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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木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淑紋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 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8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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