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童吉祥
相 對 人 蕭郁任
三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蕭世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
,選派為相對人三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上公司)
98年度至104年度之帳務檢查人。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
輪辦案件辦法第8條規定,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
;又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
負擔;另依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充任檢查人之收
費標準為所處理財產價值之百分之6至百分之12,故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三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酬勞,
惟
相對人三上公司認為費用偏高而拒絕給付。聲請人為使檢查
業務進行,願以35萬元承接,經與相對人三上公司協商,相
對人三上公司仍認費用偏高而拒絕給付。為求檢查業務之順
利執行,
爰聲請法院就
本案檢查人之酬金
予以裁定。
二、相對人三上公司則以:聲請人以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年9月14日潤審000000000號函說明本次檢查工作範圍及
報酬等條件,要求請款48萬元,因相對人三上公司多年來營
業收入僅來自
不動產出租,支出多為稅務與薪資,聲請人之
請求未符相對人三上公司極小規模管銷之實際情況而無法負
擔,因此與聲請人協商,
惟於協商過程中與聲請人仍無法就
檢查工作範圍及報酬達成協議,因此聲請人提議由其向法院
聲請就檢查人之報酬予以裁定等語。
三、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17
4條固有明定。惟: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
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所以設檢查人,係藉以補監察
人監督之不足,是
參諸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之規定,公司與
監察人之關係既為委任,則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亦屬委任
關係。又依
民法第548條之規定,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
得請求給付。亦即檢查人報酬係採後付主義,非經檢查人完
成檢查工作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始能酌定相關報
酬。聲請人雖經本院於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23號
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三上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然其既尚未開始進行檢查工作,
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不得請求相對人三上公司預先給付「全部委任
報酬」。
㈡次按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
用,民法第54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
三上公司之檢查人,且尚未開始進行檢查工作,已如前述。
本院曾命聲請人補正對相對人三上公司預定進行之檢查工作
、計畫,及是否有須「預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並列出明
細逐項預估,以供本院核定之用。惟聲請人僅陳報:相對人
三上公司查核年度為7個會計年度,預估檢查工作時間約需
花費70小時以上,依會計師及助理人員平均工時勞務報價每
小時費用約5,000元而言,35萬元並無不合理之處;而以相
對人三上公司規模而言,縱以民間記帳業者收費標準,7個
會計年度之收費也有28萬元之譜等語。經核聲請人
上開請求
仍屬請求預先給付全部委任報酬,且並未就預定之檢查工作
是否有預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逐項預估並列出明細,從而
使本院無法核定應預付之必要費用,是就「預先支領必要費
用」之部分,亦不應准許。
㈢至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條固有受輪派案
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之規定,然該辦法僅屬內規,且與民
法第548條規定相抵觸,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酌定預付檢查報酬,於法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