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雷芮安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
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
定。於該審級終局判決後始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即無從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207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
勞訴字第
8 號判決後確定前,原告撤回起訴,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二分之一裁判費33,170元,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3
,17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