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木水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淑紋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上訴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
首揭法條規定表
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
繕本,並按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8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