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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楊聰河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大友裡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89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 度士勞調字第1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頁)。於106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105 年6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83年10月1日起受被告雇用擔任 送貨人員,嗣於105年5月23日離職退休獲准。被告今仍 未依法給付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08,890元(計算式:月平 均薪資29,970元【30,300X6÷(22+30+31+29+31+31+8)】X退 休金基數37【15X2+7X1】=1,108,890元)及自105年6月23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890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而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 工資,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意旨自明 。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 有明文。故計算原告月平均工資時,應以退休前6個月即104 年11月23日至105年5月22日由被告受領給付總額,得認定為 工資部分,除以該段期間總日數182日,再乘以30日為計算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原告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等件以為證(見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22、23 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回 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 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08,890元,自 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 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 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退休金,依照前開法令規定,於原告105年5月23日退休請 求權發生時,即其給付之期限即已確定,即應於105年6月22 日前給付之,被告遲未給付,應自105年6月23日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1,108,890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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