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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慶公司)未 辦理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79條 規定,稽徵機關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旭慶 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健揚未能於民國102 年11月16日前完成改 選董事而當然解任,且該公司業已停業6 個月以上,經臺北 市政府104 年10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 登記在案,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致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 為完成公文送達程序及後續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送 達及欠稅清理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旭慶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2 項亦 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三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 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旭慶公司之清算人,並經 本院於104 年3 月17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選派劉健 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年○月 ○日,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擔任旭慶公司 之清算人,有該裁定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 閱無誤。是以旭慶公司已有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聲請人再 為 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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