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宏睿
訴訟
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
被 告 桃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剛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9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零叁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1年10月20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
倉管主管工作,而被告公司於103 年12月31日,因部門裁撤
,而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法
適當工作
可安排為由,
資遣原告。原告工作服務年資達22年餘,依被
告公司所訂定之工作規範中退休制度,凡工作年資滿20年以
上,即可申請退休。
詎被告公司竟僅發給以部分年資計算之
資遣費;另被告公司未依規定實施特別休假,原告對於被告
訴請給付退休金、特別休假工資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45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司內部退休相關工作規範,於87、88年間因應
適用勞基法,故以內部聯絡單公開對全體員工揭示修正適用
勞基法,且於88年11月30日結算每月自勞工薪資中提撥4%之
離職儲蓄準備金加計利息發還予各勞工,原告亦無
異議領走
12餘萬元,此後即以勞基法作為適用準則。又於94年間勞退
條例施行,被告依法以書面徵詢勞工選擇新制(即勞退條例
)或舊制(勞基法),原告於94年6 月20日親自勾選依勞基
法適用舊制並親筆簽名。
是以於103 年12月31日止原告年資
22年2 個月12天不符合勞基法25年之退休年資,故以資遣方
式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以上均屬合法而無退休金差額可言
。退而言之,縱如原告主張
前揭工作規範有效,亦應依「桃
美退職辦法」以底薪為計算基準,並扣除員工應自行負擔之
4%之離職儲蓄準備金,始為的論。另就特別休假及其工資計
算部分,如前所述,總計原告尚多休10日,被告自
無庸給付
差額,而
倘若需給付者,亦應回歸勞基法規定計算之等語為
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經
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1年10月20日至被告任職,擔任倉管主管工作,於
103 年12月31日,由被告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動
之必要,又無法適當工作安排」為由,
予以資遣(湖勞調
卷第30-31 頁)。
㈡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遭被告資遣時,其服務年資共計22
年2 個月又12天,則平均每月工資為49,300元。
㈢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104 年2 月26日分別給付原告39
4,800 元、394,000 元,合計788,800 元。
㈣被告曾訂有「工作規範」發給每一員工,該規範載明「員
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年滿55歲者。※工作
年資滿20年以上者。」「退休金給付標準:員工退休時,
可依其服務年資申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按服務年資
,每滿1 年發給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以上之工作年資,
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但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
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強制退休之同仁若
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
堪勝任工作系因執行職務所致者
,依前條規定加給20%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1 個月之平均工資。」,至於特別休假(年假)部
分,則規定「特別休假(年假)同仁於本公司繼續工作滿
一定
期間者,每年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任職滿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每年可享有7 天的休假,薪資照給。
※任職滿3 年以上6 年未滿者,每年享有14天的休假,薪
資照給。※任職滿6 年以上8 年未滿者,每年可享有16天
的休假,薪資照給。※任職滿8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
可享有18天的休假,薪資照給。※任職滿10年以上者,每
年可享有20天的休假,薪資照給。」(湖勞調卷第15頁)
。
㈤被告曾訂有「桃美股份有限公司退職辦法」(本院卷第55
-58 頁)。
㈥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5
年8 月4 日起算。
㈦對被告公司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被告公司之退休辦法
(本院卷第64-65 頁),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對下列退休金之數據不爭執:
⒈如採原告之主張,退休係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範中之退休
制度(湖勞調卷第20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84
8,750 (49,300平均工資x37.5 基數)-788,800(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款項)=1,059,950 元。
⒉如採被告所
抗辯之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則原告不
符合退休要件:差額0 。
㈨若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則被告同意給付34,503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退休,係適用被告公司之工作規範中之退休制度?
抑依勞基法之規定?
㈡原告特別休假日數,前16年適用被告公司之工作規範中之
特別休假之規定,第17年以後則適用勞基法?抑應全部適
用勞基法?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之退休,係適用被告公司之工作規範中退休制度?抑
依勞基法之規定?
