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林錦田
相 對 人 顏𤧞姈
代 理 人 蔡育盛
律師
債 務 人 同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良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
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顏𤧞姈、同城企業有限公司對伊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
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3 年4 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 年4 月29日登記在案。
三、
嗣第三人BROTHER UNION CO . ,LTD 為與聲人進行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業務往來,並邀同債務人、相對人等為連帶
保證
人,於104 年9 月17日簽立面額美金187 萬5,000 元整之
本
票乙紙,以為雙方據以上契約條款進行金融商品交易。嗣第
三人BROTHER UNION CO . ,LTD 於105 年1 月6 日進行平倉
結算,尚欠聲請人美金(
聲請狀誤載為本金) 1,078,608.98
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相對人亦為連帶保證人,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
明書、擔保約定書、本票、其他特約事項、平倉結算通知書
、
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
稱與聲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
支
付命令及相對人公司
異議而視為起訴在案。而聲請人之主張
實有甚多違法之處而無理由,
是以倘聲請人銀行對相對人公
司之債權不存在或不合法,則伊之擔保債務亦隨之不存在或
不合法。然倘伊之擔保物於本件事實釐清前即遭拍賣,日後
將因已出賣予他人所有而難以
回復原狀。為此相對人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182 號
強制執行事件,
於前述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另相對人主張⑴
伊與聲請人間契約標的非屬
適法,自始不生效力;⑵且該契
約係聲請人為規避金融
消費者法之適用,從而不當誘導相對
人以其兒子所負責之相對人公司作為簽約主體,並進而以相
對人公司名義承購前述不法衍生性金融商品,然而實際與聲
請人進行交易之人一直都是相對人,顯證聲請人與相對人公
司間關於此部分之
法律行為皆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⑶相
對人與伊之間契約因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係受聲請人之詐欺所
為,謹此向聲請人撤銷意思表示,是雙方間契約
自始無效,
而縱使
鈞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有效,伊之所有損害
均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違約行為及
侵權行為,聲請人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
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
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
上開書
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目前就本件105 年度司拍字第182 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經查,本件105 年度司拍字第
182 號裁定
迄今尚未由聲請人持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相
對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
執行
命令亦與本件拍賣抵押物標的不同,因此,依前開說明,既
無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即無停止執行之餘地,更無從預為
聲請停止執行,故相對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
於法尚有
未合。
六、
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