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紘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承達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 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爰聲請公示催
告
云云。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以觀
,聲請人雖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系爭支票喪失經過,則
記載「經郵局至對方大樓管理員不知道交給誰,105.9.21北
市○○○路○段○○○號」等字(以上均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所載)。是系爭支票究否因交付轉讓於他人,而由該他人取
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已不無疑義。本院為求慎重,特以公務
電話向聲請人確認,聲請人略稱系爭支票實有受款人,係郵
寄給受款人忠勤事務所,即忠勤會計記帳士事務所,郵寄地
址係150號7樓之3(即民生東路5段150號7樓之3),郵件信
封寄送地址有寫正確,且對方大樓管理員亦已簽收,如傳真
之證據等語,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傳真等資料在卷
可佐
。職是,系爭支票既已郵寄交付忠勤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而
由大樓管理員簽收,
法律上即已合法送達於忠勤會計記帳士
事務所。要之,應認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已
非紘達有限公司,
而是忠勤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準此,聲請人既已非系爭支票
之票據權利人,是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