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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何雁梅會計師 相 對 人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雁梅會計師派任相對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 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 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乃法院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 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委任契 約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 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然聲請人自103年起即未參加臺北 市會計師公會之法院輪值案件,不再擔任檢查人,為此,聲 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0號 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原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人唐德銘之 聲請,唐德銘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非抗字第7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應由本院更為裁定,經本院 以10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相對人不 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68號裁 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其後經相對人聲請再 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既以未 參加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之法院輪值案件為由,聲請解任其檢 查人職務,顯見其已無擔任檢查人之意願,依前揭說明,委 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 ,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 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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