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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陳景浩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慧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昇 訴訟代理人 賴晶瑩       王思博       余天琦律師       施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9 月17日起受僱於康柏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電腦公司),92年1 月2 日因被告 公司併購康柏電腦公司,原告遂成為被告公司員工,於「企 業系統服務事業群HP服務事業處顧問系統整合事業部」服 務。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自98年2 月起,將原告薪資自 原先每月新臺幣(下同)301,042 元減至240,834 元,並於 同年3 月間擅自將原告降職,同時表示欲裁減原告部門2 位 員工,但若原告離職即可只裁1 人等語,復又預定啟動另一 波降薪計畫,且遲未給付原告業績獎金673,624 元,欲藉此 一連串減薪、降職、解雇等手段,施加壓力以逼迫原告離職 。被告前述種種作為,業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之事由,原告在此壓力下,被迫於98年4 月30 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 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原告資遣費 5,619,452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9,452 元,及自98年5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以欲加入其他公司為由,於98年4 月30 日主動離職,且被告已依員工自請離職之規定,給付原告相 當於14.6個月月薪之退職金3,313,090 元,是原告既為自請 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㈡原告離職日為98年4 月30日,距其於105 年6 月提起本件訴訟,已時隔7 年多, 而資遣費依實務見解,具工資補償性質,消滅時效為5 年 ,故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 ㈢原告起訴後始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主 張終止契約,已逾同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㈣被告自 98年2 月起所為之薪資調整,係為因應公司併購而將員工 薪資結構、職務重新調整,原告對此皆知情並已表示同意 ,其後之減薪計畫,亦獲原告同意,並無原告所指片面減 薪或施加壓力逼迫原告離職之情事。另原告稱被告公司短 發業績獎金僅為其片面之詞,實則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係 因公司併購而有所變動,原告亦曾表示同意,其此部分主 張顯屬不實。㈤原告主張之資遣費數額,因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準有誤,故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23頁): ㈠原告於79年9 月17日起受僱於康柏電腦公司,92年1 月2 日 因被告併購康柏電腦公司,原告成為被告公司員工,於「企 業系統服務事業群HP服務事業處顧問暨系統整合事業部」服 務。 ㈡原告於98年4 月30日有於「Notice of Resignation 」(辭 職通知書)上親自簽名,並勾選「Join another company 」 。 ㈢原告於98年4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其工作年資共18年8 個月,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退職金3,313,090 元。 ㈣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始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 定為依據,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四、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 ㈠原告是否於98年4 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或第6 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或係自請離職? ㈡如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6 款之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於上開規定?是否已罹 於同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㈣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㈤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於98年4 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或第6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或係自請離職? 1.查原告係於98年4 月30日,以「Notice of Resignation 」 (辭職通知書)向被告表示辭職之意,且勾選辭職原因為「 Join another company」(加入其他公司),及載明當天即 為其在被告公司工作之最終日等情,有該辭職通知書影本乙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亦不否認上開辭職通 知書為其親自填載、勾選及簽名,是依該辭職通知書之內容 觀之,原告於98年4 月30日應係以加入其他公司為由,向被 告主動請辭,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6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至屬明確。 2.原告雖稱其係因被告一連串減薪、降職等構成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事由之行為,方決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且勞工依上述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本無須表明終 止之具體事由,自應認原告係依前述規定而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尚非單純自願離職云云。然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固無須將其 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積欠薪資之數額、違反勞動契 約之實際情節等)告知雇主,然非謂勞工在終止勞動契約時 ,縱使從未表明係因雇主有前述規定所指事由,而欲依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甚或在已明示係自請離職之 情況下,仍得以事後解釋之方式,強認勞工當時係以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蓋 勞工如已基於其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明白表示欲自請離 職而終止契約,該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即應為勞工之任意終 止,尚不得事後再審酌勞工是否得另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各款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據以「變更」其關於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否則,不僅顯與契約自由之 本旨相悖,亦使勞僱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陷於不確定,殊非 可取。是以,本件原告既於98年4 月30日以辭職通知書具體 表明係因加入其他公司而欲請辭,並自承當時並未告知被告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本院卷第94頁背面),則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當時係 任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非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或第6 款規定終止甚明,且無論被告實際上是否具有上 述規定所列之事由,對於原告當時乃自請離職之認定而言, 均無任何影響,是原告以前述理由,主張其係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 顯不足憑採。另觀諸原告提出之98年4 月13日電子郵件,其 內容僅提及:「…I decide to withdraw my resignation letter sent by 3/26 until I got fair and reasonable treatment from company .…」(中譯:我決定撤回我3 月 26日寄出之離職信,直到我得到公司公平合理之對待。本院 105 年度湖勞調字第24號卷第18頁),經核與原告於98年 4 月30日簽署之辭職通知書,並無直接關連,且亦未提及任 何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自無從據以認定原 告於98年4 月30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併此說明。 3.原告固又主張其當時簽署辭職通知書之原因,係因被告告知 必須配合簽署,方可獲發退職金,且稱多數人員之離職事由 均係勾選「加入其他公司」,其始會配合辦理,實則其並非 因加入其他公司而自請離職,該辭職通知書之內容與其真意 不符云云。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 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由舉證之責任,民法第8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縱認原告於簽署辭職通知書時,對於 辭職原因確有真意保留之情事,惟其既在辭職通知書上自行 勾選其辭職原因為「加入其他公司」,並親自簽名,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於受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明知原 告無欲為該意思表示之拘束,則參照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 自請辭職之意思表示仍不因之而無效;況查,原告於98年4 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僅領取被告針對自請離職員工 所計算核發之退職金3,313,090 元,而未要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直至104 年12月30日始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節,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更足認原告於98年4 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其 真意即為自請辭職,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至,否則何以原告不於終止 後立即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卻遲至離職6 年多後始為請 求?從而,原告以其無辭職真意,而主張系爭勞動契約非因 其自請離職而終止云云,亦非可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係於98年4 月30日自行任意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 終止該勞動契約,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且本件 有關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6 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原告之資遣費請 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若干等爭點, 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19,452 元,及自98年5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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