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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 債 務 人 林鳳娟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8 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8 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網路 銷售及推廣業務,採業務獎金制,每月薪資平均約新臺幣( 下同)5,322 元,因上開業務獎金不足支付聲請人每月支出 ,故債務人另分別於守富田有限公司、九兩行銷有限公司擔 任計時人員、售貨員(按件計酬),每月薪資平均各為6,62 7 元、7,337 元,合計每月薪資約1 萬9,286 元(計算式: 5,322+6,627+7,337=19,286),此有債務人之彰化銀行建成 分行之內頁明細、守富田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九兩 行銷有限公司之轉帳紀錄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附 卷可憑,足認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期至第32期 ,每月清償9,705 元,第33期至第72期,因減少扶養費之支 出,每期清償9,899 元,總清償金額為70萬6,520 元,清償 成數為37.2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座落 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持分 410000分之5 ,下稱160-28地號)、雲林縣○○鎮○○段○○ ○ ○號(持分6 分之1 ,下稱654 地號)土地兩筆,及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其中160-28地號係搭 配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塔位使用權,債務 人於龍巖公司除有一寶樓觀優雅個人骨灰室,價值7 萬6,00 0 元外,另有一寶池觀優雅雙位室,價值38萬元,此係由債 務人與姊妹共3 人共同出資幫父母購買,故債務人購買該塔 位之部分價值約12萬6,667 元(計算式:380,000 ÷3=126, 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654 地號鑑定價格為98萬元, 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為5 萬2,461 元,其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 押權100 萬元,是該土地之價值低於上開抵押債務,認無 殘值;另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分別為15萬3,752 元、4 萬7,313 元,此有龍巖公司105 年4 月20日龍(105 )總字第0186號函、合資契約書影本、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05 年8 月12日神估字第105081201 號函及所附鑑 定報告書、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出具之文件(見本院104 年 度消債更字第158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08 頁、第218 頁、第258 頁至第284 頁、本院卷二第46頁、第48頁)附卷 可參。債務人願就160-28地號及其塔位使用權之價值20萬2, 667 元(計算式:76,000+126,667=202,667),全數提出分 72期清償,每期清償2,815 元,並願就上開保單之價值20萬 1,065 元(計算式:153,752+47,313 =201,065 )提出九成 以上即18萬960 元,分72期清償,第1 期至第32期,每期清 償3,300 元;第3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884 元,以增加 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70萬6,520 元,顯高於 上開財產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84萬元扣 除必要支出96萬5,580 元後已無餘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1 萬5,696 元,扣除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699 元( 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4頁)、未成年子女(00年0 月生) 之扶養費2,813 元,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 萬1,435 元,顯低 於臺北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6,157 元,應認 合理,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 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又未成年子女與債務人同住, 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2,813 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半 數,亦屬當。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1 萬9,286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5,696 元,餘額為 3,590 元,而債務人願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 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將 其部分扶養費納入清償,並將上開財產價值納入更生方案清 償,以增加還款金額,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 。第1 期至第32期,每期清償9,705 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可配金額│ │ (一)欄位所示。第3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899 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 │ 如下貳可配金額(二)欄位所示。 │ │2.債務總金額:1,895,181元。 │ │3.清償總金額:706,520元。 │ │4.總清償比例:37.28%。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 (一) │ (二) │ ├──┼────────┼────────┼───────┼───────┤ │ 1 │花旗(台灣)商業│ 41,760 │ 214 │ 218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7,087 │ 241 │ 24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滙豐(台灣)商業│ 137,575 │ 704 │ 719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3,927 │ 20 │ 2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11,500 │ 59 │ 60 │ │ │有限公司 │ │ │ │ ├──┼────────┼────────┼───────┼───────┤ │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166,944 │ 855 │ 872 │ │ │公司 │ │ │ │ ├──┼────────┼────────┼───────┼───────┤ │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211,048 │ 1,081 │ 1,102 │ │ │公司 │ │ │ │ ├──┼────────┼────────┼───────┼───────┤ │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11,422 │ 571 │ 58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61,149 │ 313 │ 319 │ │ │有限公司 │ │ │ │ ├──┼────────┼────────┼───────┼───────┤ │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32,618 │ 167 │ 170 │ │ │公司 │ │ │ │ ├──┼────────┼────────┼───────┼───────┤ │ 1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52,026 │ 266 │ 27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8,125 │ 93 │ 9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3 │李秋蘭 │ 1,000,000 │ 5,121 │ 5,223 │ ├──┼────────┼────────┼───────┼───────┤ │ │ 合 計 │ 1,895,181 │ 9,705 │ 9,899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 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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