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祚昌
陳永順
陳美慧
相 對 人 恆基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胡立三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
號六樓之五)為恆基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恆基
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各
持有相對人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 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符合聲請法院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惟自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股東以來,相對人公司相關帳簿、財務資
料均未交付聲請人查閱,且相對人公司並未於民國100年6月
30日前依法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加以自100年起相對人多
次於股東會要求增資,但就具體增資金額等卻未說明,而相
對人公司提出之營業報表亦有諸多問題,聲請人等均未予承
認。再者,相對人於104年8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竟提出
更正簽收及承認96年至102年之財務決算表冊查核報告,但
對於變更之原因及內容亦未給予聲請人查閱,
是以,相對人
長期未提供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資料使聲請人知悉,
聲請人亦無法獲取相關資訊,為明瞭相對人公司狀況,聲請
人有選派檢查人查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
爰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清查相
對人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二、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條文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
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
相對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3 以上之股份,亦
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
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
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聲請人均為繼續1 年以
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等
情,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影本為
證,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
三、相對人公司雖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陳祚昌與相對人公司
法
定代理人陳美華為兄妹,又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陳月霞(即陳
祚昌、陳美華之母)於99年9 月1 日逝世後,陳祚昌均不配
合相對人公司之作業,致陳月霞及另名董事邱淑貞之解任及
公司業務無法順利進行。且相對人公司自99年來之股東會均
有通知聲請人參與,亦有準備財務報表供其查閱,股東名冊
每次均有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簽到。再者,97年至103 年
之財務決算表冊查核報告,亦均依法定程序作業,並無違誤
,況先前其等亦曾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聲請人並未主
張相對人公司有違法之處,自無再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
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
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份,
即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又相對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聲請人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然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
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相對人所陳
顯非可採。另
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
東須持股1年以上、股份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
且必須向法院聲請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
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是以
,聲請人既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
股東之要件,其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相對人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
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
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
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
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是聲請人選派檢查人
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本院斟酌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胡立三會計師
為臺灣大學商學系學士,現為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於台北
市○○區○○○路○○○ 號6 樓之5 ),職業年資近20年,現
為聯立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05
年2 月23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附具之學經歷表在卷
可
稽,足認胡立三會計師學經歷完整,具有相當之資歷經驗,
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
查,應認選派其擔任檢查人,
洵屬
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胡立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公司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
五、相對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檢查人之
報酬則由相對人公司負擔,
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