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7號
原 告 林秋月
被 告 穎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曉茵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本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34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
字第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7,828元,原告已繳
納其中二分之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8,914元,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