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陳木村
被 告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良材
被 告 力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偉
被 告 永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捌拾捌元。
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
仟叁佰柒拾玖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太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永翊交通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本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50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50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力泰
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嗣
經原告、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中原告與被告力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確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起訴時為新臺
幣(下同)1,950,224 元,原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0,404元
。原告於核定裁判費用後減縮
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縮減為
1,704,190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7,929元。減縮部份之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則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即2,475 元( 計算式:20,404-17,929=2, 475) 。而
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由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即5,379 元( 計算式:17,929×30% =5,379 元) ,
另餘百分之七十即12,550元( 計算式:17,929×70 %=12,5
50 )由原告負擔。原告已預納11,937元,尚須補繳613 元(
計算式:12,550-11,937=613)。至第二審訴訟費用因原告
成立調解、被告即
上訴人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
訴而各自退回繳納之裁判費用三分之二,而無再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綜上,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
院繳納訴訟費用5,379 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8
8 元( 計算式:2375+613 =3,088)。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