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蘇澤宇
訴訟
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兆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杜欣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壹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捌拾柒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薪資部分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經本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敗訴,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勞上易字第81號判決確定,其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2萬6,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第二審
裁判費15,195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薪資19萬元部分,原告得
暫免繳納其中二分之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039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59元,共計為2,598 元,而原
告請求薪資19萬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改判其中之6,33
3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511元,而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7元。(計算式:10130×190000/
926250=2078,其1/2即1039、15195×190 000/926250=31
17,其1/2即1559、1039+1559=2598、2598×(000000-0000
)/190000=2511、2598×6333/190000=87,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