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何雁梅會計師
相 對 人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溫志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雁梅會計師派任相對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
予解任。
理 由
一、
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
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
定,不在此限,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乃法院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
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
民法上之
委任契約,或應類推委任契
約之規定。又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
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然聲請人自103年起即未參加臺北
市會計師公會之法院輪值案件,不再擔任檢查人,為此,聲
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0號
裁定廢棄原裁定,
駁回原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人唐德銘之
聲請,唐德銘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非抗字第7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應由本院更為裁定,經本院
以10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相對人不
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68號裁
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其後經相對人聲請再
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
等情
,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既以未
參加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之法院輪值案件為由,聲請解任其檢
查人職務,顯見其已無擔任檢查人之意願,依
前揭說明,委
任關係本得由
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
,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
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