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
債 務 人 林鳳娟
代 理 人 顏瑞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8 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8 月26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
。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網路
銷售及推廣業務,採業務獎金制,每月薪資平均約新臺幣(
下同)5,322 元,因
上開業務獎金不足支付
聲請人每月支出
,故債務人另分別於守富田有限公司、九兩行銷有限公司擔
任計時人員、售貨員(按件計酬),每月薪資平均各為6,62
7 元、7,337 元,合計每月薪資約1 萬9,286 元(計算式:
5,322+6,627+7,337=19,286),此有債務人之彰化銀行建成
分行之內頁明細、守富田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九兩
行銷有限公司之轉帳紀錄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附
卷
可憑,足認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期至第32期
,每月清償9,705 元,第33期至第72期,因減少
扶養費之支
出,每期清償9,899 元,總清償金額為70萬6,520 元,清償
成數為37.2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座落
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持分
410000分之5 ,下稱160-28地號)、雲林縣○○鎮○○段○○
○ ○號(持分6 分之1 ,下稱654 地號)土地兩筆,及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其中160-28地號係搭
配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塔位使用權,債務
人於龍巖公司除有一寶樓觀優雅個人骨灰室,價值7 萬6,00
0 元外,另有一寶池觀優雅雙位室,價值38萬元,此係由債
務人與姊妹共3 人共同出資幫父母購買,故債務人購買該塔
位之部分價值約12萬6,667 元(計算式:380,000 ÷3=126,
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654 地號鑑定價格為98萬元,
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為5 萬2,461 元,其上設定有最高限額
抵
押權100 萬元,是該土地之價值低於上開抵押債務,
堪認無
殘值;另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分別為15萬3,752
元、4 萬7,313 元,此有龍巖公司105 年4 月20日龍(105
)總字第0186號函、合資契約書影本、神碟國際
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05 年8 月12日神估字第105081201 號函及所附鑑
定報告書、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出具之文件(見本院104 年
度消債更字第158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08 頁、第218
頁、第258 頁至第284 頁、本院卷二第46頁、第48頁)附卷
可參。債務人願就160-28地號及其塔位使用權之價值20萬2,
667 元(計算式:76,000+126,667=202,667),全數提出分
72期清償,每期清償2,815 元,並願就上開保單之價值20萬
1,065 元(計算式:153,752+47,313 =201,065 )提出九成
以上即18萬960 元,分72期清償,第1 期至第32期,每期清
償3,300 元;第3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884 元,以增加
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
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70萬6,520 元,顯高於
上開財產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84萬元扣
除必要支出96萬5,580 元後已無餘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1 萬5,696 元,扣除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699 元(
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4頁)、未成年子女(00年0 月生)
之扶養費2,813 元,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 萬1,435 元,顯低
於臺北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6,157 元,應認
合理,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
形彈性運用,本院
予以尊重。又未成年子女與債務人同住,
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2,813 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半
數,亦屬
適當。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
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
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1 萬9,286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5,696 元,餘額為
3,590 元,而債務人願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
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將
其部分扶養費納入清償,並將上開財產價值納入更生方案清
償,以增加還款金額,實已兼顧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 。第1 期至第32期,每期清償9,705 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可配金額│
│ (一)欄位所示。第3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899 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
│ 如下貳可配金額(二)欄位所示。 │
│2.債務總金額:1,895,181元。 │
│3.清償總金額:706,520元。 │
│4.總清償比例:37.28%。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 (一) │ (二) │
├──┼────────┼────────┼───────┼───────┤
│ 1 │花旗(台灣)商業│ 41,760 │ 214 │ 218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7,087 │ 241 │ 24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滙豐(台灣)商業│ 137,575 │ 704 │ 719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3,927 │ 20 │ 2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11,500 │ 59 │ 60 │
│ │有限公司 │ │ │ │
├──┼────────┼────────┼───────┼───────┤
│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166,944 │ 855 │ 872 │
│ │公司 │ │ │ │
├──┼────────┼────────┼───────┼───────┤
│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211,048 │ 1,081 │ 1,102 │
│ │公司 │ │ │ │
├──┼────────┼────────┼───────┼───────┤
│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11,422 │ 571 │ 58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61,149 │ 313 │ 319 │
│ │有限公司 │ │ │ │
├──┼────────┼────────┼───────┼───────┤
│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32,618 │ 167 │ 170 │
│ │公司 │ │ │ │
├──┼────────┼────────┼───────┼───────┤
│ 1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52,026 │ 266 │ 27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8,125 │ 93 │ 9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3 │李秋蘭 │ 1,000,000 │ 5,121 │ 5,223 │
├──┼────────┼────────┼───────┼───────┤
│ │ 合 計 │ 1,895,181 │ 9,705 │ 9,899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 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