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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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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童吉祥 相 對 人 蕭郁任       三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世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 ,選派為相對人三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上公司) 98年度至104年度之帳務檢查人。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 輪辦案件辦法第8條規定,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 負擔;另依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充任檢查人之收 費標準為所處理財產價值之百分之6至百分之12,故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三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酬勞,惟 相對人三上公司認為費用偏高而拒絕給付。聲請人為使檢查 業務進行,願以35萬元承接,經與相對人三上公司協商,相 對人三上公司仍認費用偏高而拒絕給付。為求檢查業務之順 利執行,爰聲請法院就本案檢查人之酬金予以裁定。 二、相對人三上公司則以:聲請人以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年9月14日潤審000000000號函說明本次檢查工作範圍及 報酬等條件,要求請款48萬元,因相對人三上公司多年來營 業收入僅來自不動產出租,支出多為稅務與薪資,聲請人之 請求未符相對人三上公司極小規模管銷之實際情況而無法負 擔,因此與聲請人協商,惟於協商過程中與聲請人仍無法就 檢查工作範圍及報酬達成協議,因此聲請人提議由其向法院 聲請就檢查人之報酬予以裁定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 4條固有明定。惟: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 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所以設檢查人,係藉以補監察 人監督之不足,是參諸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之規定,公司與 監察人之關係既為委任,則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亦屬委任 關係。又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 得請求給付。亦即檢查人報酬係採後付主義,非經檢查人完 成檢查工作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始能酌定相關報 酬。聲請人雖經本院於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23號 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三上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然其既尚未開始進行檢查工作,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不得請求相對人三上公司預先給付「全部委任 報酬」。 ㈡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 用,民法第54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 三上公司之檢查人,且尚未開始進行檢查工作,已如前述。 本院曾命聲請人補正對相對人三上公司預定進行之檢查工作 、計畫,及是否有須「預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並列出明 細逐項預估,以供本院核定之用。惟聲請人僅陳報:相對人 三上公司查核年度為7個會計年度,預估檢查工作時間約需 花費70小時以上,依會計師及助理人員平均工時勞務報價每 小時費用約5,000元而言,35萬元並無不合理之處;而以相 對人三上公司規模而言,縱以民間記帳業者收費標準,7個 會計年度之收費也有28萬元之譜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請求 仍屬請求預先給付全部委任報酬,且並未就預定之檢查工作 是否有預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逐項預估並列出明細,從而 使本院無法核定應預付之必要費用,是就「預先支領必要費 用」之部分,亦不應准許。 ㈢至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條固有受輪派案 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之規定,然該辦法僅屬內規,且與民 法第548條規定相抵觸,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酌定預付檢查報酬,於法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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