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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相 對 人 許智程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7 月1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即被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佰肆拾捌元。 相對人即原告許智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 柒拾陸元。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上訴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03 年度勞抗字第48號裁定確定為新臺幣( 下同) 201 萬2,833 元,原裁定即不應作成與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相悖之 認定,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312 萬2,833 元( 111 萬元+201萬2,833 元) ,裁判費用為3 萬1,987 元,相對人 既已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用8 萬2,164 元,已逾應繳納之裁 判費,則本件自無命異議人繳納第一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理 ,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19萬4,124 元,誠有違誤。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1/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及第2 項固定有明文(民 國96年3 月21日修正為退還裁判費2/3 )。此項退還裁判 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 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 訴人撤回,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 退還該裁判費1/2 。因此,如當事人僅撤回部分訴訟或上訴 ,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尚不得聲請退還裁 判費,屬當然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 間自民國101 年10月7 日起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1 年10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35, 000 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於102 年3 月18日變更為:「㈠確認兩造 間自101 年10月7 日起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1 年10 月7 日起至102 年9 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35, 000 元,及自102 年9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 月底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元,及 自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撤回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 告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731 萬元【計算式:135,000 元 ×12×10) +111 萬元=1,731 萬元),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16萬4,328 元。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2 萬2,833 元【(13萬5,000 元(10+26/ 30 )月( 即101 年10月7 日起至102 年9 月1 日止) +5,000元(109+5/30)月( 即 102 年9 月2 日起至111 年10月6 日止) +111萬元=312萬2, 833 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 萬1,987 元。異議人 上開所述,無理由,依法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 。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異議人即被告、相對人即原告應各向本 院給付如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5年度司他字第37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裁判費用 │ 31,987元 │1.相對人即原告原│ │ │ │ │預納之第一審裁判│ │ │ │ │費一半即82,164元│ │ │ │ │ (原訴訟標的價額│ │ │ │ │為1,731 萬元) ,│ │ │ │ │因相對人即原告於│ │ │ │ │102 年3 月18日縮│ │ │ │ │減關於部分請求,│ │ │ │ │訴訟標的價額減縮│ │ │ │ │為312 萬2,833 元│ │ 一 │ │ │。減縮部份之裁判│ │ │ │ │費,依民事訴訟法│ │ │ │ │第83條第1 項規定│ │ │ │ │,則應由相對人即│ │ │ │ │原告自行負擔(台│ │ │ │ │灣高等法院96度抗│ │ │ │ │字第1847號裁定意│ │ │ │ │旨參照),故第一│ │ │ │ │審裁判費為31,987│ │ │ │ │元。 │ ├───┼─────────┼────────────┴────────┤ │ │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非訴訟救助範圍,不予列計。 │ │ ├─────────┼─────────────────────┤ │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 │相對人即原告已全額繳納。 │ │ ├─────────┼────────────┬────────┤ │ 二 │追加之訴裁判費用 │ 223,920元 │相對人即原告預納│ │ │ │ │半數即11萬1,960 │ │ │ │ │元 │ ├───┴─────────┼────────────┼────────┤ │ 總 計 │ 255,907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原訴訟標的價額:1,731 萬元,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萬4,328 元│ │ 。相對人即原告已預納8萬2,164元。 │ │ 第一審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312 萬2,833元,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萬│ │ 1,987 元。 │ │ 依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2號主文第四項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即被告│ │ 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 │ 異議人即被告應負擔部分:31,987×9/10=28,788元 │ │ 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部分:31,987×(1-9/10)=3,199元。 │ │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相對人起訴後縮減事項即撤回部分應由其│ │ 負擔訴訟費用。是相對人即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萬│ │ 4,328 -8 萬2,164(預納部分) -2 萬8,788 ( 被告應負擔部分) =5 萬│ │ 3,376 元。 │ │﹙二﹚第二審追加之訴訴之聲明:㈠上訴人即異議人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被│ │ 上訴人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再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13萬│ │ 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 准宣告假執行。是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560 萬元( 計算式:130,00│ │ 0 ×12×10=1560萬元)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萬3,920 元,相對人已│ │ 預納11萬1,96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判決主文第│ │ 五項諭知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第二審應│ │ 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萬1,960 元。 │ │ (三) 異議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費用:2 萬8,788 +11萬1,960 =14萬748 元│ │ 。 │ │ 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費用:5萬3,3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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