另於105 年5
月26日匯款9,300 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被
告炬翔公司已付上開14萬1,000 元,被告炬翔公司應給付
資遣費9 萬9,875 元。以上合計被告炬翔公司應再給付16
7 萬4,375 元(計算式:1,574,500 +99,875=1,674,37
5 )。是原告請求被告炬翔公司給付167 萬4,375 元,應
屬有據,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2.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炬翔公司給付之前揭退休金及資遣費,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及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亦即至遲應於104 年10月30日
發給。而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炬翔公司給付退休金勞資爭
議案件,曾於104 年10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同年11月6 日進行調解,有臺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湖勞調卷第13頁)
。則原告請求167 萬4,375 元及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 萬4,375 元及自104 年11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論述
,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