1、按勞工與雇主約定以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勞動條件者,
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
法律強
制規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縱
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將工作規則報請
主管機關
核備,僅係雇主應否受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
,無礙其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
第129號判決
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以資遣為由終止雙方勞動
契約時,原告之年資為22年2 個月又12天(自81年10月20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符合被告先前所定工作規範中
工作年資滿20年以上之規定;然此節經被告否認,並抗辯
其先前所定工作規範,業因被告公司經行政院指定為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於87年12月30日失效,此節並經被告
通知原告,原告顯已明知就退休金部分適用勞基法等語。
3、
經查,原告於81年10月20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倉管主
管工作,於103 年12月31日,由被告以「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動之必要,又無法適當安排工作」為由,予以資
遣;而原告遭資遣時之服務年資共計22年2 個月12天,平
均每個月工資為49,300元;又被告曾訂有「工作規範」發
給每一員工,該規範載明「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
休:※年滿55歲者。※工作年資滿20年以上者。」「退休
給付標準:員工退休時,可依其服務年資申請退休金給與
標準如下:按服務年資,每滿1 年發給兩個基數。但超過
15年以上之工作年資,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但最高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
。※強制退休之同仁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
作系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條規定加給20% 。※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之平均工資。」;另
被告曾訂有「桃美股份有限公司退職辦法」,且兩造對被
告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被告公司之退休辦法,形式真
正不爭執
等情,詳
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之㈠、㈡、㈣、
㈤、㈦
所載(本院卷第86-87 頁)。
4、觀被告抗辯原告明知就退休金部分適用勞基法
一節:
⑴依被告所提88年10月18日內部聯絡單,載明對象為全體員
工,其說明內文第1 項即載明:「原依公司離職金辦法規
定由公司與同仁相對提撥之離職儲蓄準備金,因自今年適
用勞基法後,為免日後因
法令之變更而產生疑慮,所以將
停止離職儲蓄準備金相對提撥之方式及辦法…」等語(本
院卷第20頁),被告並於88年11月30日匯還原告128,136
元(本院卷第21頁)。
⑵又被告抗辯94年間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施行,曾依法
以書面徵詢勞工選擇新制(即勞工退休條例)或舊制(勞
基法),原告於94年6 月20日親自勾選適用勞動基準法並
親筆簽名等語,亦提出「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
」影本
可憑(本院卷第22頁)。
⑶再觀被告制訂之「桃美股份有限公司退職辦法」,其第1
條規定:「本公司職工之退職,除死亡為當然退職外,分
為退休、資遣、解雇、辭職4 種」、第3 條規定:「工作
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暫停
提存「退職準備金」,復職時即予
恢復。」第4 條規定:「職工退休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等語(本院卷第55頁);接續其後之「桃美股分有限公
司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第1 章第1 條規定
:「一、退休準備金由本公司案全公司員工薪資實發總額
8%以費用扣提。二、職工自底薪總額增提4%為「自提儲金
」。三、前2 項準備由支薪日起5 日內撥交職工退休準備
金管理委員會保管。」;第三章第二條則規定:「本公司
辦理職工退職時,應由會計部依照職工退休辦法核計退休
金額,依照本公司職工退休準則有關之規定核定後,通知
職工退休準備金管理委員會支付之。」等語(本院卷第58
頁)。
足徵被告公司原制訂之上揭退職辦法包含「退休」
情形,並採被告公司及其員工分別提撥一定比例金額,而
另成立委員會予以管理之相對提撥制度。原告雖主張未看
過上揭退職辦法,而爭執其真正;然被告曾制訂上揭退職
辦法一節,既經兩造定為不爭執事項㈤之記載;且原告復
未就其爭執提出
