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周紹義
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王行正
異 議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異 議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異 議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相 對 人 吳昆隆即正豐當舖
相 對 人 洪立格
相 對 人 周寶明
相 對 人 陳家齊
相 對 人 汪宏財
相 對 人 張尚斌
相 對 人 邱宏彬
相 對 人 唯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劉志濬
相 對 人 周育賢
相 對 人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葉威麟
相 對 人 鄞勝雄
相 對 人 張偉德
相 對 人 黃偉龍
相 對 人 李玉娟
相 對 人 趙凰佚
相 對 人 吳映萱
相 對 人 楊秉森
相 對 人 彭如玉
相 對 人 蔡昀珍
相 對 人 陳娟娟
相 對 人 陳君源
相 對 人 群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孚
相 對 人 陳穗珮
相 對 人 陳清惠
相 對 人 劉寧居
相 對 人 陳金福
相 對 人 張慧玫
相 對 人 陳思帆
相 對 人 陳彥承
債 務 人 王薇喨
代 理 人 林彥苹
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公告之
債權表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
(一)相對人即
債權人吳昆隆即正豐當舖之債權新臺幣壹佰壹拾
伍萬元應予剔除。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洪立格之債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應予剔除
。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陳家齊之債權新臺幣壹拾萬元應予剔除。
(四)相對人即債權人汪宏財之債權新臺幣壹拾萬元應予剔除。
(五)相對人即債權人邱宏彬之債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應予
剔除。
(六)相對人即債權人唯嘉製衣公司之債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應
予剔除。
(七)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志濬之債權新臺幣叁萬元應予剔除。
(八)相對人即債權人學承電腦之債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
應予剔除。
(九)相對人即債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之債權新臺幣
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叁元應予剔除。
(十)相對人即債權人葉威麟之債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應予剔
除。
(十一)相對人即債權人鄞勝雄之債權新臺幣壹拾萬元應予剔除
。
(十二)相對人即債權人張偉德之債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應予剔
除。
(十三)相對人即債權人黃偉龍之債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予剔
除。
(十四)相對人即債權人李玉娟之債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應予剔
除。
(十五)相對人即債權人趙凰佚之債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應予
剔除。
(十六)相對人即債權人吳映萱之債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予剔
除。
(十七)相對人即債權人楊秉森、彭如玉之債權新臺幣叁拾叁萬
玖仟陸佰玖拾肆元應予剔除。
(十八)相對人即債權人蔡昀珍之債權新臺幣陸萬元應予剔除。
(十九)相對人即債權人陳娟娟之債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應予剔
除。
(二十)相對人即債權人陳君源之債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壹
拾貳元應予剔除。
(二十一)相對人即債權人群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肆萬
伍仟叁佰肆拾捌元應予剔除。
(二十二)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穗珮之債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應予
剔除。
(二十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寧居之債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應予
剔除。
(二十四)相對人即債權人陳金福之債權新臺幣叁萬元應予剔除
。
(二十五)相對人即債權人張慧玫之債權新臺幣伍萬元應予剔除
。
異議人之其餘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吳昆隆即正豐當舖、洪立格、周寶明
、陳家齊、汪宏財、張尚斌、邱宏彬、唯嘉實業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志濬、周育賢、學承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葉威麟、鄞勝雄、張
偉德、黃偉龍、李玉娟、趙凰佚、吳映萱、楊秉森、蔡昀珍
、陳娟娟、陳君源、群峪股份有限公司、陳穗珮、陳清惠、
劉寧居、陳金福、張慧玫、陳思帆、陳彥承、怡富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彭如玉等人與債務人間之有無成立金錢
借貸關係
亟待釐清,為防止債務人偽造個人債權稀釋其餘債權人之債
權,債務人或相對人應提出債權證明及資金往來流向證明,
及說明債權發生日期及到
期日等語。
三、
經查,本院於106年5月18日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
上開
相對人等確實有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如匯款單據
或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56頁),債務人僅提出其或
第三
人沈秀珍所簽發之
本票、支票、借據照片、還款計畫協議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加盟預約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59
至284頁),尚無法證明相對人等確有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
事實,經本院於106年7月19日到庭說明,債務人亦未到場說
明,則實質債權是否存在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相對人吳
昆隆即正豐當舖、洪立格、陳家齊、汪宏財、邱宏彬、唯嘉
實業有限公司、劉志濬、葉威麟、鄞勝雄、張偉德、黃偉龍
、李玉娟、趙凰佚、吳映萱、楊秉森、蔡昀珍、陳娟娟、陳
君源、群峪股份有限公司、陳穗珮、劉寧居、陳金福、張慧
玫、彭如玉部分之債權,皆應予剔除。
四、又查,異議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254 頁)所示,債務人與相對人學承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間應無債權存在,相對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應予剔除;而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具狀表
明對債務人已無債權(見本院卷第251頁),相對人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之債權亦應予剔除。
五、另相對人周寶明就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已取得確定
本票裁定
之
執行名義(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596號本票裁定)、相對
人張尚斌就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已取得確定本票裁定之執行
名義(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22號本票裁定)、相對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已取得確定本票裁
定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148號
本票裁定)、相對人周育賢就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已取得確
定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52號本票裁
定)、相對人陳清惠、陳思帆、陳彥承就其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已取得
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
決)、相對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已取得確定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票字第13349 號本票裁定),
是以,相對人周寶明、張尚
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周育賢、陳清惠、陳思帆、陳
彥承、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有債權乙事,
堪認為
真,故異議人就相對人周寶明、張尚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周育賢、陳清惠、陳思帆、陳彥承、怡富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異議為無理由。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