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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鄧靜慧 原   告 邱小玲 原   告 許家蓉 前列鄧靜慧、邱小玲、許家蓉共同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 被   告 品泰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優 代 理 人 蘇衍維律師 代 理 人 簡素貞 代 理 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鄧靜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 原告邱小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許家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叁元 。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3 分之2 ,此為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等人對被告品泰飾品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等 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 等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訴訟業經兩造於本院105 年度勞移調字第4 號成立調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 ,本件原告鄧靜慧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1) 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鄧靜慧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萬5,314元,訴訟標的金 額為8萬5,314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2)被 告應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2萬9,091元至原告鄧靜慧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9,091元,此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3)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鄧靜慧自願 離職證明,此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是原告鄧靜慧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000元,嗣 因調解成立終結,原告鄧靜慧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 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鄧 靜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667元(計算式:5,000 ×1/3=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邱小玲起訴時 之訴訟標的為:(1)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小玲資遣費2 萬 2,542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2,542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2)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小玲特別休假工 資3,036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036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3)被告應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7,023 元至原告邱小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7,023 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4)請求被告發給原 告邱小玲非自願離職證明,此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原告邱小玲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合計6,000 元,嗣因調解成立終結,原告邱小玲依民事訴訟 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從而,原告邱小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 (計算式:6,000×1/3=2,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 原告許家蓉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1) 請求被告應給付許家 蓉資遣費18萬5,72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5,725元,此部 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2)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 蓉工資16萬8,36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8,365元,此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3)請求被告發給原告許家蓉非 自願離職證明,此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是原告許家蓉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760元 ,嗣因調解成立終結,原告許家蓉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3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從而,原 告許家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253 元(計算式: 6,760×1/3=2,253 ,元以下四捨五入),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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