反證,則原告就此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追復
爭執,
難認可採。
⑷綜觀上揭被告所提事證,足徵原告就被告公司退休制度之
異動,業受被告告知,並領取該等先前提撥、因退休制度
異動撥還之離職儲蓄準備金,該等職工退休準備金管理委
員會亦為此解散在前,並自行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在後。則兩造就原告所應適用之退休金制度
,業經兩造
合意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行之一事,堪可認定
。
5、原告雖主張88年後上揭工作規範失效後,被告公司仍有諸
多員工依上揭工作規範有關「退休制度」部分,辦理核發
退休金
云云。然被告就此抗辯伊統一適用勞基法後,係區
分一般同仁就勞基法所定義之勞動契約,及經理、專員具
獨立裁量權之
委任契約部分,分別適用不同退休條件等語
。經查,被告所提88年9 月14日之內部聯絡單,內容略係
釋明被告公司改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時之退休金計算方法,
而將「舊制」、「新制」分項記載,並提及:「退休條件
新制一般同仁為:⑴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⑵工作滿
25年以上。」、「退休條件新制經理級以上同仁同舊制未
做更改為:年滿55歲或服務滿15年即可申請退休,但如果
日後符合原制之退休條件申請退休時,必須扣除預先已支
領之離職金。」、「退休金提撥舊制為:依所得稅法規定
公司與員工相對提撥。退休金提撥新制為:依勞基法規定
退休金將完全由公司提撥。」等語(本院卷第62頁);對
照證人劉玲琴曾到庭
結證稱:伊於78年9 月15日任職,在
98年9 月15日時因故辦理退休,伊最後係以業務經理離職
,依被告先前工作規範退休制度規定3 退休金給付標準等
語(本院卷第99頁)。又證人陳慧玲結證稱:伊在公司任
職19年且年滿55歲,是依據勞基法辦理退休的;聯絡單公
司都會公布,公司部門比較多,所以會以紙本交由各部門
傳閱;於88年間,主管說當年底適用勞基法,所以公司將
自行提撥的4%薪資退還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02-103 頁)
。核上揭證人所述,尚與被告88年9 月14日內部聯絡單所
載相符,亦徵上揭內部聯絡單因被告公司內部傳閱,當為
原告所知悉;再觀原告於94年間就其退休條件,勾選適用
勞動基準法並予簽名一節,亦如上述。上情足徵被告就上
揭證人分別適用不同退休條件,仍源自兩造於被告公司工
作規範停止適用,並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合意所生結果
。縱認被告公司分別適用不同退休條件,並未適用統一標
準,然此節仍不足反推兩造
迄今仍以被告公司工作規範,
為一般員工之退休條件。原告上揭主張,自
非可採。
6、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所陳其全面適用勞動基準法,其工作
規範業已失效部分,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應不生效力云云
。然原告就被告自88年開始已全面適用勞動基準法一節已
然知悉,足認兩造確有此合意,已如上述,此一合意仍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
揆諸首揭說明,縱認該等合意未經核備
,仍無礙於此節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原告主張該等合
意不生效力云云,仍不可採。
7、另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於103 年、105 年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核備被告公司之退休辦法(本院卷第123-125 頁、第
63-65 頁),其第4 條所定退休方法仍與被告工作規範相
同,原告仍可申請退休云云。然兩造於88年間全面適用勞
動基準法前,係以相對提撥方法分別提撥一定比例退休金
,並成立退休金委員會以為管理,
嗣被告公司將提撥退休
金加計利息返還原告,上揭退休金委員會因而解散等情,
均如上述。此觀證人鄭政松到庭結證稱:原來的工作規範
的退休金是相對提撥的,既然在結算返還員工自行提撥的
本金和利息後,退休基金委員會就自然已經解散,被告公
司自然適用勞基法將原告資遣等語亦明(本院卷第172 頁
)。是縱原告所提退休辦法係在103 年、105 年間核備,
其退休方式所本之退休基金,仍因被告公司於88年間將本
金及利息撥還員工而無餘款,其管理會亦已解散,原告仍
無從據此申請退休。原告據此所為主張,仍屬無據。
8、綜上,兩造就原告得否退休一節,業經合意全面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則原告遭被告公司資遣時,其服務年資共
計22年2 個月又12日,尚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之退
休年資不符;又原告倘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則
不符合退休要件,差額為0 等情,亦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
執事項㈧所載(本院卷第87-88 頁)。則原告據此主張其
退休應依被告公司所定工作規範,而得請求退休金1,059,
950 元,
自屬無據。
(二)原告特別休假日數,前16年適用被告公司之工作規範中之
特別休假之規定,第17年以後則適用勞基法?抑應全部適
用勞基法?
