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朱立倫
相 對 人 新北市雷射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法定代理人 曾文珍
黃玲慧
譚維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工會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雷射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原臺北縣雷射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
司產業公會)於民國85年9 月8 日成立,並經新北市政府(
原臺北縣政府)以八五北府勞三字第000000號登記在案,
惟
相對人雇主新北市雷射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業於97
年4 月18日歇業,另勞工保險亦於101 年8 月21日辦理退保
而無僱用勞工之事實,是相對人理當無會員,亦無自行運作
宣告解散之可能,故聲請人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
予以解散等語。
二、
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
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
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
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85年10月7
日八五北府勞三字第000000號函、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已退保單位查詢結果、工會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89年3 月間
會員大會手冊、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預備會議議程會議紀
錄、工會幹部名冊、會員名冊、工會章程等件為憑。依前開
聲請人提出之工廠公示資料及勞保已退保單位查詢結果所示
,雷射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確已於97年4 月18日歇
業,勞工保險亦於101 年8 月21日退保,且依聲請人提出之
前揭相對人會員大會手冊等件係於89年3 月間製作,
可徵相
對人已逾16年之久未向聲請人檢陳會務運作相關資料。復酌
以聲請人105 年6 月13日新北府勞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本院表示相對人已無會員及未運作,且於105 年6 月3 日撥
打工會電話,亦為空號,無法聯繫法定代理人,進行實際訪
視工會等語。再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就聲請
人聲請解散工會乙事表示意見,亦因工會址查無此人而無法
送達乙情。故依前開事證,足認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指已無
運作並無會員情形。
是以,相對人已無會員,無從依章程運
作或自行解散,聲請人為其主管機關,聲請解散相對人,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