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楊聰河
訴訟
代理人 柯俊吉
律師
被 告 大友裡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89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
度士勞調字第1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頁)。
嗣於106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法定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105
年6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之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83年10月1日起受被告雇用擔任
送貨人員,嗣於105年5月23日離職退休獲准。
詎被告
迄今仍
未依法給付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08,890元(計算式:月平
均薪資29,970元【30,300X6÷(22+30+31+29+31+31+8)】X退
休金基數37【15X2+7X1】=1,108,890元)及自105年6月23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890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而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
工資,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意旨自明
。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
有明文。故計算原告月平均工資時,應以退休前6個月即104
年11月23日至105年5月22日由被告受領給付總額,得認定為
工資部分,除以該段期間總日數182日,再乘以30日為計算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原告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等件以為證(見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22、23
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回
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
自認,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08,890元,自
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
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
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退休金,依照前開
法令規定,於原告105年5月23日退休
請
求權發生時,即其給付之期限即已確定,即應於105年6月22
日前給付之,被告遲未給付,應自105年6月23日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1,108,890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
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