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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寬照       張榕枝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傑儀律師       呂畊霈律師 相 對 人 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寬照、張榕枝自民國73年相對 人公司創立之始即為原始股東,至今仍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 各30萬股、20萬股,合計50萬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 以上比例且繼續1 年以上,自得依法提出本件 聲請;而相對人公司自98年至103 年度均未分發經股東常會 承認之財務報表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8日通知 相對人公司,復由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104 年9 月11日函命 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始行提出98年至103 年度財務報表 ,然該等報表附註刻意隱匿財務報表內容重要會計科目必要 說明事項,除附註開頭之年度不同,其餘附註內容均完全相 同,聲請人實無法自該等報表及附註理解各年度報表會計科 目金額變化之原因,合理懷疑相對人公司隱匿財務報表必要 說明事項之行為,係刻意隱瞞公司營運狀況,迴避股東監督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選派適當 、公正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5年3 月2 日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之實質 股東,且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公司股東及股數應以股東 名簿記載認定之,不容相對人公司否認;又相對人公司明知 聲請人之股票經另案刑事案件扣押,竟於近年現金增資通知 書內刻意記載股東應出具股票正本及原始出資證明作為增資 認股條件,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而剝奪聲請人認購新股之權 利,致使聲請人於公司增資後持股比例降低為百分之2.94, 顯見其增資目的即為稀釋聲請人之股份,藉此剝奪聲請人聲 請檢查人之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34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而聲請 人持有股份實係由相對人公司董事羅森借名登記,聲請人從 未實際出資且無持有之意思,此有聲請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922號事件審判中具結證稱渠等並非相對人 公司股東可稽,又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復曾通知聲請人若為實 質股東應另提訴訟,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訴訟證明其為實 質股東。退步言,縱設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實質股東,惟聲 請人本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2 項查閱或抄錄公司財務 報表,有問題亦得另洽詢監察人,然聲請人卻怠於行使上開 權利而另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經營,法院即不應准許之 ;況且,相對人公司為擴大營業並增加公司獲利,近年多次 依法辦理增資,前復於105 年2 月間經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 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則目前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 億 7000萬元,分為1700萬股,聲請人股份合計占已發行股份僅 有2.94﹪,不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得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之 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 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 係存否之性質。 四、經查,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此事件相對人爭執聲請人是否為股東、其所持股份真 假為何,應由爭執者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選派檢 查人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準此,聲請人既已提出相對人公 司95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之股東名簿(本院卷第 15頁正面及背面),可佐聲請人確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股東, 且相對人亦於105 年2 月間寄發105 年度現金增資認股通知 書予聲請人(本院卷第180 頁),自形式上審查即足認定聲 請人現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而相對人雖爭執聲請人僅為其 公司董事羅森借名登記之人,非實質股東云云,然此項爭執 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尚非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所得 審究,合先敘明。惟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要件,聲請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固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然關於「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既為選派檢查人之實體要件,且未明文規定僅須聲請時符 合前開要件,自應以法院裁定時聲請人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 要件,方得裁定選派檢查人,乃屬法理之當然。經查,相對 人公司於105 年2 月間經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並於105 年3 月25日變更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 1 億7000萬元,分為1700萬股,據此核算聲請人股份合計占 已發行股份僅有2.94﹪等情,業據相對人公司提出公司登記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頁),聲請人就其股份,現已 不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一事,復不爭執。是以,聲請 人持股既不足股份總數百分之3 ,已不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所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要件,故其所 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 主張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法院裁定選任檢查人後,因故不再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者,因法院已受選派檢查 人裁定之拘束而不得再為變更或撤銷之決定,是受選任之檢 查人仍為合法之檢查人,其行使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之 權利即屬股東共益權之範疇,自屬合法,殊不因聲請人斯時 已不具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身分而 有所影響,故應以聲請人於聲請時符合持股達股份總數百分 之3 即為已足,縱於法院裁定時持股未達總數百分之3 ,仍 為適法云云,惟按經法院裁定許可選派檢查人後,因行使檢 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之權利屬股東共益權之範疇,故不受 原聲請人於裁定後因故持股不足總數百分之3 之影響,受選 任之檢查人仍為合法之檢查人,仍得繼續執行檢查業務,非 謂聲請人於法院裁定時,得不具備持股總數百分之3 之要件 。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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