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曾德明
代 理 人 陳佑寰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嘉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解散事件,聲
請人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查
本件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而相對人資本總額為700 萬元,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
,是本件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00 萬元,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為2,000 元,扣除聲請人前繳1,000 元
外,尚應補繳1,000 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