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原 告 陳泰諺
被 告 良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金墻
許建宏
施倩榕
陳詠霖即陳永清
蔣富貴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
乃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
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範圍,此與
人格
權、
身分權範圍之
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
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裁
定意旨
可資參照)。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 萬元
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
萬7,335 元。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