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桃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剛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秋菊、陳碧麗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伍仟伍佰貳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40,84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94084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