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素金
上列
聲請人聲報金源利工業有限
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金源利有限公司
清算人,已向
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玆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清算完結
,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
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之規定
,檢附74年間公司變更登記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呈報本院
准予備查等
語。
二、
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
具結算清冊,送交各股
東承認後,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 條、第92條、第9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
完結,然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就任後所造具之清算期內收支
表、清算期內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
、股東會承認前項簿冊證明、剩餘財產分配表或清算分配報
告表等文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8 日發函命於7 日內補正
,該函文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
正,
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故本院無從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
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當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