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季本莉
上列原告與
被告尚昀企業有限公司、協源興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
薪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參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3
分之2 ,此為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對被告尚昀企業有限公司、協源興企業有限公司
提起給付薪資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
於本院105 年度勞移調字第2 號成立調解,其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66萬8,507 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7,270
元,嗣因調解成立終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
3 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423 元(計算式: 7,270
×1/3 =2,4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