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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催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紘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承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 告云云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以觀 ,聲請人雖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系爭支票喪失經過,則 記載「經郵局至對方大樓管理員不知道交給誰,105.9.21北 市○○○路○段○○○號」等字(以上均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所載)。是系爭支票究否因交付轉讓於他人,而由該他人取 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已不無疑義。本院為求慎重,特以公務 電話向聲請人確認,聲請人略稱系爭支票實有受款人,係郵 寄給受款人忠勤事務所,即忠勤會計記帳士事務所,郵寄地 址係150號7樓之3(即民生東路5段150號7樓之3),郵件信 封寄送地址有寫正確,且對方大樓管理員亦已簽收,如傳真 之證據等語,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傳真等資料在卷可佐 。職是,系爭支票既已郵寄交付忠勤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而 由大樓管理員簽收,法律上即已合法送達於忠勤會計記帳士 事務所。要之,應認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已紘達有限公司, 而是忠勤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準此,聲請人既已非系爭支票 之票據權利人,是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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