1、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
,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
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
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38條第1 項及
第4 項均定有明文。次按
衡酌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並考
量其規範體例,除就勞動關係所涉及之相關事項規定外,
尚課予雇主一定作為及
不作為義務,於違反特定義務時亦
有相關罰則,賦予一定之公法效果,其規範具有強制之性
質,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本法第一條規定參照)。而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下稱工作時間等
事項)
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
鉅,故透過本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
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容勞雇
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 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倘勞工與雇主約定之勞動條件與
勞動基準法所定不符,則端視該等勞動條件是否低於勞動
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定其效力。直言之,勞動條件約定之
休假日數較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為高者,當屬勞工與雇
主間所為約定,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反之,若勞動條件約
定之休假日數較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為低者,此部分違
反勞動基準法之強行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不生
效力。
2、原告主張被告之工作規範,係按年資給予之特別休假,於
任職滿10年以上,每年均給予20天,此與勞動基準法第38
條所規定,於10年以上每年加給1 日之規定不同,此造成
原告於97年後之休假日數低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等語
。然被告抗辯自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之88年起至97年以來
,原告特休日數每日均多於勞基法規定之特休日數,此期
間逾越勞基法規定之多休日數為31日,而自98年起至103
年之少休日數為21日,總結後原告尚多休10 日等語。
3、經查,被告公司所定工作規範,就特別休假(年假)部分
,係規定「特別休假(年假)同仁於本公司繼續工作滿一
定期間者,每年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任職滿1 年
以上3 年未滿者,每年可享有7 天的休假,薪資照給。※
任職滿3 年以上6 年未滿者,每年可享有14天的休假,薪
資照給。※任職滿6 年以上8 年未滿者,每年可享有16天
的休假,薪資照給。※任職滿8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
可享有18天的休假,薪資照給。※任職滿10年以上者,每
年可享有20天的休假,薪資照給。」等語,上情詳上揭兩
造所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本院卷第87頁)。對照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1 項所定特別休假之日數,自97年10月20日原
告任職服務於第17年後,迄至103 年10月20日原告服務滿
22年止,其得休假之日數確有少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休假日
數最低標準之情形。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於98年
間至103 年間,因被告公司工作規範之適用,其休假日數
顯然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當屬違反強行規定
之情形,則就原告依被告公司工作規範而未能休假之日數
,原告自不受其拘束,而仍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之
請求權存在。則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應休假
而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
尚非無據。
4、被告以88年間被告公司全面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自88年
起至97年以來特休日數均多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扣除原告
主張少休日數,原告仍屬多休為辯。查,被告雖為此陳以
原告依如本院卷第81頁所示休假計算日期,有所多休云云
。
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勞工倘欲排定特別休假,仍應指定
休假日期並陳報雇主,並由雇主批准;是倘原告有自88年
至97年間有多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一節屬實,此節適
足證明
被告公司確有允許原告休假之意,
可徵兩造就原告88年至
97年間可得休假之日數,達成高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所定最低標準日數之合意。則縱然原告88年至97年間可
得休假之日數,確實與上揭最低標準不合,然此部分勞動
條件實係優於該最低標準,並無違反強行規定而不生效力
之情形,兩造仍受該等特別休假日數合意之拘束;此外,
復未見兩造間有何勞工可得預支來年特別休假日數,並屆
期扣回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有多休之特別休假日數,
應與其少休日數互相扣抵云云,自非可採。
5、綜上,原告特別休假日數,前16年應受兩造就休假日數所
為合意之拘束,第17年以後則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原告自
98年至103 年間應休而未休,而可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
為34,503元一事,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㈨所載(本
院卷第8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34,503
元部分,當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公司工作規範、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
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