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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雷芮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 定。於該審級終局判決後始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即無從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20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 8 號判決後確定前,原告撤回起訴,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二分之一裁判費33,170元,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3 ,17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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