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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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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完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素金 上列聲請人聲報金源利工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金源利有限公司清算人,已向 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玆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清算完結 ,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之規定 ,檢附74年間公司變更登記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呈報本院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清冊,送交各股 東承認後,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 條、第92條、第9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 完結,然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就任後所造具之清算期內收支 表、清算期內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 、股東會承認前項簿冊證明、剩餘財產分配表或清算分配報 告表等文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8 日發函命於7 日內補正 ,該函文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 正,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故本院無從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 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當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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