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蕭郁任
相 對 人 三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郁芳
代 理 人 王憲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童吉祥會計師(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
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
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
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
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
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
參
照)。準此,
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
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
法院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父親於民國51年間設立登記
,從事各種機械製造販賣及零件加工,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每股金額100元,共發行8萬股。依98年
之股東名簿記載,聲請人持有相對人27,800股股份,占公司
股份34.75%。因聲請人長年於美國工作,雖持有相對人股權
,卻完全不清楚相對人之經營及財務狀況。相對人之
法定代
理人蕭郁方為聲請人之兄,蕭郁凱、蕭婉玉、蕭張麗美分別
為相對人之董事及
監察人,然
彼等均長期未盡公司法所規定
應盡之董監事義務,自89年至104年間,僅在97年及99年召
開過兩次股東會,99年召開股東會原因係為變賣公司財產朋
分現金,並未提供任何財務表冊予股東,且多年來未曾分配
任何盈餘予聲請人。為此聲請人於104年5月4日委託王佳寧
律師發出通知函,將前往公司查核帳冊,並於同年5月13日
委託黃秀禎律師前往查閱財務資料,不料查閱當日相對人極
盡刁難之能事,雖提供簿冊閱覽,但禁止影印或拍攝任何資
料,以致於律師僅能摘要手抄若干資訊而無法閱覽、影印或
詳閱相關財務資料及憑證用以查對公司財務狀況,
足證相對
人特意迴避,阻礙聲請人依法行使股東權。為保障聲請
人權
益
暨查明相對人財務狀況,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
法院選任陳建元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1月1日
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前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
人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則具狀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於97年12月30日因修訂章程而召開股東會,聲請人即
指定王佳寧律師到場行使權利;99年1月23日之股東會則為
討論出售工廠、土地等重大決議事項,係因聲請人未到場股
數不足而未能通過。足見非有聲請人
所稱相對人無端十多年
不召開股東會之情事。
㈡相對人為家族企業,含聲請人在內之董、監事均了解相對人
十餘年以來已幾無實際營運,僅剩
不動產出租事宜;前開99
年股東會欲討論處理工廠及土地出售事宜,除此之外殆無其
他召開股東會討論之事項。
惟聲請人擁有相對人逾34%股份
卻不願出席參與,是相對人於99年後未能召開股東會,部分
應歸責於聲請人。
㈢又相對人自89年以來,營業收入幾乎均來自公司不動產出租
之租金收入,營業費用與成本多為薪資支出,長年來營業淨
利俱處於虧損狀態,聲請人委託律師抄錄之資產負債表冊亦
有詳載,聲請人明知上情,無端
猶稱未受分配盈餘,託詞聲
請選派檢查人,自無可採。
㈣聲請人空言指摘相對人十多年未曾提出公司財務表冊供股東
常會經股東確認,與事實不符,且此非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
由。
㈤再者,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稱對其委託抄錄之黃秀禎律師極
盡刁難之能事
等情,乃因聲請人要求將公司所有資料全部複
印帶走,相對人一時無能整理全部資料,且顧慮聲請人複印
攜出疑作他用而婉拒;況聲請人自陳既已委任律師查核相對
人之帳冊並詳加抄錄,猶聲請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帳目
,毋寧係干擾公司之舉,是
本件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與實益。
四、
經查:
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27,8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8萬股之34.75%,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98年4月6日
股東名簿影本為據,且據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
宗查閱在案,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
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堪予認定,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
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相對人有
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1.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指自89年以來僅於97年及99年召開股東
會一事,並不否認,且相對人是否同意由聲請人委任之律
師抄錄公司財務帳冊,實與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是否符合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無關。
2.另
揆諸前揭說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係賦與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立法政策上為斟酌衡量行
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已就選派檢查人設下: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及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之要件,除此以外別無其他。又檢
查人之選派,僅係對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公司如依法
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
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
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或干擾之具體情事,則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相對人應負有容忍檢查
之義務。
五、聲請人就本件檢查人固有推薦選任陳建元會計師為檢查人,
惟本院
衡酌選派檢查人職務執行之公正與順利,乃
依職權函
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
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
童吉祥會計師(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
3樓),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斟酌童吉祥會計師為中央
大學企業管理系系學士,自99年3月9日起即加入會計師公會
,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5年5月13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號
函附具之學經歷表在卷
可稽,其經歷、專長當均適任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
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
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
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
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童吉祥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
、表冊等以供檢查。至聲請人聲請選任陳建元會計師為檢查
人,則不予准許。
六、另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條規定,受輪
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
,檢查人之
報酬,由公司負擔,是檢查人童吉祥會計師之報
酬應由相對人負擔,
附此敘明。
七、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