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鄧靜慧
原 告 邱小玲
原 告 許家蓉
前列鄧靜慧、邱小玲、許家蓉共同
代 理 人 陳昌羲
律師
被 告 品泰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優
代 理 人 蘇衍維律師
代 理 人 簡素貞
代 理 人 曾福卿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鄧靜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
原告邱小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許家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叁元
。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3
分之2 ,此為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等人對被告品泰飾品有限公司提起給付
資遣費等
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
等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於本院105
年度勞移調字第4 號成立調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
,
本件原告鄧靜慧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為:(1) 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鄧靜慧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萬5,314元,訴訟標的金
額為8萬5,314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2)被
告應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2萬9,091元至原告鄧靜慧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9,091元,此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3)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鄧靜慧
非自願
離職證明,此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是原告鄧靜慧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000元,嗣
因調解成立終結,原告鄧靜慧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
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鄧
靜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667元(計算式:5,000
×1/3=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邱小玲起訴時
之訴訟標的為:(1)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小玲資遣費2 萬
2,542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2,542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2)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小玲特別休假工
資3,036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036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3)被告應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7,023
元至原告邱小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7,023
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4)請求被告發給原
告邱小玲非自願離職證明,此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原告邱小玲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合計6,000 元,嗣因調解成立終結,原告邱小玲依民事訴訟
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從而,原告邱小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
(計算式:6,000×1/3=2,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
原告許家蓉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1) 請求被告應給付許家
蓉資遣費18萬5,72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5,725元,此部
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2)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
蓉工資16萬8,36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8,365元,此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3)請求被告發給原告許家蓉非
自願離職證明,此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是原告許家蓉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760元
,嗣因調解成立終結,原告許家蓉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3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從而,原
告許家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253 元(計算式:
6,760×1/3=2,253 ,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