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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季本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昀企業有限公司、協源興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 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參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3 分之2 ,此為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尚昀企業有限公司、協源興企業有限公司 提起給付薪資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訴訟業經兩造 於本院105 年度勞移調字第2 號成立調解,其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66萬8,507 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7,270 元,嗣因調解成立終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 3 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423 元(計算式: 7,270 ×1/3 =2,423 ,元以下四捨五入),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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