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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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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蕭郁任 相 對 人 三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郁芳 代 理 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童吉祥會計師(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 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 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 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 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 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 法院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父親於民國51年間設立登記 ,從事各種機械製造販賣及零件加工,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每股金額100元,共發行8萬股。依98年 之股東名簿記載,聲請人持有相對人27,800股股份,占公司 股份34.75%。因聲請人長年於美國工作,雖持有相對人股權 ,卻完全不清楚相對人之經營及財務狀況。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蕭郁方為聲請人之兄,蕭郁凱、蕭婉玉、蕭張麗美分別 為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然彼等均長期未盡公司法所規定 應盡之董監事義務,自89年至104年間,僅在97年及99年召 開過兩次股東會,99年召開股東會原因係為變賣公司財產朋 分現金,並未提供任何財務表冊予股東,且多年來未曾分配 任何盈餘予聲請人。為此聲請人於104年5月4日委託王佳寧 律師發出通知函,將前往公司查核帳冊,並於同年5月13日 委託黃秀禎律師前往查閱財務資料,不料查閱當日相對人極 盡刁難之能事,雖提供簿冊閱覽,但禁止影印或拍攝任何資 料,以致於律師僅能摘要手抄若干資訊而無法閱覽、影印或 詳閱相關財務資料及憑證用以查對公司財務狀況,足證相對 人特意迴避,阻礙聲請人依法行使股東權。為保障聲請人權 益暨查明相對人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 法院選任陳建元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1月1日 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前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 人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則具狀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於97年12月30日因修訂章程而召開股東會,聲請人即 指定王佳寧律師到場行使權利;99年1月23日之股東會則為 討論出售工廠、土地等重大決議事項,係因聲請人未到場股 數不足而未能通過。足見非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無端十多年 不召開股東會之情事。 ㈡相對人為家族企業,含聲請人在內之董、監事均了解相對人 十餘年以來已幾無實際營運,僅剩不動產出租事宜;前開99 年股東會欲討論處理工廠及土地出售事宜,除此之外殆無其 他召開股東會討論之事項。惟聲請人擁有相對人逾34%股份 卻不願出席參與,是相對人於99年後未能召開股東會,部分 應歸責於聲請人。 ㈢又相對人自89年以來,營業收入幾乎均來自公司不動產出租 之租金收入,營業費用與成本多為薪資支出,長年來營業淨 利俱處於虧損狀態,聲請人委託律師抄錄之資產負債表冊亦 有詳載,聲請人明知上情,無端猶稱未受分配盈餘,託詞聲 請選派檢查人,自無可採。 ㈣聲請人空言指摘相對人十多年未曾提出公司財務表冊供股東 常會經股東確認,與事實不符,且此非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 由。 ㈤再者,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稱對其委託抄錄之黃秀禎律師極 盡刁難之能事等情,乃因聲請人要求將公司所有資料全部複 印帶走,相對人一時無能整理全部資料,且顧慮聲請人複印 攜出疑作他用而婉拒;況聲請人自陳既已委任律師查核相對 人之帳冊並詳加抄錄,猶聲請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帳目 ,毋寧係干擾公司之舉,是本件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與實益。 四、經查: 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27,8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8萬股之34.75%,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98年4月6日 股東名簿影本為據,且據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 宗查閱在案,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 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 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相對人有 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指自89年以來僅於97年及99年召開股東 會一事,並不否認,且相對人是否同意由聲請人委任之律 師抄錄公司財務帳冊,實與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是否符合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無關。 2.另揆諸前揭說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係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立法政策上為斟酌衡量行 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已就選派檢查人設下: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及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之要件,除此以外別無其他。又檢 查人之選派,僅係對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公司如依法 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 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 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或干擾之具體情事,則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相對人應負有容忍檢查 之義務。 五、聲請人就本件檢查人固有推薦選任陳建元會計師為檢查人, 惟本院衡酌選派檢查人職務執行之公正與順利,乃依職權函 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 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 童吉祥會計師(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 3樓),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斟酌童吉祥會計師為中央 大學企業管理系系學士,自99年3月9日起即加入會計師公會 ,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5年5月13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號 函附具之學經歷表在卷可稽,其經歷、專長當均適任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 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 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童吉祥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 、表冊等以供檢查。至聲請人聲請選任陳建元會計師為檢查 人,則不予准許。 六、另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條規定,受輪 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是檢查人童吉祥會計師之報 酬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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