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金忠蓉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上乾元有限公司、許俊傑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2 月23日以102 年度士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醫字第
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
1 萬4,803 元,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 萬6,638 元,
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 萬6,638 元應向本院
繳納之。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