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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陳木村 被   告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良材 被   告 力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偉 被   告 永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捌拾捌元。 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 仟叁佰柒拾玖元。 理 由 一、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太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永翊交通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50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該事件經本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50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力泰 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嗣 經原告、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中原告與被告力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確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起訴時為新臺 幣(下同)1,950,224 元,原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0,404元 。原告於核定裁判費用後減縮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縮減為 1,704,190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7,929元。減縮部份之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則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即2,475 元( 計算式:20,404-17,929=2, 475) 。而 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由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即5,379 元( 計算式:17,929×30% =5,379 元) , 另餘百分之七十即12,550元( 計算式:17,929×70 %=12,5 50 )由原告負擔。原告已預納11,937元,尚須補繳613 元( 計算式:12,550-11,937=613)。至第二審訴訟費用因原告 成立調解、被告即上訴人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 訴而各自退回繳納之裁判費用三分之二,而無再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綜上,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 院繳納訴訟費用5,379 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8 8 元( 計算式:2375+613 =3,088)。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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