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周功恩
相 對 人 永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上讚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
揆諸前揭規定,
承審法院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
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
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
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
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
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
105 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
請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