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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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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阮孟想(NGUYEN MANH TUONG)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複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被   告 宇榮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詩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阮孟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104 年 度勞訴字第7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救 字第8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原告與被告達成 和解,和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叁拾 柒萬零貳佰零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叁萬肆仟肆佰陸拾貳 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回 第一審2/3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壹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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