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77號
原 告 白采右
上列原告與
被告捷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參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
定。又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為同法第84條第2 項所
明定。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捷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42號判
決
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勞上字第42號審理
期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及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
幣(下同)3,960,0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
、第二審裁判費60,306元。而原告因暫免徵收二分之一裁判
費,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0,10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0,153元
,
嗣後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於該審級已繳納裁判費30
,153元辦理退還3 分之2 。從而,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20,10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0,153元,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
和解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僅需再繳納其中 3
分之1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0,153元(計
算式:20,102+30,153×1/3 =30,153),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