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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原   告 陳泰諺 被   告 良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墻       許建宏       施倩榕       陳詠霖即陳永清       蔣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 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範圍,此與人格 權身分權範圍之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 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 萬元 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 萬7,335 元。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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